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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22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劉方慈林庚棟程克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22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游金財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371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8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02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書第8 頁所載告訴人即證人張能明於原審證述再審聲請人所背之肩背包和其遺失之肩背包顏色、外型一致,然由監視器畫面觀之(再證一),再審聲請人所背之背包緊貼在身後,若是手提包或單肩背包,在行走時不可能固定保持在身後;再者,再審聲請人背包包進電梯時,肩上有明顯突起物,表示很可能為兩個肩帶重疊在一起放置,從側面來看,包包整體均為黑色(再證二),絕非告訴人證稱之肩帶較長之手提包;另由告訴人提供之照片可知,告訴人配偶所背之肩背包,側面顏色不同,雖同為右肩背負,並同為由上往下角度拍攝,然告訴人配偶所背之肩背包側面明顯多了一個色塊,輪廓明顯,似為硬質包包,肩帶較細,沒有突起物(再證三),是再審聲請人所背包包明顯與告訴人之包包不同,遑論再審聲請人與告訴人配偶身高不同,背包在背負時高度不可能相同,即便再審聲請人無法表示背包自何處取得,亦不得即逕認與告訴人之包包相同。㈡告訴人證稱失竊之款項係收貨款累積而來,並於原審時證稱失竊總額為82萬7,360元,其中81萬6,600元用以支付員工薪水,然佐以告訴人提供之現金帳及日記帳,至多證明告訴人公司每日金流約40餘萬元,則欲發放之薪資究為轉帳或現金及其發放時間為何?而薪資已發放完畢是否亦有可能?綜上,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再審聲請人所背之包包與告訴人遺失之包包不同,亦未調查告訴人確切遺失金額,即宣告沒收犯罪所得82萬7,360元,與法不符,請准予開啟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又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要旨參照)。而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次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主要針對原條文中第1項第6款規定,增列「新事實」,並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之時點,另刪除該條第1項第6款「確實」二字,大幅放寬該款聲請再審規定之適用。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依憑告訴人張能明之指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4年11月3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43371349號函暨游金財涉嫌竊盜案件現場勘察報告、證物清單、鑑定書、案發現場圖、證人即告訴人張能明所提出之存摺封面9 份、存摺內頁節本2張、現金帳及日記帳帳簿節本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26張、監視器光碟1片、GOOGLE地圖、現場街景圖3張等證據,認定再審聲請人於104年4月2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張能明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住家(一樓為張能明家族經營福商勝蛋品有限公司辦公處所,二至五樓供住宅使用)對面路旁,下車步行至上址住處旁之防火巷,再以不詳方式進入該址3 樓客廳,徒手竊取張能明所有之置於客廳玄關之黑色肩背包 1只(內含銀行帳戶存摺9本、印章9顆及欲供發放予員工薪資現金82萬7,360元)、以及張能明所有之皮夾內之現金4,000元得手後,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之事實,所為論述,均有所本,並已於理由內詳細說明如何認定再審聲請人所背包包即為告訴人遺失之包包(詳參原確定判決第8頁倒數第7行起至第9頁第2行所載);另就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即告訴人指述遭竊之金額認定,亦於理由內詳細論述所憑依據(詳參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二㈡),並說明:告訴人雖就失竊金額前後陳報有所出入,然因其失竊物品包括未設密碼之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是當下未能清點正確現金數額,合於情理,而其提供之日記帳及現金帳均為例行性之財物紀錄,非針對本案之個案性記載,且攸關告訴人公司經營,可信度極高,可作為其指述之補強證據,應認告訴人之指述可採,至辯護人所稱有關金融機構提領紀錄、員工勞健保資料,或者因告訴人已稱該等款項係所收貨款累積而來,或因勞健保亦未必得以真實呈現此類勞力密集產業員工人數或其薪資數額,因認均無調查必要等語,足見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背包照片及告訴人提供之現金帳及日記帳,均已據原審斟酌判斷,因而認聲請人於照片內所背之包包與告訴人遺失之包包相同,並認告訴人提供之現金帳及日記帳,已足證明告訴人指述失竊金額真實存在,無再調查其它證據如金融機構提領紀錄、員工勞健保資料之必要,是並無「漏未審酌」之情事。聲請意旨主張由其提出之照片(即再證一至三)可知其所背包包與告訴人遺失之包包不同,並認告訴人提供之現金帳及日記帳,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公司每日之金流約40萬餘元,應審查告訴人欲發放之薪資究為轉帳或現金、其發放時間為何及薪資是否可能已發放完畢等節,無非係聲請人就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徒憑己意認應調查其它事項,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定「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要件不合。

四、綜上,原確定判決論斷再審聲請人確有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俱有卷內證據可考,為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之適當行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亦無違法、不當或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情形。聲請意旨所指各節均難認係屬於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與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再審要件不合,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程克琳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221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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