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8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8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鄭宇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 年度執聲字第41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宇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宇皓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本文及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2 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 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各編號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該等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揭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