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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31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曾淑華王美玲陳文貴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31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邱怡郡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508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5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61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44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 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需先命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警詢時警方故意使聲請人背上一條又一條的罪;聲請人是被動受指使而涉入販毒案件,然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只受惠於同案被告;目前聲請人父母均罹病,身為毒蟲的聲請人後悔不已,希望可以給聲請人得以減刑的機會云云。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邱怡郡對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508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復未提出聲請再審所憑之證據,其聲請之程式顯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規定。按聲請再審之程式是否合法,攸關聲請人及受判決人之時效利益,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固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程式不合法應命補正之規定,然聲請再審書狀若漏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其情形既非不可補正,基於維護聲請人憲法第16條訴訟權所保障之聽審權利,法院原則上亦應聽取聲請人之意見陳述,俾聲請人有得據以補正之機會。惟倘若依據聲請理由形式上以觀,顯不合於再審之實質要件者,縱然法院聽取其意見,給予補正之機會,亦無從補正者,乃顯無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除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亦未提出聲請再審所憑之證據外,依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以觀,聲請人並未具體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各款得聲請再審之具體事由,亦未主張有何證據可以佐證,並指明其所在以供本院審酌,其聲請之程序自有未合,且其聲請再審除形式上已不合法外,依其所載理由,實質上亦無從補正。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陳文貴

書記官 陳慶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314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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