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47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478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賴麗芬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132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115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291號、第2308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以彰化私立秀傳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轉介與報告單,載有告訴人陳博銘「目前智能評估約屬邊緣性智能不足程度」為證據,惟該報告單就「曾否做過心理衡鑑」,勾選「否」,且報告單既稱「目前」即不代表「以前」即案發時告訴人有相同情況,難認告訴人於案發前有智能不足及判斷事務能力欠缺之情形,惟原確定判決對上開既存之重要證據,漏未調查,且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賴麗芬(下稱聲請人)係被誣告的,原審竟遽為聲請人有罪之判決。原確定判決既有就足以影響判決之證據,漏未調查,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次,在案件於偵查中,聲請人即主張與告訴人間為借貸關係,並非投資,該新臺幣(下同)24萬元單純是借貸之民事借貸糾葛,且聲請人從無前科,奉公守法,聲請人竟因告訴人利用刑事逼民事之手段,因此遭誤判有期徒刑8月。本件借貸,為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並非刑事詐欺所應審究之範疇。且聲請人數次請求告訴人容予分期付清上開借款,但為告訴人所拒絕,堅持聲請人應一次付清24萬元,始願和解,強人所難。基上,原確定判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並第421條規定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此狀請重啟再審程序云云。
二、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部分:按「依第421 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4、433條分有明文。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132號案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前開判決於107年8月22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迄107年12月11日始主張上開事由,顯已逾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為之,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以駁回。
三、就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第6款之事由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此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前曾就前揭確定判決具有上揭聲請再審之原因,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再字第394號(下稱前案)為再審之聲請駁回之裁定,聲請人於前案,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原因為:
⒈告訴人自105年5月至9月間多次交付總金額分別為邱錫騫148萬元(此部分受判決人未聲請再審)、聲請人24萬元等為民事債務不履行糾紛,非刑事不法;又原確定法院以彰化私立秀傳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轉介與報告單為憑,認定告訴人智能不足等情違誤,蓋陳精通3C資訊,處事精明,且為處理本件糾葛,主導偕同其父等5 人,強擄邱錫騫,並擅自闖入賴麗芬居所,且喝令聲請人等自由不法等(偵查再議程序中),強令聲請人等簽立254 萬元本票,再先後對聲請人等提出詐欺告訴。顯見告訴人以「私人秀傳醫院之臨訟鑑定」提起告訴,非公家醫院鑑定等,公信力可疑!且案發後1 年的鑑定報告,亦不足認行為時存在相同情況;又聲請人年屆50歲,從無前科紀錄,奉公守法,僅借款24萬元,法院認事用法有誤而誤判。又告訴人堅持聲請人應一次付清24萬元,不給予聲請人分期償還,故而無法成立和解等情詞。指上揭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第6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⒉就上開聲請再審事項,無足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情事,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業據前案逐一論述駁斥其聲請綦詳,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並無理由,至聲請意旨所指具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之再審事由,然此款規定,須由聲請人證明其係被誣告之事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然上開聲請意旨,對此全無提出任何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且本院依職權查詢,亦無告訴人已經確定判決證明其誣告之前案紀錄,告訴人既未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誣告,而不能開始刑事訴訟之原因及證據,又未據聲請人依法提出前開事證資料,自不得依此條款規定據以聲請再審,業經前案裁定審認聲請人此部分再審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有前案裁定書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再審,經核與前案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一致,屬同一事實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四、綜上,聲請人或執同一再審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或逾原確定判決送達後20日內,始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其程序違背規定。是本件再審之聲請,均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