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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3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13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邱錫騫
賴麗芬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1157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291號、第2380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邱錫騫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0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3 年8 月9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惕勵,於105 年1 月24日中午,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公園附近,因見行經該處之陳博銘配戴有裂痕之眼鏡,遂以帶領陳博銘去眼鏡行修理眼鏡及請客吃飯為由,對陳博銘釋出關懷之意以博取信任,過程中獲悉陳博銘隻身在新北市三重區、蘆洲區居住、工作,相關薪資、租金收入都存放在住處,且係日常花費甚少,生活節儉、單純,遇事表達、反應略顯遲鈍之人,而認有機可趁,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先於105 年2 月22日前之同月某日,邀請陳博銘參加不詳友人之結婚喜宴,席間不斷對陳博銘佯稱:其有協助新郎兄弟投資,也就是新郎兄弟將錢交給其,每個月可以幫新郎兄弟賺利息,投資越多賺越多等語,致陳博銘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105 年2 月22日,返回住處取出以薪資袋包裝之現金,復持至邱錫騫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北路83巷16號1 樓居所(下稱上開居所),經清點後數額為新臺幣(下同)220 萬元,陳博銘因急於投資獲利,本欲將其中一半現金即110 萬元交予邱錫騫,作為初期投資之款項,惟仍採納邱錫騫之意見,僅交付82萬元予邱錫騫,而剩餘之138萬元,則由邱錫騫陪同陳博銘前往聯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下稱聯邦銀行三重分行)開設存款帳戶(帳號詳卷,下稱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並存入,而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簿、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則經雙方約定由邱錫騫保管,作為邱錫騫所稱後續投資之用。陳博銘在邱錫騫連番鼓吹提出款項繼續投資之下,再自住處找出12萬元現金,並聽從邱錫騫之意見,先於105 年2 月24日,將其中10萬元存入陳博銘先前開設之中華郵政公司鳳山郵局帳戶(帳號詳卷,下稱上開鳳山郵局帳戶,此部分詳如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所述),剩餘之2 萬元,再於翌日(25日)存入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嗣於105 年4 月25日,邱錫騫承前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復偽稱前揭相同情詞,致陳博銘深信不疑陷於錯誤,而會同陳博銘再度前往聯邦銀行三重分行,由陳博銘以邱錫騫保管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存簿、印章等物,臨櫃領出100 萬元交予邱錫騫,作為加碼投資之用。邱錫騫更藉由陳博銘交其保管上開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容任其自行領出款項持續投資之機會,自105 年4 月24日至5 月11日止,在不詳地點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先後共領出39萬9,800 元。邱錫騫即陸續詐騙合計221 萬9,800 元之款項得手(即包括上開82萬元、100 萬元及39萬9,800 元)。
二、賴麗芬為邱錫騫之同居人,其2 人共同居住在上開居所,賴麗芬因見陳博銘全盤聽從邱錫騫虛構之投資說詞,而持續交付款項予邱錫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5 月間某日在上開居所,利用陳博銘前往該處用餐之機會,向陳博銘佯稱:不止邱錫騫有投資管道,其某個有錢的同事,如投資該有錢同事1 萬元,每月可回收1,000 元及250 元餐費,現在可將他人原有之投資資格讓給陳博銘等語,致陳博銘誤信屬實陷於錯誤,遂陸續於105年5 至9 月間,在新北市三重區、蘆洲區等處,先後交付合計24萬元予賴麗芬收受,而詐騙款項得手。
三、案經陳博銘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邱錫騫、賴麗芬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被告邱錫騫被訴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訊據被告邱錫騫固坦認伊於105 年1 月24日中午,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公園附近認識告訴人,並有帶領告訴人去眼鏡行修理眼鏡及去參加友人之結婚喜宴,而於105 年2 月22日,告訴人有拿整包的現金至上開居所,伊有陪同告訴人前往聯邦銀行三重分行開設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將138 萬元存入帳戶,而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簿、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則由伊保管。嗣於105 年4 月25日,伊與告訴人一同前往聯邦銀行三重分行,由告訴人臨櫃領出100 萬元交予伊,另伊自105 年4 月24日至5 月11日止,有於自動櫃員機,先後共提領39萬9,800 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告訴人所交付給伊的款項均係伊向告訴人借用,當時伊是向告訴人說伊不方便,請告訴人借錢給伊方便,伊沒有向告訴人詐騙,且於105 年2 月22日,告訴人並無交付給伊現金82萬元云云。經查:
(一)上揭事實欄一所示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博銘分別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先後為下列證述:
(1)於106 年4 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去三重區大同公園附近的圖書館遇到邱錫騫,當時伊眼鏡破掉,邱錫騫帶伊去修眼鏡還請伊吃飯,說要幫伊介紹工作,伊當時住在戶籍地的六樓鐵皮屋,平常在蘆洲區做豬血糕加工,錢都沒存銀行,薪水及租金收入都是現金放家裡,伊父在鄉下賣菜,所以伊都一個人住,有一天邱錫騫約伊去參加一個喜宴,邱錫騫說新郎就是靠他幫忙投資才有今天這樣,邱錫騫還說他的同居人也是靠他的投資不用工作,邱錫騫就說看伊要不要投資,伊就從住處拿現金,拿到邱錫騫家數錢,隔天去銀行,伊開一個聯邦銀行新戶,存了138萬元,伊還給了邱錫騫現金82萬元,邱錫騫幫伊刻了一個印章,並幫伊保管印章及存摺,邱錫騫問伊還有沒有錢,伊回鐵皮屋找還有12萬元現金,邱錫騫幫伊把10萬元存在伊郵局帳戶,說讓伊當生活費,郵局的提款卡、存摺、印章都在伊這邊,後來有一天邱錫騫說要向伊借錢,伊就去三重某運動公園附近領現金10萬元交給邱錫騫,另外2 萬元存到聯邦銀行帳戶,上述82萬元的投資如何回收邱錫騫沒有講很清楚,伊跟邱錫騫去聯邦銀行領100 萬元,他說要投資用,其他小額的領款都是邱錫騫領的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8291號卷【下稱偵卷】第47至48頁)。
(2)於106 年6 月5 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被告(指邱錫騫,下同)是叫伊投資,他只有講投資越多賺越多,靠投資不用工作,但他沒有講投資的紅利是多少,只有說過年會加利息給伊,但他確實是講投資,不是借錢買大樂透,伊也沒同意讓他把伊的錢作為投注大樂透或賭博之用;當初會把聯邦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被告,是被告說交給他,他會幫伊投資,伊有臨櫃領100 萬元,被告說要幫伊投資等語(見偵卷第101 至102 頁)。
(3)於107 年3 月6 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工作到105 年農曆過年前就沒了,之前是豬血糕的作業員,每月薪資3萬元左右,從95年8 月做到105 年1 月,當時是一個人住三重,是家人的房子,賺的錢都當生活費用,頂多購買機車,伊沒有算有多少錢,伊從95年8 月以來工作領的薪水都用薪水袋裝,直接放進住處抽屜,有需要用錢時才取其中一包打開拿錢來用,伊常去新北市的圖書館,當時回程過程經過大同公園,伊是步行,當時有配戴破損的眼鏡,邱先生(指邱錫騫,下同)把伊攔下來,說要幫伊找工作,伊當時雖然有工作,但是心裡想說要換,邱先生有看到伊眼鏡破掉,他帶伊去眼鏡行,還有請伊吃中餐及晚餐,有互相留電話,在此之前伊完全不認識邱先生,自從換新眼鏡之後,伊有去找邱錫騫,他說要請伊吃飯,伊去他三重文化北路的家,交錢是過年回來之後,邱先生打電話給伊找伊出去吃飯,當時沒有工作,午餐、晚餐都是他們請,他有帶伊去一個喜宴,看到新郎、新娘走紅毯時,邱先生跟伊說他有幫新郎兄弟投資的事情,說錢交給邱先生,每個月可以幫新郎兄弟賺利息,邱先生說投資愈多賺愈多,喜宴完之後回去邱先生家,賴麗芬也有說她也是靠投資,都沒有在工作,伊聽一聽就覺得可以靠投資賺錢,邱先生就載伊回去拿錢,伊就將抽屜的薪水袋通通放進背包,跟樓下的邱先生會合,回去三重文化北路,拆薪水袋來清點,邱先生及賴小姐(指賴麗芬,下同)都有幫忙算,在算的時候邱先生還有帶伊出去刻印章,是要開帳戶使用,回來之後算的結果是220 萬元,清算完錢的數量之後,有在邱先生家過夜,因為當時晚上銀行沒有營業,要等白天銀行營業,其等有先去一家正義北路的銀行,有開戶只存1,000 元,後來才去聯邦銀行辦開戶手續,邱先生跟櫃台說他是伊叔叔,櫃台沒有檢查他的身分,所以就有存138萬元進去,剩下的82萬元是放在邱先生家裡,在去銀行開戶之前就說82萬元的部分先交給他讓他去投資,開戶的存摺、印章都是放他那邊,他說要幫伊投資。伊一開始交給邱先生82萬元,是因伊本來是覺得要一半一半,但邱先生跟伊說先拿82萬元就好,剩下存起來慢慢投資。後來該存入138 萬元帳戶有領100 萬元出來,也是交給邱先生去投資,是邱先生載伊去領的,因為邱先生打電話給伊要伊繼續投資,會領這100 萬元的數額也是邱先生決定的,這投資跟之前投資講的一樣,是隔年才給利息,但伊交出82萬元後,到後來又領100 萬元交給邱先生的時候,伊都沒有拿到任何利息。依照聯邦銀行的交易明細,105 年2 月23日存入138 萬元之後,同年月25日又存入2 萬元,其情形是邱先生及賴小姐在他們的住處又跟伊講要伊多找錢投資,伊找出12萬元,這也是薪資的錢,因為錢都在住處裡到處放,其中2 萬元邱先生帶伊存進聯邦銀行帳戶,剩下10萬元當生活費。從105 年4 月24日至105 年5 月11日,聯邦銀行帳戶有用提款卡提款39萬9,800 元,這些錢不是伊去領的,當時存摺及提款卡都是在邱先生那邊,邱先生領這些錢沒有事先跟伊講或取得伊同意,也沒有說要去投資,伊覺得被騙走254 萬元,就是一開始的220 萬元、鳳山郵局10萬元及給賴小姐的24萬元,迄今完全沒有拿回金錢,對方也沒談過要如何還,聯邦銀行帳戶之存簿、印章等物還沒有拿回來等語(見原審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115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74至79頁)。
(4)觀諸前揭證人陳博銘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如何遭被告邱錫騫詐騙之經過情節,互核尚無未合,而倘非其親身經歷,實已難為如此詳盡一致之證述,況被告邱錫騫於原審準備程序亦就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取得如事實欄一所示款項等節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57頁),且依上開被告邱錫騫所供述其與證人陳博銘相識互動之情形,可見證人陳博銘與被告邱錫騫並無仇怨,衡常當無甘冒擔負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邱錫騫之可能。此外,復有上開聯邦銀行帳戶申請書、儲蓄存款文件、交易明細及鳳山郵局存簿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 至19頁),是認證人陳博銘上開所證應非子虛。
(5)至證人陳博銘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沒有同意被告邱錫騫提領聯邦銀行帳戶內款項等語,惟與證人陳博銘於偵查中所證:聯邦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被告邱錫騫,是被告邱錫騫說交給他,他會幫忙投資等語(見偵卷第101 頁),互核已有未合,復參以金融帳戶資料為個人重要之金融工具,絕無輕率交予他人保管、使用之理,告訴人當下誤信被告邱錫騫將以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為其投資,而將該帳戶資料交付被告邱錫騫保管、使用,亦與常情相符,是認證人陳博銘於原審審理時所為此部分證述情節,無可採取,惟此並不影響證人陳博銘關於本案被害基本事實之陳述,而其證詞亦具有相當之可信度,詳如前述,尚難以僅謂一有不符,即逕認證人陳博銘之證詞具有重大瑕疵,而全部屬虛偽陳述,無足採為認定被告邱錫騫有本件犯行之證據。
(二)被告邱錫騫雖辯稱:告訴人所交付給伊的款項均係伊以不方便為由向告訴人借用,且於105 年2 月22日,告訴人並無交付給伊現金82萬元云云。然被告邱錫騫在原審準備程序就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取得如事實欄一所示款項等節坦白承認,已如前述,而佐以告訴人與被告邱錫騫係105 年1 月間偶然相遇,彼此間未見有何因特殊或長期相處所形成之真誠信賴關係,衡情告訴人將每月辛苦工作所獲不高之薪資(約3 萬元),配合長年節儉度日而積累之款項(逾200 萬元),於短短數月內持續交付不甚熟識、信用狀況及償債能力不明之被告邱錫騫,復無取得相當之權利或財物作為擔保債權可供受償之用,倘以借款名義持續借出,實將使歷經數年存下之款項處於難以取回之高度風險,則告訴人尚無逕予同意出借上開各次款項之理,而得以讓告訴人於案發期間陸續將款項交付被告邱錫騫,或容任被告邱錫騫自行提領之原因,應係告訴人誤信被告邱錫騫虛構之投資獲利假象為真。且據前述,告訴人多年來係擔任食品工廠之作業員,實屬提供大量時間、氣力之勞工,辛勤工作可得報酬不高,若可使用現有之資金加以投資,即有穩定之高額報酬,對告訴人而言,確實具備強大之誘因,被告邱錫騫利用短時期內對告訴人之關懷及善意,博取告訴人之信任,再以虛設投資之名,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予被告邱錫騫,或容任被告邱錫騫自行提款之行為,要難認與常理有違。況參以被告邱錫騫於偵查中曾供稱:伊從銀行拿走160 萬元,伊把錢拿去簽大樂透等語(見偵卷第49頁),可見被告邱錫騫以投資為名自告訴人處取得款項後,現實上未作為任何正當投資之用,反係購買高度射倖性之彩券,其向告訴人所稱之投資,顯屬虛構不實之詐術,且依被告邱錫騫所供,其僅係以不方便為由向告訴人借用上開款項,而告訴人尚無可能於完全未了解被告邱錫騫實際借款使用目的之情形,即同意先後借出上開高額款項,供被告邱錫騫恣意揮霍使用,益徵被告邱錫騫確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對告訴人施以前揭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向告訴人詐取上開款項,從而,被告邱錫騫上開所辯情節,不足採信。
(三)再者,關於被告邱錫騫實際向告訴人詐得之金錢數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明確、具體加以記載,而告訴人固認合計254 萬元,即前述220 萬元、上開鳳山郵局帳戶提領之10萬元,以及給被告賴麗芬之24萬元,惟依據前揭卷內相關事證,本院認定被告邱錫騫所詐得之款項為221 萬9,800 元,即前述82萬元、100 萬元與歷次於自動櫃員機所提領合計之39萬9,800 元,至上開鳳山郵局帳戶提領之10萬元部分,依法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而告訴人交付予被告賴麗芬之24萬元,依起訴事實僅得認係被告賴麗芬單獨詐欺行為之犯罪所得(詳後述),均不計入被告邱錫騫所為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併予說明。
二、關於被告賴麗芬被訴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訊據被告賴麗芬雖坦認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先後共取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24萬元等情,然亦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幫邱錫騫向告訴人借錢,而非謊稱投資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且伊所取得之款項已完全交付邱錫騫,並無從中獲得利益,本件應為民事債務不履行案件,不得論詐欺取財罪刑云云。經查:
(一)上揭事實欄二所示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博銘分別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先後為下列證述:
(1)於106 年4 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24萬元的部分是賴麗芬跟伊說的,賴麗芬說她同事有錢,如果投資那個同事,每個月投資1 萬元,可以按月回收1,000 元及領250 元餐費,有時候在蘆洲或三重吃飯的時候交給賴麗芬,這24萬元伊沒有交給邱錫騫等語(見偵卷第50頁)。
(2)於106 年6 月5 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被告(指賴麗芬)講謊話,當時她說以前同事很有錢,有錢的同事幫助一個女同事,也是1 個月交給有錢的同事1 萬元,可以回收1,000 元及250 元餐費,因為那個女生退出變成伊來接這個投資,賴麗芬從未說是邱錫騫向伊借錢等語(見偵卷第100 至101 頁)。
(3)於107 年3 月6 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當時已經找到洗衣店的固定工作,下班會去邱先生他們那邊吃晚餐及消夜,5 月多時賴小姐也跟伊說不只邱先生有投資管道,賴小姐也有,她說她以前在公司幫助不少人,同事都把她當貴人,賴小姐提起有同事給她1 萬元做投資,該投資於每個月會領回1,000 元及250 元餐費,且對方還有繼續問她還有沒有這樣的投資機會,賴小姐說她要把這個投資的機會讓給伊,伊聽了之後就陸續拿24萬元給她,都是在三重、蘆洲的公園,因為賴小姐說不要讓邱先生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
(4)觀諸證人陳博銘上開證詞,足見其就被告賴麗芬自105 年5 月間起,利用告訴人前往上開居所用餐之機會,向告訴人表明不只被告邱錫騫有投資管道,其也有投資管道,可將他人原有之投資機會讓渡予告訴人,只要告訴人投資1萬元,每月就可領回1,000 元及250 元餐費,致告訴人誤信此亦為投資獲取高額報酬之機會,而陸續將合計24萬元款項交付予被告賴麗芬等情,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前後所為證述,互核尚無未合,再參以告訴人係透過被告邱錫騫才認識被告賴麗芬,案發之前其等間並不相識,更無任何怨隙可言,衡常證人陳博銘實無甘冒擔負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賴麗芬之理,況被告賴麗芬亦就證人陳博銘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予伊一節供承在卷,是認證人陳博銘前揭證述情節應屬非虛。
(二)復佐以告訴人與被告賴麗芬係透過被告邱錫騫才輾轉結識,彼此間未見有何特殊或長期相處而形成之堅實信賴關係,就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情而言,告訴人經濟情況雖不優渥,但因長年工作及節儉生活,已存下200 餘萬元之積蓄,然據前述,告訴人於105 年農曆年前結束工作,在同年5 月以前,已因誤信被告邱錫騫有關投資獲取報酬之說詞,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或容任被告邱錫騫自上開聯邦銀行帳戶提領款項達210 萬元(即首次交付之82萬元、共同提領之100 萬元,以及被告邱錫騫自同年4 月24日至同年4 月29日以提款卡提領合計之28萬元),惟自始並未自被告邱錫騫處取得所稱之投資獲利,而告訴人經多年工作所積存之現金,既已因向被告邱錫騫投資消去大半,實無由在未取得任何相當之權利或財物以擔保債權,而處於難以取回款項之高度風險情形下,猶同意借出合計24萬元予不甚熟識、信用狀況及償債能力不明之被告賴麗芬。反之,值此告訴人鉅額投資被告邱錫騫而無所獲之際,被告賴麗芬對告訴人提出每投資1 萬元,每月總共獲取1,250 元之超高獲利條件,衡情對告訴人而言,實為極大之誘因,亦可合理說明告訴人何以同樣未加詳細查證,即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予被告賴麗芬,基此,益見證人陳博銘之證述符實可採,應無設詞虛構誣陷被告賴麗芬之情,而被告賴麗芬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對告訴人施以前揭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24萬元等節,堪以認定。
(三)被告賴麗芬固執前揭情詞置辯,惟核與上開各項事證有間,尚無從採取。至被告邱錫騫雖曾於偵查中供稱:伊拜託賴麗芬向告訴人借24萬元等語(見偵卷第49頁),亦與前揭事證不合,且被告邱錫騫係被告賴麗芬之同居人,應有飾詞附和被告賴麗芬之動機及可能,是不得逕以之作為被告賴麗芬有利認定之依憑。
三、綜上所述,被告邱錫騫、賴麗芬前揭所持之辯解,均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邱錫騫、賴麗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刑法第341 條之準詐欺罪,係指行為人未施用詐術手段,僅單純地利用相對人智慮不充分之情狀,使之為財物處分行為而引發損失之情形,即利用被害人意思能力薄弱,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時,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曾經轉介而於106 年4 月20日前往彰化秀傳醫院進行心理評估,由該院臨床心理師張簡銘芬透過行為觀察、衡鑑工具(WAIS-IV TEST、人際行為量表)加以評估後,認其智能評估約屬邊緣性智能不足程度等情,有彰化秀傳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轉介與報告單1 份附卷足佐(見偵卷第89至90頁),則雖可認告訴人確有上開精神狀況,惟據前述被告2 人皆非單純利用告訴人智能不足,而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藉以主動或被動取得告訴人之財物,乃均係積極對告訴人施行上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詐取財物,稽此,被告2 人上開所為,尚核與刑法第341 條所定之構成要件有間,均無從成立該罪。
三、又被告邱錫騫、賴麗芬所為各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各次行為,係分別基於詐騙告訴人金錢之同一目的,時間密接,方式相同,顯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成立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四、查被告邱錫騫前曾受如上揭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至告訴人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有指證被告2 人共同參與各次詐騙之情節,詳如前述,然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及所犯法條欄之記載,並未論及被告2 人有共同實行上揭詐欺犯行,基於不告不理之訴訟原則,是本院自不得就前述未經起訴之共同實行詐欺犯行部分加以審究,附此說明。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條文。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主要規定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合先說明。
二、本件被告邱錫騫因遂行上揭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而自告訴人詐得221 萬9,800 元之款項,其性質屬於被告邱錫騫之犯罪所得,即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邱錫騫所犯詐欺取財罪項下宣告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本件被告賴麗芬因遂行上揭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而自告訴人詐得24萬元之款項,其性質屬於被告賴麗芬之犯罪所得,亦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賴麗芬所犯詐欺取財罪項下宣告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邱錫騫承前同一詐欺犯意,要求告訴人拿出家中現金12萬元,致告訴人交付現金12萬元,其中2萬元存入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剩餘10萬元則存入告訴人名下上開鳳山郵局帳戶等語,因認被告邱錫騫就上開告訴人交付現金10萬元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下稱其餘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邱錫騫涉有其餘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邱錫騫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博銘於偵查中之證述,及上開鳳山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邱錫騫固坦承伊有收取告訴人交付之10萬元,惟堅決否認有其餘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犯行,辯稱:該筆10萬元款項,係伊向告訴人借款,並非對告訴人詐騙所得等語。
五、經查:
(一)公訴意旨僅述及被告邱錫騫對於上開10萬元部分亦涉及詐欺取財罪嫌,並未明確記載上開10萬元究係何時地、如何由被告邱錫騫取得,而依據前揭告訴人指述之情節及卷附上開鳳山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頁),可知被告邱錫騫係於105 年5 月11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不詳運動公園附近,收取告訴人自上開鳳山郵局帳戶提領之6 萬元及4 萬元(合計10萬元)等情,且被告就其自告訴人處取得上開10萬元一節復供承在卷,是此部事實固堪以認定。
(二)惟以,就上開10萬元款項交付予被告邱錫騫之原因,證人即告訴人陳博銘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係邱錫騫要向伊借錢等語(見偵卷第48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當時找了1 個工作,邱錫騫105 年5 月11日打電話給伊,約伊在工作的洗衣店,他用跟伊借錢的名義,說下個月還伊,伊就去三重交流道附近的提款機領了6 萬元、4萬元給邱錫騫,邱錫騫沒有講借款要做什麼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77頁)。觀諸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足見被告邱錫騫於上開時、地,收取告訴人自上開鳳山郵局帳戶提領之10萬元,係以向告訴人借款之名義,並無以投資或其他虛構之事實對告訴人施用任何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的情形,自無足僅因事後被告邱錫騫無法依約還款,而推認被告邱錫騫有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同意借款之情。又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9 第1 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邱錫騫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邱錫騫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
六、綜上所述,依卷存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邱錫騫涉犯其餘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邱錫騫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應為被告邱錫騫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起訴事實與上揭事實欄一所示被告邱錫騫經本院諭知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原判決漏載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原判決漏引,應予補充)等規定為依據,並審酌被告邱錫騫、賴麗芬行為時分別年滿60歲、46歲,教育程度各為國中畢業、高職畢業(見原審卷第23頁、第27頁),被告2 人在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均無較一般人明顯低下或欠缺之情狀,對於不應以欺罔、訛詐之手段,虛構獲取利益之事實,誘發他人獲利之慾念,進而非法牟取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甚為清楚、明瞭,竟均不思藉由合法途徑獲取錢財以維持生活所需之開銷,僅因一己貪念,動輒以虛設之詐騙手法取得他人金錢供己花用,致他人蒙受財產上之重大損失,所為皆甚為不該,又被告2 人犯後歷經偵查及原審審理之過程,猶多方辯解試圖卸免刑責,至今未見絲毫悔意,犯後態度均難認良好,再考量其2 人至本件辯論終結為止,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全部或一部,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邱錫騫、賴麗芬犯罪所得分別為221 萬9,800 元、24萬元並未扣案,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各該犯行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被告邱錫騫、賴麗芬猶各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業如前述,而被告2 人提起上訴不服原審判決復指稱:原審量刑過重,違反刑法罪責原則及憲法比例原則云云,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據上,被告2 人上訴意旨所指各節,難認為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賴麗芬雖具狀聲請本院為緩刑之諭知(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賴麗芬自始否認犯行,尚難認具有悔意,且其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則被告賴麗芬自難事後執其並無任何刑事前科等情詞為由,主張宣告緩刑。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賴麗芬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賴麗芬此部分所請無從准許,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