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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37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曾淑華王美玲許辰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37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游金財
選任辯護人
潘艾嘉律師

      陳嬿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181 號,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202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游金財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肩背包壹只(含銀行帳戶存摺玖本、印章玖顆及新臺幣捌拾貳萬柒仟參佰陸拾元)及現金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游金財前①於民國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②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87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③於9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確定,前揭②、③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與前揭①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2 月2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於99年8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入住宅竊盜犯意,於104 年4 月2 日凌晨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張能明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住家(一樓為張能明家族經營福商勝蛋品有限公司辦公處所,二至五樓供住宅使用)對面路旁,下車步行至上址住處旁之防火巷,再以不詳方式進入該址3 樓客廳,徒手竊取置於客廳玄關之張能明所有之黑色肩背包1 只(內含銀行帳戶存摺9 本、印章9 顆及欲供發放予員工薪資現金82萬7,360 元)、以及張能明所有之皮夾內之現金4,000 元得手後,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嗣經警方調閱張能明上址住家附近及隔鄰長偉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偉公司)門口所設監視器之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能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此部分審判外之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均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並經本院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及辯護人所執之辯解: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前往告訴人張能明上址住家附近,並且有背回1 只黑色肩背包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辯稱:㈠當時我與友人孫瑞陽約在張能明上址住家附近,監視器雖攝得我將車停妥後,過馬路至張能明住家旁防火巷,但我只是在該處小解,之後或者原動線退出防火巷或者如何出來已忘記,就前往與友人會合,從友人處取得內有筆記型電腦一台之黑色背包一個,並再回到停車處該車返家,並未侵入張能明上址住處竊盜。

㈡現場監視器畫面只能證明我有到張能明住家附近,縱使沒有看到如我所辯進入防火巷小解後退出的畫面,也不因此證明我有侵入住宅竊盜;證人即當日交付黑色背包予伊之友人孫瑞陽已於原審為其作證,自得佐證其辯詞。㈢員警稱現場有採集到鞋印,卻未與我的鞋子比對;又我所稱當日與友人見面處,既設有監視器,自應調取該有利事證,卻未調查。另員警並未查明犯人如何進入張能明上址住宅行竊,張能明也稱難以從陽台落地窗解開上鎖入內,則是否得排除內賊作案之可能性?伊不認識張能明,亦未行竊,卷內資料不足以證明其犯罪云云。

㈡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㈠本案被告是否為犯人,基於下述理由仍有合理可疑:①犯罪現場未遭破壞,但未採集到被告生物特徵之跡證,應再比對被告鞋子與現場採得鞋印跡證,確認是否相符;②本件犯人如何侵入張能明住家犯案,尚有未明。況該防火巷相當狹窄,上方亦有兩公司之鐵皮屋,攀爬必有聲響,亦難以攀爬。不能推斷被告犯罪;③公訴意旨推斷被告為犯人,但被告駕駛其自用小客車卻未刻意閃避監視器鏡頭,違反經驗法則;④104 年4 月3 日至6 日為清明連假期間,被告若有本案犯行,則員警於104 年4 月4 日至被告家中搜索時,距離被告持黑色包包返家時點即4 同年月5日凌晨5 時許僅一日之隔,被告應無時間可以處理贓款,則何以員警卻未在被告家中扣得本件贓款?亦不合理。亦不能排除告訴人誤指被告所有之黑色包包為其失竊黑色包包之可能性。⑤況被告為監視器攝得接近告訴人住處防火巷後,亦有他人持鑰匙開啟張能明公司大門後進入,亦不能排除他人竊取本案財物之可能性。況倘被告在內行竊,該不詳之人稍後進入告訴人公司,亦可能聽聞行竊經過,被告豈能不被發現?綜上,本件被告是否即為犯人,尚有合理可疑,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㈡又告訴人就失竊金額,雖已於原審作證時提供現金帳及日記帳說明。惟該等帳冊至多僅得證明其公司每日金流約40餘萬元。關於告訴人發放薪資方式、時間均不能證明;依據帳冊記載,亦不能排除員工薪水早已發放完畢之可能性,亦不足以證明確實該等金額全數均置於失竊之黑色包包內,應再查明相關金融機構提款紀錄,或傳訊員工,就告訴人當日失竊之金額為更詳盡之證明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自其斯時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8 樓之1 之居處,乘坐電梯至其上址居處地下室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告訴人張能明上址住家附近,再將上開車輛停放於告訴人張能明上址住家對面,於104 年4 月2 日凌晨3 時10分許,徒步進入告訴人張能明上址住家旁之防火巷,此時被告身上並無背負任何黑色肩背包;惟被告自新北市新莊區建國一路轉入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一路,並於同日凌晨4 時49分許,經過告訴人張能明上址住家斜對面之香奈爾汽車旅館新莊館返回取車時,身上已背負1 只黑色肩背包,嗣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返回其上址居處地下室停放上開車輛,再搭乘電梯返回其上址居處等情,除為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6張、監視器光碟1 片、GOOGLE地圖、現場街景圖3 張附卷可參(見104 偵16842 卷第44至56頁、原審卷第253 至255 頁、證物袋內),並經原審及本院依職權勘驗上開監視錄影檔案甚明,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1份暨截圖20張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77 至182 頁、第221至220 頁;本院卷第136 、137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張能明上址住宅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遭人以不詳方式侵入客廳後,竊取其置於客廳內之1 只黑色肩背包(內含銀行帳戶存摺9 本、印章9 顆及82萬7,360 元),另亦失竊其所有之皮夾內之現金4,000 元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張能明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原審卷第215 頁所附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就是我上址住家旁之防火巷,被告從那裡可以進入我及我鄰居家後面,並攀爬到我家3 樓的陽臺,陽臺的落地窗是有上鎖的,但其實警察來看了很久也沒有辦法看出來為什麼落地窗會被打開,因為我是經營雞蛋加工批發事業,失竊當時,我剛好準備要發員工薪水,所以有預留現金存放在被竊之該只黑色肩背包內,我公司帳簿是例行性紀錄,依據我公司帳簿之記載,該只黑色肩背包內之現金就是82萬7,860 元扣除已經支付的購買培根費用500 元外,薪資及要入銀行的錢都不見了,所以我所有置於該只黑色肩背包內之現金應為82萬7,360 元,另置於該只黑色肩背包內之9 本帳戶跟9 顆印章均失竊,還有我自己皮夾內通常有5,000 元至4,000 元的零用錢,也不見了,發現失竊時我真的很緊張,我的帳戶和印章同時失竊,因為我帳戶都沒有設密碼,恐遭盜領、盜用,所以我是很緊急的請我太太去銀行報失竊跟止付,以至於一開始跟警察報案時僅有報失竊部分金額,正確金額是我們慢慢弄清楚才知道總共多少錢不見等語(見原審卷第185 至196 頁),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4 年11月3 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43371349號函暨游金財涉嫌竊盜案件現場勘察報告、證物清單、鑑定書、案發現場圖各1 份、證人張能明所提出之存摺封面9 份、存摺內頁節本2 張、現金帳及日記帳帳簿節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28330 號卷【下稱104 偵28330 卷】第16至22頁、原審卷第235 至247 頁)。證人張能明亦於原審審理時提出現金帳、日記帳帳簿原本2 本為佐證,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略以:證人張能明所提出之兩本帳本,格式相同,一本是現金帳「104 年1 月28日~」,一本為日記帳「104 年1 月23日~」,現金帳是記載104 年1 月28日至104 年5 月29日,日記帳是記載104 年1 月23日至104 年5 月25日,每頁均有記載,除了禮拜日之外日期連續,每日均有記帳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1 份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87 頁),證人張能明所失竊之物品包含未設密碼之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是失竊當下未能清點正確現金數額,以致舉報之金額有誤,實屬情理之常。又證人張能明所提出之帳簿均為例行性之財務紀錄,並非針對此案所為之個案性記載,帳簿記錄之正確性攸關證人張能明公司事業之經營,當不至於恣意為之,危害公司日常會計制度,是該2 本帳簿記錄之可信度甚高,得以補強證人張能明此部分之證述,故應以證人張能明於原審審理時關於失竊物品及現金之金額之陳述為準。另證人張能明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另有皮夾內之零用錢現金5,000 元至4,000 元遭竊等語,正確失竊金額不明,此部分自應依罪疑為唯輕原則,認定皮夾內僅有現金4,000 元失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告訴人張能明就失竊金額第一次至警局時僅稱49萬元(偵卷第17頁),嗣後始補陳為82萬6000元(偵卷第18頁反面),嗣又再證述如上,前後不一。惟此節已據敘明如前而有其合理性,尚不得以此逕認告訴人所陳不可採。況告訴人所陳另有例行性之日記帳及現金帳可以補強,應認可採。至辯護人所稱有關金融機構提領紀錄、員工勞健保資料,或者因告訴人已稱該等款項係所收貨款累積而來,或因勞健保亦未必得以真實呈現此類勞力密集產業員工人數或其薪資數額,因認均無調查必要。

㈢被告雖否認其為犯人,於原審106 年6 月13日審理程序時辯稱:我進入證人張能明上址住家旁防火巷係為抽菸及上廁所云云(見原審卷第275 頁);另於本院準備程序除再以同旨置辯外,又稱伊記得在張能明上址住家旁防火巷小解,小解的時間不超過3 分鐘,然後就退出沿路往香奈爾汽車旅館上行與孫瑞陽會面。監視器既然可以拍到我進入防火巷的畫面,應該也可拍到我出來以及跟朋友孫瑞陽碰面取得黑色肩背包的畫面。要用監視器為證據,應該要拍到我進入張能明住家時沒有背包包的畫面,出來後卻有背包包的畫面,才能證明我是本案竊盜犯人云云(見本院卷第80頁)。惟被告駕車至現場的行駛方向,原係由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一路往建國一路方向行駛,係先暫停於張能明住所即福商勝蛋品有限公司前暫停,嗣始再往前行駛(見臺北市政府新莊分局107 年1月19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73392263號函所附光碟內檔案0000000000 00_CAM02 ,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135 頁反面),復又迴轉至張能明住所對面路旁停車,顯已鎖定張能明住所為目標。而被告停妥前揭自用小客車後即下車步行至對面之張能明住所,此一舉動除為路旁攝得前開畫面之監視器鏡頭攝得以外,更為福商勝蛋品有限公司旁之長偉公司大門前所設置之兩支監視器鏡頭攝得。其中之一監視器攝得畫面,已據原審調取勘驗在卷,有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15 頁);另一監視器鏡頭即設置於對角處,其當日攝得畫面檔案則再經本院調取到院在卷(翻拍畫面見本院卷第133-1 頁),堪認長偉公司門口所設置之兩支監視器鏡頭,其監控畫面涵蓋其與隔鄰之張能明住所間之防火巷口,並無死角。倘被告進入福商勝蛋品有限公司與長偉公司之間的防火巷小解後3 分鐘即行退出,當無不被監視器鏡頭拍攝入鏡之理。惟經本院審理期日勘驗長偉公司門口所設兩支監視器攝得當日監視錄影畫面,僅見被告身影走近長偉公司與隔鄰之張能明住所間之防火巷口,卻再無攝得被告退出之畫面,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本院卷第137 頁)。被告於當庭勘驗後亦改稱伊忘記小解後是否直接退出防火巷從原路離開,也可能直接進入防火巷,也可能不知如何繞出防火巷云云;又稱伊對當地不熟悉,不知道防火巷是否死巷,應不至於直接進入防火巷云云(見本院卷第136 頁反面、第137 頁)。被告當日為監視器攝得趨近上開防火巷之影像後既未見其退出至馬路,依其所陳亦未穿越福商勝蛋品有限公司與長偉公司之間的防火巷至後門,則應可推認其以不詳方式進入張明能住所,否則豈會憑空消失不見?依被告為監視器攝得畫面及案發現場道路圖研判,其當日行蹤應係於104 年4 月2 日3 時許到達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停車,下車後即徒步跨越後港一路至對面新北市○○區○○○路000 號、208 號之間防火巷內;嗣於同日4 時49分許,沿新北市○○區○○○路000號後方走至建國一路,再由建國一路左轉走回後港一路177號前停車處,駕駛自用小客車離開(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7 年3 月5 日函附路線圖1 份、現場照片12張,本院卷第103 至113 頁;原審卷第215 及216 頁;104 偵16482 卷第44頁至第56頁;原審卷第178 至182 頁勘驗筆錄)。再者,被告停妥車輛下車步行,為監視器攝得趨近前開防火巷後不久,又為監視器攝得其以肩背方式,持有原未有之黑色肩背包一只,該黑色肩背包之形式、樣貌並於被告返回居處搭乘電梯時為監視器清楚攝得,此有監視器檔案翻拍畫面4 張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9 至220 頁)。證人張能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能肯定是這個包包是我的包包,它雖然是手提的包包,但是因為夠長所以我們都會用肩背等語指認甚明(見原審卷第196 至197 頁)。此外,再核對104 偵16842 卷第102 至105 頁所附之告訴人張能明配偶以肩背方式攜帶該只黑色肩背包之監視器翻拍畫面,與上開被告以肩背方式攜帶該只黑色肩背包乘坐電梯返回住處之監視器翻拍畫面,畫面中之黑色肩背包之顏色、外型一致,足以補強告訴人張能明此部分指認,堪認證人張能明之證述可信。緝盜在贓,被告於104 年4 月2 日凌晨3 時08分許,為監視器攝得其出現在證人張能明上址住家旁之防火巷旁,此時未見被告攜有任何背包;迄同日凌晨4 時49分許,又見被告自新北市新莊區建國一路轉入後港一路返回原先停車處,此時已見其肩背證人張能明指證係其失竊之黑色肩背包,兩次為監視器攝得影像中間,應可推認被告以不詳方式侵入張明能三樓住宅行竊之事實,堪信被告係侵入證人張能明三樓住宅家行竊之犯人無訛。

㈣被告雖辯稱其原本就有同樣顏色、式樣之黑色肩背包一只;監視器翻拍畫面攝得之黑色肩背包係其先前交付予孫瑞陽,當日與友人孫瑞陽約在事實欄所示地點附近,由友人孫瑞陽所交付者,其內裝有其囑咐孫瑞陽代為訪價出售之筆記型電腦乙台,並非告訴人遭竊之黑色肩背包云云。然倘被告確有相同顏色、式樣背包,應可提出諸如曾攜帶該背包出遊之照片等客觀證據為佐,卻未能提出。另倘被告確擁有與張能明失竊之相同款式黑色肩背包一只,亦得提出予警勘驗調查。被告雖舉證人即其配偶龔明琦之證述為佐,然證人龔明琦先於警詢中稱:該只黑色肩背包我已經丟棄云云(見104年度偵字第12472號卷【下稱104偵12472卷】第23頁);又於偵查中證稱:警察搜索後(指警方於104年4月4日至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8樓之1之居處搜索)有1個包包不見,我有質疑警方,警方否認有帶走包包云云(見104偵12472卷第29頁),證人龔明琦就「被告所辯原本就有的黑色肩背包一只」究竟是經丟棄或為警扣案,前後證述內容已不相符,而難採信。況警方上開搜索並未扣得任何黑色肩背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6年4月24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63420552號函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85至87頁),又經原審法院依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勘驗證人龔明琦與警方之電話錄音,勘驗結果亦足徵承辦員警於電話中表明未扣有任何被告持有之黑色肩背包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暨錄音光碟1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4至68頁、證物袋內),再經原審依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勘驗員警搜索之錄影畫面,亦未見有何黑色肩背包為警扣案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暨截圖16張、光碟1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182至184頁、第221至228頁、證物袋內),堪認被告辯稱其原本就持有相同之黑色肩背包云云,當非可採。

㈤被告又辯稱當日其所以駕駛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後來又持有一只黑色肩背包,係因伊與證人孫瑞陽約在該處,從孫瑞陽處拿回先前交予友人孫瑞陽詢價欲出售、裝在黑色肩背包裡的筆記型電腦一台云云。惟細繹其提出此一辯解的先後內容,略以:①其於偵查中先稱:監視器畫面畫面中我所攜帶之黑色肩背包(電腦包)是我配偶龔明琦買回來,我後來把該黑色肩背包(電腦包)借給綽號「阿斌(賓)」(音譯)之人,我們當時約在新北市新莊區福營路邊交付黑色肩背包(電腦包),我們會約在該地點是因為我已經在那邊,「阿斌(賓)」(音譯)說他會從新北市三重區新樹路過來,我們才約在那裡云云(見105 年度偵字第22021 號卷【下稱105 偵22021 卷】第6 至7 頁),僅提及「拿回出借的電腦包」而未提及其內有何物品;②於原審準備程序辯稱:我是因為之前有跟「阿斌(賓)」(音譯)購毒的時候不夠錢,才想把電腦抵押在「阿斌(賓)」(音譯)那邊,隔幾天我想拿毒品順便把電腦拿回來,才會在那一天跟「阿斌(賓)」(音譯)約在案發的地點,我車是停在監視器畫面拍的地方,我走過去,因為我車停在那邊,本來是跟我約在我停車地點隔壁的汽車旅館前面,但後來「阿斌(賓)」(音譯)跟我說他人在十字路口,我就走路過去十字路口跟「阿斌(賓)」(音譯)見面,我跟「阿斌(賓)」(音譯)見面之後就到「阿斌(賓)」(音譯)車上吸毒,過不曉得多久,「阿斌(賓)」(音譯)就拿裝電腦的黑色肩背包給我,我就回自己車上就回家了云云(見原審卷第60頁),而又增補「黑色肩背包內裝有電腦及何以裝有電腦的原因」,另就其剛好停車在張能明住處對面後,下車至對面防火巷,至再行上車中間約1小時40分鐘左右之時間,填補「與阿斌(賓)一起在車上吸毒」之活動內容。③嗣被告於106年4月26日向原審法院始具狀陳稱綽號「阿斌(賓)」(音譯)之人為證人孫瑞陽(參見原審卷第88頁之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細繹其就此一辯解先後發展其細節,最後始提出證人身分之經過,其真實性並非無疑。又證人孫瑞陽於原審106年5月2日審理期日到庭證稱:我和被告大約在100年、101年認識的,被告之前打電話給我,說他那邊有1臺電腦,叫我幫他問看看有沒有人要換東西,我說好幫他問看看,我就問被告他現在在哪裡,我要過去跟他拿電腦,第1次他是跟我約在天堂鳥汽車旅館附近,他把電腦拿給我,過了2、3天左右,我打電話給被告說,因為我朋友說這台電腦太舊了,沒有辦法收,要拿包包還給他,我有跟被告說我在中和的家,然後被告就跟我約在建國路跟什麼一路的附近,地點是被告約的,時間約104年3、4月,或4、5月時候,好像大約凌晨3、4點多,我從我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的住家出發,我確定當時我就是在家裡,我凌晨很少出門我都是在家裡,當天我就把包包拿還給他,就是一般裝電腦的黑色肩背包,不是女用的手提包,肩帶可不可調整長度我不清楚,裡面有電腦,我沒有要賣毒品給被告,我當天也沒有提供毒品給被告使用云云(見原審卷第199至206頁);嗣又翻異前詞改稱:我幫被告拿電腦給我朋友看的目的是為了換毒品云云(見原審卷第207頁)。將證人孫瑞陽之證詞與被告之辯詞相互比對,亦存在以下歧異、瑕疵而違背常情之處:

⒈證人孫瑞陽當日係從中和家中出發,並非被告所辯從新北市三重區新樹路出發(原審卷第201 、205 頁)。而依被告辯詞,正是因為孫瑞陽與伊聯絡約見地點時,孫瑞陽稱人在新北市三重區新樹路,兩人始約在該處。足見孫瑞楊當時人在何處,並非無關的細節,而與兩人合以約見該處密切攸關;

⒉另關於當日兩人約見面的地點,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係「我停車地點隔壁的汽車旅館(本院按:即香奈爾汽車旅館)前面」,但證人孫瑞陽卻稱「被告當時是說輔仁大學附近,我記得好像是什麼建國路,另一個路名我忘記了」、「(問:你們約見面的地點有無大的標的物?)就是在路邊。」「就是十字路口」「輔仁大學附近建國路跟什麼一路的路口」(原審卷第200 頁、第205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雖又釋稱:是剛好孫瑞陽開到建國路十字路口那裡,我才要他在那裡等,我叫他停在路邊我在走過去云云(本院卷第140 頁反面),惟顯與原審交互詰問時證人所證當時約見經過情形不符,亦不可採。

⒊另被告稱兩人見面後一起施用毒品,證人孫瑞陽則否認有此情節(原審卷第206 頁);

⒋證人孫瑞陽就被告交付黑色肩背電腦包目的,前後所述不一,亦人疑竇,所證不能採信。

⒌況且,被告當時身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 段346 號之居處,證人孫瑞陽則人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 樓之家中,兩人均稱對本案案發地點並不熟悉(分別見原審卷第205 頁、本院卷第137 頁),然2 人竟相約於凌晨四時許在本件案發地點附近見面(不論是被告新北市新莊區建國一路及後港一路之十字路口,或香奈爾汽車旅館),拿取一台陳舊以致於無人願意收受、不能換價的筆記型電腦,其中不合常理之處,昭然甚明。被告亦明瞭其中不合理之處,於本院審理時又稱:「(問:你當時應該住在龜山萬壽路,不是住新莊,為什麼孫瑞陽是去新莊找你?)因為迴龍的地方也是叫新莊,光啟那邊也是叫新莊,那裡的人都說那裡也是新莊,因為要到龜山要過一個山,我住在下面,我本來住在新莊,沒多久我才搬到龜山,所以我才叫他到新莊找我」云云(本院卷第141 頁反面),亦可得證。

⒍再者,證人孫瑞陽原名為「孫偉業」,於92年10月20日改名「孫瑞陽」乙節,有證人孫瑞陽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0 至170 頁)。惟證人孫瑞陽為附和被告辯詞,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法官問:被告如何稱呼你?)阿賓。」「(法官問:為何你的名字沒有任何「賓(彬)」(音譯),被告會叫你阿「賓(彬)」(音譯)?)我改過名字,我改名前的名字有「賓(彬)」(音譯),是來才改名叫孫瑞陽。」足見證人孫瑞陽偏袒被告之強烈動機,所證不能採取。

㈥被告辯稱本案並無直接證據可以證明其犯罪,另本案雖有監視器畫面佐證,但只能證明其確實到過告訴人家附近;員警亦未調取新北市新莊區建國一路後港一路之十字路口監視器影像,否則應可拍到其與孫瑞陽碰面的畫面。另本案員警雖有採集現場鞋印,但亦未與其鞋子比對,且並未查明犯人究竟以何種方式侵入住宅等語;辯護人則另舉前揭一、㈡①至⑤主張本案縱依前揭證據,仍有合理可疑。就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說明如次:

⒈被告雖舉證人即其妻龔明琦、證人即其友人孫瑞陽證明其本即擁有該只黑色肩背包以及當日凌晨與孫瑞陽相約該處見面,然證人所證卻均有重大瑕疵不能採取,仍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有關新北市新莊區建國一路後港一路之十字路口監視器影像,被告遲至原審準備程序始提出具體辯解,當時形式上雖屬得再調查之事證,惟縱監視器運作正常,亦因時間經過太久,影像覆蓋而客觀調取不能。況此部分並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7 年1 月19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73392263號函復本院稱:該監視器鏡頭故障,無法調閱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客觀上亦已無調查之可能性。

⒊另鞋印部分,鞋印就犯人人別之證明而言,亦不如指紋一般具有人人不同之特異性,又無確實證據可認該鞋印即犯人所留下之鞋印,復未扣得可資比對之鞋(見本院卷第69頁;偵字第28330 號卷第18頁),因認亦無再予查證必要。

⒋被告駕駛其自用小客車於告訴人公司附近上、下車,並接近公司防火巷之畫面為監視器鏡頭攝得,或係因被告未注意該處設有有效運作之監視設備,或係因其自信該等間接證據不足以斷罪,或一時疏忽而未遮掩、閃避,尚不能以此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至本件犯人如何侵入張能明住家犯案,確有未明。此部分原判決逕認係以踰越安全設備方式所為,事證尚有不足。然防火巷狹小反而利於徒手攀爬,亦不得以此節及防火巷兩旁上方有鐵皮屋等情,即忽略上開被告無監視器攝得後,竟憑空消失,以及被告就當日為監視器攝得後,無法就自己去向提供合理解釋、前後說詞不一等(本院卷第205 頁反面、第210 頁正反面)不利事證。

⒍又被告經警於案發後至其住處搜索,雖未扣得贓款,但亦未扣得被告當日背回住處而於住處社區電梯監視器攝得之該只黑色包包。則告訴人失竊時點至警至被告住處搜索時點相隔時間不長,顯仍非無予以處分之可能。

⒎另被告為監視器攝得接近告訴人住處防火巷後,確有他人持鑰匙開啟張能明公司大門後進入,此據本院當庭再行勘驗監視器畫面明確,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按(本院卷第204 頁正反面),略以:

①檔案「000000000000_CAM02」:於檔案顯示時間00:34有一人騎機車自新北市新莊區建國一路右轉往後港一路行駛,00:48跨越中間分向線左轉,00:53停在福商勝蛋品有限公司側門前,00:55熄車燈(以監視器左上方檔案時間加計秒數為當時監視器所顯示的時間為當日凌晨4 時21分34至55秒,以下計算方式均同)。(接下檔案)

②檔案「000000000000_CAM02」:於檔案顯示時間00:00至01:00上開檔案之人一直停留於福商勝蛋品有限公司側門前。(接下檔案)

③檔案「000000000000_CAM02」:於檔案顯示時間00:00上開檔案之人仍停留於福商勝蛋品有限公司側門前,00:29福商勝蛋品有限公司側門打開,上開檔案之人將所騎之機車牽進福商勝蛋品有限公司裡面,00:58上開檔案之人開始關福商勝蛋品有限公司側門。(接下檔案)

④檔案「000000000000_CAM02」:於檔案顯示時間00:02上開檔案之人將福商勝蛋品有限公司側門完全關上。(接下檔案)

⑤檔案「000000000000_CAM02」:於檔案顯示時間00:09 被告出現於監視器上的道路,往其停車處行走。00:47至01:00被告啟動其停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對面(即福商勝蛋品有限公司對面)之汽車並將之開走(時間為4 時49 分47秒 )。(接下檔案)

⑥檔案「000000000000_CAM02」:於檔案顯示時間00:04被告所駕駛之汽車消失於畫面中。(接下檔案)

⑦檔案「000000000000_CAM02」:於檔案顯示時間00:05福商勝蛋品有限公司側門旁之大門鐵捲門開始緩緩上升。(接下檔案)

⑧檔案「000000000000_CAM02」:於檔案顯示時間00:35福商勝蛋品有限公司側門旁之大門鐵捲門上升全開完畢,00:56有一人從福商勝蛋品有限公司大門走出,在大門口前走動。(接下檔案)

⑨檔案「000000000000_CAM02」:於檔案顯示時間00:19福商勝蛋品有限公司內的電燈亮起,上開影片8 之人走進福商勝蛋品有限公司內,00:29有一台貨車從福商勝蛋品有限公司內駛出,00:34上開影片8 之人走出停留在福商勝蛋品有限公司大門附近,00:36另一台貨車緊接著駛出,兩台貨車均右轉往建國一路方向行駛,00:51福商勝蛋品有限公司大門鐵捲門開始緩緩下降。對照告訴人警詢所陳,其所經營福商勝蛋品公司營業時間約早上4 時至晚上7 時(偵卷第17頁),則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即當日凌晨4 時21分34至55秒騎駛機車停放在該公司門前,嗣並從大門進入之人,應係該公司員工無訛。而福商勝蛋品公司一樓為公司,二至五樓為告訴人住家,亦據告訴人陳明在卷(偵卷第16頁反面),是縱被告於當日凌晨4 時21分左右尚在告訴人住處三樓而未離開,亦未必得為該員工知悉。況依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亦顯示,當日凌晨4 時49分47秒,被告已出現在同一監視器畫面顯示之道路上,進而駕駛其停放在福商勝公司對面之自用小客車離去。依推測之被告行走路徑,於監視器畫面時間4 時21分時,亦可能已離開告訴人住處。

㈦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各個證據分別觀察,雖不足以認定一定之犯罪行為,無妨綜合考覈,而判斷特定之犯罪,故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此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反而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只要透過間接證據判定之事實中,有「若被告不是犯人,就無法合理說明,或者極難說明之事實關係存在」,而可認已可排除合理懷疑存在,即得認定有罪。本案雖僅有前揭間接證據,惟已足以肯認各該間接證據累積之證明力符合前揭要求。此外,前案事實於一定之要件限制下,得為證明犯人同一性之間接證據,已為我國司法實務所肯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10 號判決、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468號判決及102 年度金上訴字第13號判決)。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404 條(b )明定,前科等證據資料如用以證明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等犯罪主觀要件,或犯人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時,可例外容許為證據;另日本最高裁(最決平成24年9月7日刑集66卷9號907頁)則認為,由於前科證據必須在沒有因缺乏事實根據的人格評價導致事實誤認之嫌疑時,始能許可其作為證據;而將前科證據用來證明被告與犯人之同一性時,該前科事實必須具有顯著之特徵,且其相當程度類似於公訴事實,憑此本身就可以合理推認兩事實之行為人乃同一人者,才能採為證據。所謂「顯著之特徵」,指犯罪手法、流程、內容為犯罪行為人所特有,而於他人所罕見者稱之,其作案手法特徵之顯著,就宛如犯人之署名一般,而具有將被告與犯人相互連結之高度關聯性,據以認定其同一性(見謝煜偉,前科、前案等類似犯罪事實與犯罪事實認定: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4398號判決評析,收於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324期,2017年7月28日,第3頁至第22頁)。被告於本案之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事實經法院定罪科刑,各該案件與本案之間,的確具有相當程度之類似性。如:①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37號竊盜刑事案件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101年11月4日凌晨3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至「通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附近,以不詳方式侵入竊取財物數十萬元;其駕車駛抵目標「通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時,亦先行經該公司,旋又駛離,復再迴轉停車,並下車;而經調取監視器畫面質疑被告此舉目的是否在勘查現場時,被告同亦辯稱係在該處臨時下車小解云云。該案經員警至現場勘查、證人到庭作證,亦難以確認其侵入點等各該情節,均與本案行竊目標之擇定、被告駕車接近行竊目標之舉動、甚至針對監視器畫面所為之辯解均相雷同。②另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72 1號、103年度審易字第462號竊盜刑事案件中,均坦承竊盜犯行不諱。二案共六件竊盜犯罪,被告均鎖定公司為下手行竊之目標,犯罪時間則分布於101年11月23日至102年12月14日,各於該日凌晨3時許至5時許之間,均以毀越安全設備方式侵入公司內竊盜財物得手,竊盜得手之財物動輒10數萬元。對照本案犯罪事實,被告所涉前案之竊盜案件,於行竊目標之擇定(均為公司)、行竊手法(毀越安全設備侵入行竊財物),甚至否認犯行時所為之辯解等節,均與本案具相當之類似性。其類似性及犯罪手法,雖不能謂已達宛如「署名」一般,一望即知被告就是各該竊盜案之犯人,而得單以此即逕行推認本案犯人亦係被告,惟綜合前揭各項間接證據堆疊累積之證明力,已足排除合理懷疑,再加上此一情況事實,更堪認定被告即為本案犯人。

三、綜上,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告訴人張能明前揭財物係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為人所竊,該址一樓為辦公處所,二至五樓為住家,業據其陳明在卷(104 偵16482 卷第16頁)。被告以不詳方式侵入告訴人張能明上址居處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雖僅認被告竊得之財物為黑色肩背包1 只(內含存摺9 本、印章9 顆及現金82萬0,600 元),然此部分經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黑色肩背包1 只(內含銀行帳戶存摺9本、印章9 顆及現金82萬7,360 元),以及張能明所有之皮夾內之現金4,000 元,已如前述,則原起訴範圍以外之犯罪所得與原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㈢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判決審理後,認被告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定被告係以踰越上址住宅陽台後,踰越屬安全設備之落地窗方式侵入行竊部分,並無明確證據可以支持,僅得確認被告係以不詳方式侵入行竊,公訴意旨亦同此所認,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供參,是其素行非佳,詎其仍不知悔改,且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之損失,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造成告訴人張能明及其家人在自己的住處內均無法享有心靈上之安全感,犯罪後否認犯行,又本案竊得之上開財物價值非微,至今未與告訴人張能明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刑法關於沒收的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以下簡稱修正後刑法)。依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日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顯見前述關於沒收的修正規定,自105 年7 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

㈡而修正後刑法關於犯罪行為人取得犯罪所得應沒收規範,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條文,其第1 、3 、4 、5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 項)」。申言之,沒收犯罪不法所得之作用僅在於取回行為人或第三人不法增加之財產利益,其主要目的不在於制裁行為人之犯罪,而是向大眾宣示「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任何人不得自犯罪獲利」,著重於剝奪因為刑事不法行為所獲取之利益,減少行為人再犯之經濟誘因,避免行為人之主刑制裁效果因為保有不法獲利而被抵銷,藉此達成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效果。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㈢經查,被告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黑色肩背包1 只(內含銀行帳戶存摺9 本、印章9 顆及現金82萬7,360 元)、現金4,000 元,迄今尚未發還被害人張能明,被告亦未賠償被害人張能明,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未扣案,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許辰舟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371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