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34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342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余永甯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101年度金訴字第30號、102年度金訴字第2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397、17481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433、12434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7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依憑附表二、三所示之「投資情形:契約書記載青鑫公司及朱蒂名義之形式」,認定聲請人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確定。惟被告陸駿誠於擔任青鑫公司董事及總經理期間,明知無公司法第16條得為保證之情形,仍與投資人簽立不實無效之借貸契約書,該行為依司法院釋字第59號解釋,不能認為係公司之行為。是以原確定判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非法經營業務罪,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9號解釋,依司法院釋字第 285號解釋(按應係司法院釋字第 185號解釋之誤),其乃違背解釋之判決,當然失其效力,聲請人爰依司法院釋字第288、293號解釋(按應係司法院釋字第188、193號解釋之誤)聲請再審;倘認原確定判決未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9號解釋,則本案犯罪事實應為陸駿誠主觀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簽立不實無效之「青鑫公司履約保證責任之借貸契約書」為詐術,作為騙取投資人信任之手段,使投資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款項,造成財物損失,故陸駿誠所犯之行為應構成詐欺取財罪,依投資被害人之人數一罪一罰,分論併罰,以符合罪責相當原則。聲請人前因未發現前開事實或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始遭判處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確定,故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前開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余永甯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以 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年10月,嗣經最高法院於106年11月23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0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以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惟觀諸其聲請意旨,無非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9號解釋。然其所提出之司法院釋字第59號解釋,係司法判解,要非新事實、新證據甚明;且縱有如聲請意旨所指判決違背司法院釋字第59號解釋情形,亦屬是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所述之再審理由,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之規定不相適合,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係違背規定。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