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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39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陳筱珮邱滋杉陳德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39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賴麗芬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132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115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291號、第23802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告訴人陳博銘自105 年5 月至9 月份間多次交付總金額分別為被告邱錫騫新臺幣(下同)148 萬元、被告賴麗芬24萬元等為民事債務不履行糾紛,非刑事不法;又原確定法院以彰化私立秀傳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轉介與報告單為憑,認定陳博銘智能不足等情違誤,蓋陳精通3C資訊,處事精明,且為處理本件糾葛,主導偕同其父等5 人,強擄邱錫騫,並擅自闖入賴麗芬居所,且喝令賴麗芬等自由不法等(偵查再議程序中),強令被告等簽立254 萬元本票,再先後對被告等,提出詐欺告訴。顯見,陳博銘以「私人秀傳醫院之臨訟鑑定」,提起告訴,非公家醫院鑑定等,公信力可疑!且案發後1 年的鑑定報告,亦不足認行為時存在相同情況;又賴麗芬屆50歲從無前科紀錄,奉公守法,僅借款24萬元,認事用法誤判。復嗣告訴人堅持賴麗芬一次付清24萬元,不給予分期償還,始願和解,強人所難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固得聲請再審,但該款所謂已證明其係被誣告,須其證明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觀同條第2 項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0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誣告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固亦得聲請再審,但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之原因,仍應由聲請人於再審書狀內敘述理由,並附具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始屬適法(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茲查:聲請意旨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3 款「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之再審事由,然依前開說明,須由再審聲請人證明其係被誣告之事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聲請意旨對此全無提出任何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亦無賴麗芬已經確定判決證明其誣告之前案紀錄,賴麗芬既未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誣告,而不能開始刑事訴訟之原因及證據,又未據聲請人依法提出,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故聲請人聲請再審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 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55、152 、356 、404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查:

(一)聲請人所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之犯行,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至再審聲請意旨質疑原確定判決以行為後之彰化私人秀傳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轉介與報告單,認定告訴人行為時精神狀態,或系私立醫院鑑定為不公等違誤云云。但此不僅原確定法院業審酌之證據,非新證據外,且與原確定判決認定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無直接必然關聯,自尚非顯然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事實,亦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至己無前科紀錄或尚涉其他不法等均非再審應審酌判斷,聲請人此持等之聲請再審理由,容有誤會。

(二)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或係就原審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並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其內容,或係就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證據誤解為係屬新證據,本件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款、第3項、第435 條第2 項所定再審之要件均不相符,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陳德民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394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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