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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347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周盈文簡志龍錢建榮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34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華柏龍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392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4 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1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實務向認為,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意旨參見)。此外,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是實務向認為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毋庸先命補正。此可能與再審之聲請,除同法第424條就第421條案件聲請再審有法定期間外,餘均無期限限制有關,蓋再審聲請人得於補正繕本及證據後,另行聲請即可,尚不致影響其聲請再審權利之合法行使。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之人華柏龍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4 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392號判決,就其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就其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另就其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判處有期徒3 年6 月,併科罰金7 萬元,其他上訴駁回,再就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併科罰金15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及諭知沒收。聲請人不服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形式上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聲請人雖具狀聲請再審,然未附具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392號刑事判決書繕本及憑以聲請再審之證據,本院待相當期日亦未見聲請人提出補正,是其聲請再審程式欠缺,於法均有未合,且毋庸另命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錢建榮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347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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