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2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2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富田
- 選任辯護人
- 徐國楨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608號、第9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富田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萬捌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詐欺未遂部分,無罪。
事實
一、黃富田前因妨害行動自由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最高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甫於民國100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其明知於出監後並無工作,名下亦無任何資產,顯然無資力可供清償借款,於101 年間透過其胞姐黃雪娥之介紹認識許仟又、廖金鐘後,因見許仟又、廖金鐘頗有資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利用許仟又、廖金鐘於101 年3 月間某日前往黃富田及其父母位於新竹縣新埔鎮之住處時,因黃富田之父母頗有土地田產,且住宅裝潢及家具頗為華美等情形,以取得許仟又、廖金鐘之信任,黃富田再佯稱自身於澳門投資賭場、酒店及當鋪多年,又於新竹市亦有投資電子遊藝場,其事業均頗有成就,獲利頗豐為由,使許仟又、廖金鐘誤信其頗具資力及清償能力,再託言有投資需求而向許仟又、廖金鐘借貸大額款項,許仟又、廖金鐘因見黃富田之父母有許多土地田產,且住處為獨棟別墅,屋內家具裝潢亦價值不斐,誤信黃富田確實於澳門、新竹市因投資賭場及電子遊藝場獲利豐厚而饒負資力,顯然具有清償債務之能力,而陷於錯誤,同意出借金錢予黃富田,並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總計匯款新臺幣(下同)718 萬4,800 元(許仟又部分)、1,202 萬3,900 元(廖金鐘部分,起訴書附表二漏載編號8 、9 部分,應予更正),至黃富田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以及黃余參妹即黃富田之母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埔分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嗣因黃富田未能如期給付利息及清償本金,又多次要求許仟又、廖金鐘繼續出借款項,許仟又、廖金鐘始知受騙。
二、案經許仟又、廖金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富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之證述暨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黃富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亦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有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富田固不否認告訴人許仟又、廖金鐘曾於101 年3 月間至其與父母同住之新竹縣新埔鎮住處拜訪,且告訴人2 人亦分別有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總計各匯款718 萬4,800 元、1,202 萬3,900 元,至黃富田所有之上海商銀帳戶,以及黃余參妹即黃富田之母所有郵局帳戶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這個都是借貸,我當時是向告訴人2 人借款,並不是要告訴人2 人投資,我向告訴人借款時,都有寫下借據,告訴人匯款給我時,都有先扣下利息,這純屬借貸關係,我有跟告訴人說借錢是為了簽賭,還有說我欠錢需要跟他們借錢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與告訴人係金錢消費借貸關係,雙方約定每月給付固定利息,且於借款時事先扣下,且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期間,有給付固定之高額利息與告訴人2 人,亦曾多次償還本金,足徵被告無詐欺之犯意,至被告事後無法再給付利息及本金,乃經濟陷入困境所致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2 人曾於101 年3 月間前往被告及其父母位於新竹縣新埔鎮之住處參觀,並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總計各匯款718 萬4,800 元、1,202 萬3,900 元,至黃富田所有之上海商銀帳戶,以及黃余參妹即黃富田之母所有郵局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仟又、廖金鐘,以及證人郭林幸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一一證述甚詳(見102 年度偵字第3799號卷【下稱3799號偵卷】第17至21頁、第44至48頁、第49至50頁、第154 至159 頁、第181 至183 頁、第240 至241 頁、第254 至258 頁、第257 至258 頁、第301 至303 頁、第303 至305 頁、第307 頁、第363 至364 頁,103 年度偵字第5608號卷【下稱5608號偵卷】第26至28頁、第28至30頁、第229 至232頁,104 年度易字第420 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134至176 頁、卷三第29至56頁),並有告訴人許仟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廖金鐘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告黃富田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告黃富田之母黃余參妹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告黃富田於105 年9 月23日提出之匯款資料、告訴人廖金鐘102 年1 月25日提出之借據、本票、告訴人許仟又102 年1 月26日提出之匯款單、存款憑條、告訴人許仟又102 年3 月12日提出之匯款單據、存款憑條及案外人黃雪娥101 年10月2 日開立之借據、被告黃富田101年4 月13日向告訴人許仟又借款而開立之借據、101 年5月10日之契約書、101 年5 月25日之借據、101 年6 月30日之借款收據、101 年8 月18日之借款單各1 份等件在卷可積(見5608號偵卷第44至49頁、第54至60頁、第62至83頁、第85至86頁、第88至89頁、第91至92頁、第94至95頁、第97至113 頁、第115 至117 頁、第119 至120 頁、第121 至145 頁、第150 頁、第153 至154 頁、第156 至158 頁、第160 至161 頁、第162-1 至167 頁、第169 至171 頁、第173 至179 頁、第181 至182 頁、第184 至186 頁、第190 至193 頁、第195 至205 頁、第218 、219 、223 頁,3799號偵卷第23至28頁、第29至31頁、第53至67頁、第116 至122 頁、第160 至175 頁、第176 至180 頁,本院卷第64至72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以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肯認。從而本件本院應審酌者厥為:
⒈告訴人2 人於附表一、二匯至被告上海商銀帳戶及被告之母黃余參妹郵局帳戶之款項究係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亦或投資關係;⒉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詐欺取財罪?
(二)依據下述理由,本院認告訴人2 人於附表一、二匯款之款項應係消費借貸關係:
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從101 年3 月間開始向許仟又借錢,陸陸續續向她借了一共705 萬元,現在尚未還清,我有繳付他利息,許仟又都是用匯款匯到我的上海商銀帳戶及我母親黃余參妹的郵局帳戶將款項交付給我,我有匯款也有當面拿現金的方式還錢給許仟又,還沒還本金之前先算利息,每月必須支付她的利息,許仟又要求月息6 分,也就是每個月給她18萬元利息錢,有預扣利息,因為都只繳利息,我本金都沒還,只有付利息。從101 年間開始我向廖金鐘借錢,陸陸續續向他借了一些錢,但是因為向廖金鐘借錢時,有時候他會說這是許仟又的錢,目前無法確認向他借了多少,要看借據才知道,現在尚未還清,廖金鐘是用匯款匯到我母親黃余參妹的郵局帳戶內,我是以現金交付方式還錢給廖金鐘,借款之利息由廖金鐘規定,月息至少5 分以上,最多月息8 分,他都會預扣利息,例如借款100 萬元,月息以5 分計,他會先扣5 萬元,實際上匯到我戶頭的只有95萬元等語(見3799號偵卷第134 至140頁);於偵查中陳稱我本來就叫做黃信舜,後來改名為黃富田,在借據上簽黃信舜,我有簽身份證字號,他收的利息是5 至8 分,借據上都有寫,我出監後沒有工作,我簽大樂透、運動彩券,當時我一直包牌都沒中,我坦白跟他們2 個講,所以他們利息算很高,我沒有詐騙,只是借貸關係。若我詐騙她,為何要開借據、簽本票,我是以需要用錢開本票借據向告訴人借貸,我跟他們借錢每月都有給6 %利息,且每6 個月要結算一次等語(3799號偵卷第255 至256 頁、第359 至360 頁,5608號偵卷第267 頁背面),於本院審前程序中陳稱:我確實有向許仟又、廖金鐘收受如附表一、二所載的金額,每一次都是借貸,每一次借貸我都有寫借據及簽本票給他們,利息是10萬元每月5 仟元或6 仟元,我付了一段時間利息後,我就沒有辦法再付了,正確金額我不記得,我付了大概半年多,是我要跟他們借錢,他們要借錢給我,賺比較高的利息等語(見審易字卷第43至46頁),於準備程序中稱:這純粹是借貸關係,絕對不是詐欺,所有的單據都是寫「借據」,借款並有先扣利息,沒有說投資我可以先扣利息這回事,只有借款才需要先扣利息,我101 年3 月份開始向告訴人借款,我除了簽借據還有開支票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背面),於審理時陳稱:我與告訴人許仟又、廖金鐘之間純粹是借錢,我有跟告訴人等講借錢要做什麼事情,那時候我在簽MLB ,就是美國職棒大聯盟,還有539 ,就是臺灣的彩券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至113 頁),雖被告就借款之緣由以及告訴人為何相信被告而陸續出借大額款項等節,供述語焉不詳,然就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均屬借款,且借款時除簽立借據並有提供本票為擔保,另約定之利息約是5%至6%等節,前後陳述尚屬一致。
⒉告訴人許仟又於102 年1 月25日之警詢中則稱:黃富田在101 年4 月間打電話來說要投資澳門的土地及新竹竹北土地,會有賺錢,向我借錢,我一共匯了150 萬元匯入黃富田母親黃余參妹郵局帳戶,而且還說如果有賺錢會把賺到的錢一部分給我,但是都沒有匯給我;在101 年6 月間打電話給我,說是要去澳門從事有關洗賭場籌碼的工作,向我借200 萬元,我也陸陸續續匯入黃富田母親黃余參妹的郵局帳戶;在101 年6 、7 月間黃富田又打電話來表示要繳交子女註冊費、前妻贍養費以及繳之前買土地的錢,需要100 萬元,並且簽2 張支票面額分別各是50萬,我就拿這兩張支票去向我朋友換現金,並且匯入黃余參妹的郵局帳戶;在101 年7 、8 月份左右,黃富田打電話來表示因為要還朋友錢,故向我借18萬元,我也是向朋友借錢後,將該筆款項匯入黃余參妹的郵局帳戶,前後總共被黃富田騙了766 萬6,500 元等語(見3799號偵卷第45至46頁)。告訴人廖金鐘於102 年1 月25日之警詢中亦稱:自稱黃信舜有跟我借貸1338萬,經指認自稱黃信舜之人就是黃富田,我是於101 年4 月27日晚上8 時左右在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與昌吉街口的伯朗咖啡店,現場有黃雪娥、許仟又及黃富田等人在場,黃富田稱因有人賭博輸錢土地抵押在他那邊,他想要便宜將該土地購買,但欠資金,要跟我借錢300 萬元,但因我沒有那麼多錢,我只能借他255 萬,雙方言明利息月息5 分,依黃富田指示扣除利息(1 個月利息12萬7,500 元)後將該金額匯入黃富田指示之帳戶;在101 年5 月25日晚上8 時左右,在上揭伯朗咖啡店,因黃富田朋友朋友賭博輸錢將勞力士手錶3 只典當在當鋪,要贖回手錶,所以黃富田要借100 萬,利息言明月息5 分,依黃富田指示扣除利息(1 個月利息5 萬元)後,將剩餘款項匯入黃余參妹郵局帳號;於101 年6 月10日晚上8時左右,在上揭伯朗咖啡館,因黃富田公司欠資金,將賓士車典當在當鋪,要贖回賓士車,所以要借100 萬,利息言明月息5 分依黃富田指示扣除利息(1 個月利息5 萬元)後,將剩餘款項匯入黃余參妹郵局帳號內;於101 年6月25日晚上8 時左右,在上揭伯朗咖啡店,因黃富田的朋友買土地欠增值稅,要繳稅,所以要借100 萬,利息言明月息6 分,依黃富田指示扣除利息(1 個月利息5 萬元)後,將剩餘款項匯入黃余參妹郵局帳號,另借300 萬元,利息言明月息6 分(下個月扣);於101 年7 月17日早上9 時左右,黃富田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給我,稱以前所借的錢都無法給付,要再借300 萬,利息言明月息6分,但是下個月才付利息,將款項匯入黃余參妹郵局帳戶;黃富田另從101 年7 月23日至7 月27日間陸續向我借473 萬元,雙方言明月息6 分,事後才付,一直到8 月18日下午在上揭伯朗咖啡店,稱生病等原因,要到9 月20日才處理,要不然要等到1 月25日才能處理,但是都無法聯絡到等語(見3799號偵卷第18至19頁),並曾於偵查中稱:每次我與黃富田見面時,黃富田會先跟我將前次欠的錢先結清,之後黃富田會再開口向我「借」一筆整數,例如一百萬元的款項,並同時開立「借據」給我等語(見5608號偵卷第28頁),雖告訴人許仟又、廖金鐘就被告黃富田向其借款金錢之緣由與被告所稱有所出入,惟就借款之總金額以及利息之約定方式等節,與被告所言大致相符,且被告與告訴人廖金鐘亦有清算前此借款後,再借出整數款項,亦即以新(借款)償舊(借款)此等民間借款常見之行為,是被告稱本件為金錢借貸關係等語,顯然有所憑據。
⒊再者,告訴人廖金鐘於102 年1 月25日警詢同時提出借據5 紙、本票影本5 張(見3799號偵卷第23至28頁、第29至31頁),告訴人許仟又於警詢時提出借據、契約書、借款單等件(見3799號偵卷第176 至180 頁),而該等書面文件上除101 年5 月10日之契約書外,其餘文件之標題均記載「借條」、「借據」或「借款單」,且均記載向告訴人許仟又、廖金鐘「借款新臺幣若干元」、「自某年某月某日起每月利息以六分、五分計」、「為息」、「利息」、「於某年某月某日歸還」等文句,此等文句均為借款時書寫於借據上之標準記載文句,足徵告訴人2 人確實可能基於借貸關係而為附表一、二之匯款行為。另101 年5 月10日之契約書(見3799號偵卷第177 頁),其標題記載雖為「契約書」非借據或借條,惟亦可能為借貸契約書之簡略記載,且內容中又載明「雙方言明每月由黃信舜公司支付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予許仟又當息率,於每月11日匯入許仟又指定之帳號,起效日為101 年5 月10日至102 年5 月11日止」,此等記載顯然乃係利率以及每月應付利息數額之約定,是自該契約書整體記載內容觀之,其約定之事項亦與借貸關係有關。此外,證人即告訴人廖金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的借據是黃富田當著我的面寫的,有的是他在家裡寫好,3799號偵卷第23頁的借據是黃富田先寫借據給許仟又,許仟又轉交給我,我相信之後才匯錢給被告,第24至26的三張借據一樣是被告先寫借據給我,我才匯款給他,但是這三張借據是被告直接把借據交給我,沒有透過許仟又,3799號偵卷第29至31頁本票中,三張是黃富田交給我的,兩張是黃富田請許仟又轉交給我的,最後都是我收到,這五張本票是寫借據的時候當場交的,當場就有寫借據跟簽本票,或由許仟又一起轉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48頁、第50至55頁),顯見上揭借據及本票均係被告黃富田同時簽發,且告訴人廖金鐘尚待取得借據及本票後,方將款項匯至被告指定之帳戶,此等行事模式顯然與一般民間借款之作法並無歧異;而證人即告訴人廖金鐘亦自承其為高中畢業,職業為郵務士,且自其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觀之,告訴人廖金鐘有眾多且持續長久之股票投資之紀錄,且觀乎其均係取得借據及本票後方交付款項之作法,其顯然對借款之程序頗為瞭解,且相當謹慎,須待取得借據及本票方肯付款,是以自一般人標準觀之,被告黃富田既簽具借據及本票交付告訴人廖金鐘,告訴人廖金鐘取得借據、本票之後方給付款項,依告訴人廖金鐘之經歷及日常經驗,顯然告訴人廖金鐘乃認定被告係向其等借款等情,尚堪肯認。總此,被告與告訴人2 人就借款之金額及利息約定等節之陳述及證述,均大致相符,又有告訴人2 人分別提出之上揭「借據」、「借條」、「借款單」、「契約書」及本票等件在卷可資佐證,是告訴人2 人就附表一、二匯予被告之金錢關係,應係借貸關係無疑。
⒋公訴意旨雖據告訴人2 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主張本件係屬投資關係,告訴人2 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亦一再證稱或陳稱係因被告黃富田向其等表示黃富田在澳門經營賭場有成,鼓吹告訴人2 人投資,表示可以分紅及到賭場上班,因此告訴人2 人方為附表一、二之匯款等語,然本院認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理由如下:
⑴告訴人2 人於第一次警詢(即102 年1 月25日)時,就其等與被告之金錢關係均清楚證稱係借貸關係,並一一陳明歷次借款之緣由、數額以及利息約定內容,嗣於偵查中方改稱彼此間之金錢關係為投資關係。而查,告訴人廖金鐘於第一次警詢之後段遭警方改依重利罪之犯罪嫌疑人詢問,此於該次警詢筆錄中記載甚明(見3799號偵卷第20頁),被告黃富田於102 年3 月14日警詢時,亦指稱告訴人許仟又、廖金鐘涉及重利罪,並表示要提起告訴(見3799號偵卷第139 至140 頁),告訴人許仟又、廖金鐘嗣後亦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重利罪進行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4744號、第473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2 至144 頁),是告訴人2 人極可能為避免重利罪之罪責而將本案之金錢關係改稱為投資關係,是其告訴人2 人此部分證言,已有不可信之處。
⑵告訴人許仟又、廖金鐘2 人於審理中經辯護人以告訴人2人上揭警詢中之陳述詰之時,告訴人許仟又或一再堅稱沒有此事,被告都是說要投資等語,或顧左右而言他稱被告都是胡說八道等語,或稱我忘記了、我忘記怎麼跟警察講了,反正黃富田就是有拿我的錢去投資、我現在記不起來我當時在警察局的陳述了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66 至169 頁),告訴人廖金鐘則答以:我在警詢回答的第一點,是廖林茶的帳戶,他的收據是寫給廖林茶,我是經手人,他有匯,不是那個,他是說紅利,他就寫上去,透過許仟又,這是許仟又跟黃富田簽的合約,許仟又、郭素玲都是黃富田跟他簽的合約,裡面的內容是對的,一個人一半的錢,不夠一筆錢我才匯給她,就湊來湊去;我警詢回答的第二點是黃富田向許仟又說的,由我轉述的,黃富田說當鋪很好賺,都是投資客來賭錢賭輸,結果要勞力士一個多少、一個多少,不夠錢就馬上要緊急拿錢,急匯錢,匯過去在寫本票,都是用這樣的方法;我警詢的第三點是我轉述許仟又講的,都是騙許仟又說賓士車要當,手錶要當,理由一大堆,我們去的時候已經是1 、2 點了,刑警問我們,我們皮皮挫,我們不曉得,不管三七二十一,他寫一寫就…(停頓、又稱)我們不曉得法律,我們沒有請律師,就簽了名字,這個筆錄是有問題的,我們只是要報案被騙了,你不能一直問我們這個,事實就是騙錢;我警詢回答的第四點部分,這個都是用騙的,說要投資土地,他講的都不是事實,只要錢就對了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45至46頁),告訴人2 人全盤否認其等上揭警詢之陳述為真實,惟就警詢陳述為何與偵查及審判中之陳述不同此點,完全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法,且該次警詢為告訴人2 人以被害人之身分受警察詢問,警察尚未對被告黃富田有所詢問,是該警詢筆錄記載之內容顯然應係依告訴人2 人當時之陳述而為之,不可能參雜被告之辯詞,又當時告訴人2 人亦尚未遭被告另以重利罪提出告訴,是其所言應無受到重利罪告訴之影響,且離案發當時最近,告訴人2 人之記憶理應較為正確,然告訴人2 人就該警詢筆錄之內容全盤否定,且自始至終均無法說明前後陳述不一致之理由,更令人對告訴人2 人嗣後之證言可信性產生高度之懷疑。
⑶告訴人廖金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用講的說要投資,沒有書面投資契約,公司名稱是澳門新世紀飯店,叫我們投資,每個月可以分紅利,其他投資的細節、投資的項目、總出資為多少、有幾位股東、我出資多少等我都沒有詳細問,投資期間是半年,但時間到了後他沒有還錢,我不用負擔虧損,是保證分紅每月5 分,黃富田說每100 萬可以拿到5 萬,我投資黃富田無論是賭場、房地產、電動玩具店都是保證分紅5 %,不用負擔虧損等語(見3799號偵卷第301 至302 頁),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黃富田說澳門這個投資大家都有投資,一人就翻本了,而且每個月有紅利,紅利多寡不一定,賺多就分多,假如錢不夠可以找親戚朋友來投資,一股3000萬元,一小股就是300 萬元,我們就相信了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32頁),是其每月分紅之比例是否固定此節之陳述,已有所不同。告訴人廖金鐘又於審理時經審判長詢以:你們到底是借款,還是投資?先答稱:黃富田講說要投資澳門生意,我們投資黃富田,我們紅利有拿到就好,內容我們沒有詳細看;審判長繼以:你認為這是借款,還是投資款,即所謂的紅利?紅利有可能每個月發嗎?不是有賺錢才會發紅利嗎?則答稱:我確定是先騙說要投資,我們才相信,錢投資下去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53頁),告訴人廖金鐘就其與被告間約定每月給付款項之性質究竟屬於紅利或利息,此一關鍵問題,始終未為正面回答,而再三迴避。復於審判長質以:全部投資額是多少錢?你們佔多少比例?證人即告訴人廖金鐘則證稱:許仟又是1500萬,我是1500萬,兩個人加起來就是3000萬,黃富田說他的總投資額40、50億,但是我不知道我們的3000萬佔多少比例。審判長續以你不知道比例,那要如何分紅質之,證人即告訴人廖金鐘仍答稱:黃富田說錢到位了,他會寫詳細的內容給我們看,結果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53至54頁),證人即告訴人廖金鐘就投資比例之證言與偵查中已有不一致,且就分紅比例如何約定,此等於一般投資契約中應屬核心之事項,再度顧左右而言他,而無法正面回應。再參以上述告訴人廖金鐘均有要求被告提供借據、本票後方給付款項此等謹慎小心之行事作風,實難想像若本件金錢關係確屬投資,且投資之金額高達千萬之情況下,告訴人廖金鐘會於投資前完全未就投資額、投資比例、股份數、分紅比例等重要事項有所了解及考量,且會不要求被告黃富田將之清楚記載於書面文件上,即遽予提供鉅款出資,從而證人即告訴人廖金鐘就本件金錢關係乃屬投資此部分證言之可信性,顯然甚低。
⑷告訴人許仟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沒有任何書面投資契約,半年就可分紅,分紅每月最少有5 分,他們分了我3 次紅,但隨即又叫我投資,我投資的金額每月分紅最少5 分,不用負擔虧損,若沒有賺錢也會將本金還我等語(見3799號偵卷第304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富田跟你說要你投資,他有叫你要投資多少金額嗎?)他說越多越好。(黃富田有跟你說你投資多少錢,可以賺多少錢嗎?)他沒有說可以賺多少錢,他是說穩賺的。(既然黃富田沒有跟你說可以賺多少錢,你為何要投資?)他說會賺很多錢。(被告有無跟你說你投資一股300 萬元)有。(被告跟你說你可以投資幾股?)他說越多越好,最好是10股,就是3,000 萬元。(被告有無說一個月可以分多少錢給你?)他說300 萬元一個月的紅利可以分18萬元。他說電動玩具很賺錢。(如果沒有賺錢要怎麼辦)黃富田說一定賺錢,一股300 萬元每個月可以給我紅利1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72 頁、第174 頁)。顯見告訴人許仟又就投資股數多少、總股份數、分紅比例等事項,亦無法為正面答覆,是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2 人溝通時,顯然非以投資為詞,否則豈能不事先告知投資股數、分紅比例等重要事項。更甚者,告訴人廖金鐘、許仟又之上揭證言均清楚提及每月均會有固定的「紅利」,而且是不論盈虧均有此固定之「紅利」此節,而一般投資契約所約定之「紅利」通常均須有盈餘時方可分配,且會因獲利之多寡而有不同之高低起伏,若該項投資為虧損,該月或該年即不可能有紅利可資分配,而得以不分盈虧,固定每月或定期收受,且數額均屬固定之利益,通常乃屬利息,此應為一般人得以理解之日常生活經驗,是告訴人2 人所稱之「紅利」顯屬利息無疑,而告訴人2 人,尤其告訴人廖金鐘依其學歷及工作、生活、投資經歷亦必然知悉此點差異,或係因此緣故,告訴人廖金鐘方對於紅利為何可以不分盈虧,固定獲取此等疑問,均無法正面答覆。從而,告訴人2 人就本件金錢關係力稱乃屬投資關係之主張,實難堪採。
⒌綜上所述,依被告之陳述、告訴人2 人於警詢中之指述以及告訴人2 人提出之借據、本票等書面資料觀之,被告與告訴人2 人就本件附表一、二之金錢關係之性質應屬消費借貸關係無疑,至告訴人2 人雖主張為投資關係,惟其所言有上揭論述之瑕疵,可信性甚低,尚難堪採。
(三)被告明知自己已無資力,先借父母之田產甚多以取信告訴人2 人,再以自己於澳門投資賭場、於新竹市投資電子遊戲場獲利甚豐等語,使告訴人2 人對其償債能力判斷產生錯誤,又先匯數期利息予告訴人2 人以取信告訴人2 人等方式,向告訴人2 人借款之行為,業已構成詐欺取財罪。
1.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剛服刑完畢不久,找不到工作(見3799號偵卷第136 頁),於偵查中亦稱:我出監後沒有工作,名下沒有任何資產,100 年9 月22日出獄後都住在家裡,幫忙家裡務農,我剛出獄時沒有收入,之後我父母親有拿數百萬給我,後來我將這數百萬元拿去簽賭棒球、樂透,因此全部輸光,我至今都沒有工作,都是在家中幫忙等語(見3799號偵卷第256 頁,第5608號偵卷第1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100 、101 年剛出獄時我在家裡,我當時沒有什麼資力或財產,財產都是我父親的,我那時剛出來,還在假釋中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54頁),於本院審理中稱:我出獄後把父親給我的錢都賭博輸光了,我沒有把我將我父親給我的錢輸光這些訊息透漏給告訴人他們知道,我只是單純跟他們借錢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79至80頁),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黃富田99年至102年財產總歸戶資料,以及被告黃富田99年至102 年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卷一第79至82頁、第100 至103 頁),亦顯示被告於99年至102 年間全無所得,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是被告於本件借款期間,全無財產及資力此節,應堪肯認。
2.證人即告訴人許仟又於偵查中稱:我、廖金鐘還有郭林幸美都有去黃富田家,當時黃富田的父母都在,還稱黃富田在澳門工作已經15年,且賺很多錢,黃富田說他的錢都用來蓋飯店,當時黃富田還說要帶我們去澳門看,可是我護照辦好之後,他也沒帶我去,我是先借款給黃富田,他才說要帶我去看飯店,我只有聽黃雪娥跟我說,以及到黃富田家看過,黃雪娥有在場,她爸爸、姊姊都在場。黃富田說財產有幾十億,黃雪娥說後山都是他們的,很有錢等語(見5608號偵卷第29頁,3799號偵卷第359 頁),於本院審理時稱:我認識黃富田是因為黃富田跟她姐姐去大同區我家,說他在澳門做生意開賭場,叫我找一些人來投資,還說要在新竹開一間電動玩具,跟澳門連線的,他叫我投資,叫我去找一些人來投資,他說這樣投資我就可以養我女兒,我跟郭林幸美和廖金鐘三個人一起去黃富田家,黃富田家是一間別墅,黃富田爸爸、媽媽、兩個姊姊都在,我們有聊天,他爸爸、媽媽跟姊姊說黃富田在澳門用賭場用15年了,黃富田有在他家說他在澳門投資已經15年,郭林幸美和廖金鐘都有聽到,那時黃富田的姊姊也跟我說黃富田在澳門投資15年,黃富田自己也說他在澳門投資15年,黃富田有匯三次紅利要給我,但匯來之後,又叫我匯50萬、100 萬、200 萬給他,我富邦的帳戶之前有提出,這些都可以查的,黃富田匯18萬元後,又叫我趕快領出來,再匯50萬元給他,所以我馬上又匯出去了。黃富田說沒有辦法發工錢,叫我趕快匯給他。我會相信黃富田說可以賺錢的話是因為他說他去澳門住15年了,才剛回來,黃富田說他現在有在新竹做電動玩具店,我有跟黃富田講要他帶我去看一下電動玩具店,他說他很沒空,他都在澳門,我是因為黃富田之前有匯三個月的18萬元給我,所以我相信他的話,我才繼續拿錢給他,他匯給我之後,又叫我趕快領出來再加錢匯給他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53 至176 頁)。證人即告訴人廖金鐘於偵查中陳稱:101年2月24日黃雪娥騙我們到他新竹新埔鎮的家去,當時他媽媽、父親、大姐都有在,許仟又也在,黃雪娥說他弟弟黃富田在澳門投資10幾年了,有50、60億的財產(見3799號偵卷第25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黃富田的姐姐黃雪娥介紹認識被告黃富田,黃雪娥帶我們去他家位於新竹新埔住宅,那一天是我、許仟又、郭林幸美三個人去,由我開車載許仟又、郭林幸美過去的,他叫他父親開賓士車在路上接我們,我們去的時候,黃雪娥帶我們到附近看,有三間洋房,山地、林地有20幾甲,每個月租金很多,家裡又有骨董價值幾千萬,屏風、骨董很多,我們就相信他,而且他家裡有兩道門,在大馬路設圍牆,出入門禁很森嚴,然後就在開會介紹澳門有投資,母親投資1000萬,父親也投資1000萬,黃雪娥投資1000萬,二姊也投資1000萬,黃雪娥是講那三間洋房及10幾甲的土地是她父親的、她母親的,還有她們兄弟姊妹都有,我們才相信她,在家裡有在講澳門投資的事,還有介紹環境的時候也講一次,黃富田也在場,他在介紹澳門的事情,黃富田是對著大家講,就是全部的人,包含他們家的人以及我們這邊過去的人,當場黃富田說他除了投資或經營澳門的賭場、飯店外,還有投資當鋪,他說他在澳門投資20年了,而且投資4、50億,黃富田在澳門投資,也有飯店,也有賭場,也有當鋪,當鋪最好賺,新竹電動玩具店是後來錢被他騙了三分之一之後,他再說要在新竹買土地投資電動玩具,要連線澳門;黃富田說他在101年5月25日有匯款12萬7500元到我指定的廖林茶帳戶內,另外在101年6月25日他又匯10萬5000元到我郵局的帳戶內,而且同日他又匯了12萬7500元到廖林茶的帳戶內是事實,我們才相信他,才再匯款給黃富田,就是黃富田匯了10萬多,又要投資50萬、100 萬,因為他有開賓士、有司機,而且一出來就是十幾個勞力士放在包包內,他有拿給我們看說這個勞力士價值100 幾萬,當鋪很好賺,投資當鋪最好,而且他還有帶很大一個現金,我們就相信他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29至5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則自陳:因為許仟又看到我二姊黃碧娥跟我父親、我家裡都有錢,所以他想說借錢給我,我一定沒問題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79頁)。是以,告訴人2 人乃係因被告姐姐黃雪娥之介紹認識被告,並前往被告家中參觀,且於被告家中時,被告及其家人均一再強調被告家中田產甚豐,且被告家中之裝飾品及家具亦給與告訴人2 人價值不斐之印象,被告及其家人亦不斷稱被告於澳門投資10數年,有上億之身價,凡此種種均已足使告訴人2 人對被告之資力以及償債能力等重要事項之判斷產生錯誤;而被告又於向告訴人借款後,依照約定之利息匯款至告訴人2 人指定之帳戶2至3 次,並再託辭要增加借款金額之方式,使告訴人2 人將已取得之利息款項,再度出借予被告,被告此一行為顯然已使告訴人2 人錯信被告具有依約償債之能力,是被告顯有借家中田產取信告訴人2 人,再訛稱自己有投資澳門賭場事業,身家豐厚且藉由少量給付利息之行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2 人陷於錯誤之事實甚名。
3.被告雖辯稱:其係向告訴人2人告以要簽賭運動彩券、樂透彩券為由向告訴人2人借款等語,然由一般人角度觀之,借款之理由亦為借款時之重要考量依據,若係為交易不動產或投資而借款,一般人當較易接收並出借金錢,而若借款之理由係享樂花費甚或充當賭資,若非賭場之莊家欲賭客越陷越深,一般人一旦思及出借之金錢可能因賭博而花費殆盡,且無任何回收之可能此點,當無任何理由會同意出借金錢作為賭資,是被告之辯詞已難以令人信服。而被告於審理中陳稱:(你簽賭一定會贏嗎?)本來想會贏,可是後來輸了。(你認為簽賭一定會贏?)是,當時看起來一定會贏。(為何你覺得自己一定會贏?你有內線消息嗎?)沒有。(你有想過假如未來輸錢,要如何償還告訴人錢?)所以我一直簽下去。(有無想過賭輸的話要怎麼還這筆錢?)所以我一直想說用賭博來贏回來,就可以還錢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111頁),被告既然沒有任何內線消息,則在十賭九輸之常理下,自然不可能有任何贏回賭資之可能,被告竟主張可以一直簽賭下去以償還告訴人錢,益徵被告向告訴人2人借款伊始,於主觀上即無償還之意圖。又被告於94年1 月5 日即將名字自「黃信舜」改為「黃富田」,惟於上揭簽立予告訴人許仟又、廖金鐘之借據、借條、借款單、契約書等文件上均以「黃信舜」署名及書立,而當時為101 年間,離被告改名之時已7 年有餘,被告理應使用「黃富田」此名相當習慣,卻捨使用多年之本名不用,而使用舊名簽立於表彰債權債務關係之文書上,其用意顯有可議之處;且告訴人廖金鐘於偵查中稱:當初他用黃信舜名字騙我跟許仟又,說黃富田是他姪子,在開汽車旅館,叫我們錢匯給黃富田等語(見3799號偵卷第255 頁),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指名說要匯給黃富田的上海銀行,當時我問被告,被告說這是他孫子,他都在澳門,我們就相信了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43頁),證人即告訴人許仟又於審理中亦稱,是提告之後才知道被告不是叫黃信舜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71 頁),是以被告除蓄意使用舊名於借據等文件上署名外,更對告訴人2 人表示指定其匯入之「黃富田」帳戶為其親戚所有,非其本人所有,被告此等於借款伊始即不欲使用本名,而以舊名誤導告訴人2 人之行為,益證其於借款之始即有不欲還款之詐欺取財犯意。總此,被告明知自身已無資力,且主觀上亦無任何償債之意圖,藉父母田產甚多以取信告訴人2人,再詐稱自己於澳門投資數年,財產逾億等語使告訴人2 人對其資力及償債能力產生錯誤認識,又於借款後以支付少量利息之方式,使告訴人2 人錯信其有償債能力,顯然主觀已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之行為,構成詐欺取財罪應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詐欺取財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黃富田於本案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103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得併科之罰金刑由「一千元以下」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黃富田所為,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核被告黃富田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累犯:被告前於92年間因妨害行動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被告於100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1年8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行,以已執行論。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黃富田前已因詐等欺案件,遭有罪判決確定,且甫假釋出監,竟不思尋找正當工作以獲取生活所需,為貪圖一己之私,於將父親所交付之金錢因賭博花用一空後,明知自己全無資力及財產可清償債務,且自始即無清償債務之意圖,而藉父母之田產以取信於告訴人2 人,又訛稱自身在澳門經營、投資賭場等業十數年,身家十分豐碩等語以詐騙告訴人2 人,使告訴人2 人產生其富有資力、絕對可以償債之錯誤認知,並因而出借大筆資金予被告,且被告又於借款後以給付少量利息之方式(且該等利息隨即遭被告再以其他理由再予借出),加深告訴人2人對其清償能力之錯誤信賴,並繼續在明知無法如數清償債務之情況下,向告訴人借貸大筆金錢,使告訴人2 人分別受有718 萬4,800 元,以及1,202 萬3,900 元之鉅額損害,告訴人許仟又之房屋因而遭查封拍賣,告訴人2 人亦因此積欠親朋好友大筆債務,均蒙受巨大之償債壓力,告訴人許仟又並因此而罹患精神方面之疾病,是被告上揭行為對於告訴人2 人產生之損害顯然甚為嚴重,其該等行徑實應受到嚴厲之非難;又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本案均一再飾詞否認犯行,且於警詢、審理中或質疑員警之處理方式或批評檢察官之詰問態度(見3799號偵卷第140 頁、本院卷卷三第57頁),又於審判長詢其是否可返還告訴人款項時,再三拖詞僅陳稱盡量在想辦法等語,顯見其全無商談和解及賠償告訴人2 人損失之念頭,其犯後態度顯然甚差,兼衡其高中畢業之學歷,之前擔任過警察,開過貿易公司及啤酒代理商,與90幾歲之父母親同住,有三個小孩均已成年,目前在家裡幫忙種花、種樹,今年月收入約6 至8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被告行為後,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其條文雖經修正,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告訴人許仟又取得之款項總額為718 萬4,800 元,自告訴人廖金鐘處取得之款項總額為1,202 萬3,900 元,共計1,920萬8,700 元,雖被告稱各有匯回幾筆金錢做為利息予告訴人許仟又及廖金鐘,惟該等匯回之利息又隨即遭被告以其他藉口借出,亦經告訴人2 人分別陳述如上,是該等匯回之款項顯難認屬已返還告訴人,是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所得總額為1,920 萬8,700 元,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至「追徵」為沒收不能或不宜時之替代措施,性質上為檢察官之執行方法,將舊制之追徵、抵償、追繳等方法統一稱為「追徵」,此不僅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亦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均得宣告以追徵方法替代,至於實際執行上究應如何以金錢繳納或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抵充,則由檢察官依具體情況執行之,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富田另透過案外人其姊黃雪娥之介紹而認識告訴人王成,見告訴人王成頗有資力,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1 年3 、4 月間,在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與吉林路口「浪漫一生」咖啡館,向告訴人王成佯稱:其將在台灣高鐵新竹站附近投資土地並經營電動玩具店,如投資200 萬元,除可分得紅利之外,其可替其姊黃雪娥清償積欠之100 萬元云云,然因告訴人王成對被告黃富田所述投資計畫之真實性有所疑慮而拒絕投資,因而未能得逞。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且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富田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王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根本不認識王成,從來沒有與王成見過面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王成雖於警詢中指稱:黃富田在102年6、7月間,實際日期我不記得了,突然撥打我的電話,與我相約於台北市中山區吉林路、民生東路口之浪漫一生咖啡店見面,稱其在竹北高鐵站附近購置土地及開設電玩,要求我再投資200萬元,並當面答應我要幫其胞姊黃雪娥償還之前所投資之100萬元,且願意照付投資紅利,黃富田並當場打開手提箱,展示放於裡面的大筆現金,證明其財力雄厚,但我不為所動當場婉拒等語(見1000號偵卷第55至58頁),於偵查中陳稱:黃富田只有和我約在浪漫一生咖啡廳,要我投資,但我當時沒有答應;我只有跟黃富田見過一次面,時間是102年6、7月間,地點在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二段的「浪漫一生」咖啡廳,一見面黃富田就告訴我說他自己在澳門開設賭場,另外在新竹市也有經營電玩、地產等,希望我最少可以投資200萬元,且黃富田當時還拿出隨身的手提箱,展示現款給我看,但我拒絕黃富田的邀約,後來黃富田又說要給我2日時間考慮,我當時並不願意再聽黃富田的說詞投資,只是沒當面拒絕黃富田等語(見3799號偵卷第361 頁,9140號偵卷第17頁)。
(二)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堅決否認認識告訴人王成以及有與王成於浪漫一生咖啡店碰面商談投資事宜,而遍觀卷內資料,除告訴人王成之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供佐證告訴人指稱之犯嫌;雖證人即告訴人許仟又雖於審理時稱:王成認識被告,王成有跟被告見過面,我聽王成說他跟黃富田在浪漫一生有見過面,王成說黃富田還拿一個很大的錢給她看,叫他投資,他說不要(見本院卷卷二第165 至166 頁)。惟上揭證詞僅係告訴人許仟又聽聞告訴人王成所述,並非告訴人許仟又所親見親聞,顯屬傳聞證據而無法為補強證據,從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僅有告訴人王成之單一指述,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告訴人之指述尚須有其他補強證據,方得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既除告訴人王成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存在,則本院尚難僅依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獲至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尚難逕以刑法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相繩。
五、總此,依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客觀上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與告訴人王成於公訴意旨所稱之時、地見面,以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主觀上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則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所涉之犯罪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之犯行,揆之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爰此部分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47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匯款日期 │匯款人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 │ 1 │101年3月12日│許仟又 │100萬元 │交付面額100 │ │ │ │ │ │萬元之永豐銀│ │ │ │ │ │行支票1紙 │ ├──┼──────┼────┼──────┼──────┤ │ 2 │101年4月9日 │同上 │80萬元 │黃富田上開上│ │ │ │ │ │海商銀帳戶 │ │ │ │ │ │ │ ├──┼──────┼────┼──────┼──────┤ │ 3 │101年4月12日│同上 │70萬元 │同上 │ │ │ │ │ │ │ ├──┼──────┼────┼──────┼──────┤ │ 4 │101年4月13日│同上 │30萬元 │同上 │ │ │ │ │ │ │ ├──┼──────┼────┼──────┼──────┤ │ 5 │101年4月16日│同上 │15萬元 │同上 │ │ │ │ │ │ │ ├──┼──────┼────┼──────┼──────┤ │ 6 │101年4月20日│同上 │15萬元 │同上 │ │ │ │ │ │ │ ├──┼──────┼────┼──────┼──────┤ │ 7 │101年5月18日│同上 │28萬2,000元 │黃余參妹上開│ │ │ │ │ │郵局帳戶 │ │ │ │ │ │ │ ├──┼──────┼────┼──────┼──────┤ │ 8 │101年6月4日 │同上 │48萬元 │同上 │ │ │ │ │ │ │ ├──┼──────┼────┼──────┼──────┤ │ 9 │101年6月6日 │同上 │10萬元 │同上 │ │ │ │ │ │ │ ├──┼──────┼────┼──────┼──────┤ │ 10 │101年6月25日│同上 │72萬元 │同上 │ │ │ │ │ │ │ ├──┼──────┼────┼──────┼──────┤ │ 11 │101年6月28日│同上 │36萬4,000元 │同上 │ │ │ │ │ │ │ ├──┼──────┼────┼──────┼──────┤ │ 12 │101年7月13日│同上 │10萬5,500元 │同上 │ │ │ │ │ │ │ ├──┼──────┼────┼──────┼──────┤ │ 13 │101年7月13日│同上 │56萬6,000元 │同上 │ │ │ │ │ │ │ ├──┼──────┼────┼──────┼──────┤ │ 14 │101年7月18日│同上 │66萬9,300元 │同上 │ │ │ │ │ │ │ ├──┼──────┼────┼──────┼──────┤ │ 15 │101年8月9日 │同上 │25萬元 │同上 │ │ │ │ │ │ │ ├──┼──────┼────┼──────┼──────┤ │ 16 │101年8月23日│同上 │38萬8,000元 │同上 │ │ │ │ │ │ │ ├──┼──────┼────┼──────┼──────┤ │ 17 │101年9月17日│同上 │16萬元 │同上 │ │ │ │ │ │ │ ├──┴──────┴────┴──────┴──────┤ │合計:718萬4,8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匯款日期 │匯款人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 │ 1 │101年4月13日│廖金鐘 │90萬元 │黃富田上開上│ │ │ │ │ │海商銀北新竹│ │ │ │ │ │分行帳戶 │ ├──┼──────┼────┼──────┼──────┤ │ 2 │101年4月16日│同上 │50萬元 │同上 │ │ │ │ │ │ │ │ │ │ │ │ │ ├──┼──────┼────┼──────┼──────┤ │ 3 │101年4月25日│同上 │58萬元 │黃余參妹上開│ │ │ │ │ │郵局帳戶 │ │ │ │ │ │ │ ├──┼──────┼────┼──────┼──────┤ │ 4 │101年4月27日│同上 │52萬2,500元 │同上 │ │ │ │ │ │ │ │ │ │ │ │ │ ├──┼──────┼────┼──────┼──────┤ │ 5 │101年5月17日│同上 │47萬元 │同上 │ │ │ │ │ │ │ │ │ │ │ │ │ ├──┼──────┼────┼──────┼──────┤ │ 6 │101年6月5日 │同上 │50萬元 │同上 │ │ │ │ │ │ │ │ │ │ │ │ │ ├──┼──────┼────┼──────┼──────┤ │ 7 │101年6月6日 │同上 │40萬元 │同上 │ │ │ │ │ │ │ │ │ │ │ │ │ ├──┼──────┼────┼──────┼──────┤ │ 8 │101年6月7日 │同上 │10萬元 │同上 │ │ │ │ │ │ │ │ │ │ │ │ │ ├──┼──────┼────┼──────┼──────┤ │ 9 │101年6月14日│同上 │20萬元 │同上 │ │ │ │ │ │ │ │ │ │ │ │ │ ├──┼──────┼────┼──────┼──────┤ │ 10 │101年6月18日│同上 │40萬元 │同上 │ │ │ │ │ │ │ │ │ │ │ │ │ ├──┼──────┼────┼──────┼──────┤ │ 11 │101年6月20日│同上 │20萬元 │同上 │ │ │ │ │ │ │ │ │ │ │ │ │ ├──┼──────┼────┼──────┼──────┤ │ 12 │101年6月20日│同上 │40萬元 │同上 │ │ │ │ │ │ │ │ │ │ │ │ │ ├──┼──────┼────┼──────┼──────┤ │ 13 │101年6月20日│同上 │32萬2,000元 │同上 │ │ │ │ │ │ │ │ │ │ │ │ │ ├──┼──────┼────┼──────┼──────┤ │ 14 │101年6月22日│同上 │92萬8,000元 │同上 │ │ │ │ │ │ │ │ │ │ │ │ │ ├──┼──────┼────┼──────┼──────┤ │ 15 │101年6月25日│同上 │28萬2,000元 │同上 │ │ │ │ │ │ │ │ │ │ │ │ │ ├──┼──────┼────┼──────┼──────┤ │ 16 │101年6月28日│同上 │94萬元 │同上 │ │ │ │ │ │ │ │ │ │ │ │ │ ├──┼──────┼────┼──────┼──────┤ │ 17 │101年7月2日 │同上 │30萬元 │同上 │ │ │ │ │ │ │ │ │ │ │ │ │ ├──┼──────┼────┼──────┼──────┤ │ 18 │101年7月5日 │同上 │30萬元 │同上 │ │ │ │ │ │ │ │ │ │ │ │ │ ├──┼──────┼────┼──────┼──────┤ │ 19 │101年7月13日│同上 │43萬2,000元 │同上 │ │ │ │ │ │ │ │ │ │ │ │ │ ├──┼──────┼────┼──────┼──────┤ │ 20 │101年7月18日│同上 │185萬6,400元│同上 │ │ │ │ │ │ │ │ │ │ │ │ │ ├──┼──────┼────┼──────┼──────┤ │ 21 │101年7月23日│同上 │110萬7,000元│同上 │ │ │ │ │ │ │ │ │ │ │ │ │ ├──┼──────┼────┼──────┼──────┤ │ 22 │101年7月23日│同上 │9萬4,000元 │同上 │ │ │ │ │ │ │ │ │ │ │ │ │ ├──┼──────┼────┼──────┼──────┤ │ 23 │101年7月25日│同上 │18萬5,000元 │同上 │ │ │ │ │ │ │ │ │ │ │ │ │ ├──┼──────┼────┼──────┼──────┤ │ 24 │101年7月27日│同上 │10萬5,000元 │同上 │ │ │ │ │ │ │ │ │ │ │ │ │ ├──┴──────┴────┴──────┴──────┤ │合計:1,202萬3,9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