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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292號

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林婷立吳冠霆顧正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292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呂紹煥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核准假釋,檢察官聲請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聲請案號:107年執聲付字第54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呂紹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紹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14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1 年1 月,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上訴字第227 號、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85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9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5 年8 月29日送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07 年4 月27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7 年4 月27日法授矯字第10701638641 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顧正德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292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保護管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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