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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六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邵燕玲徐昌錦張祺祥江振義王復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六號

上訴人
呂紹煥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呂紹煥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被害人黃紹偉受傷而逃逸之犯行,甚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累犯,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論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稱:證人即於案發當時乘坐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盧盈儒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於肇事後,詢問黃紹偉要不要緊、要不要去醫院、伊等要先走了等語時,黃紹偉均未說話,亦未阻止伊等離開,且是自己站起來,應該沒有大礙等詞,黃紹偉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上訴人有下車問伊有無怎樣,要怎麼處理等語,核與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問黃紹偉有無怎樣,要不要送醫,他都沒有回伊,也沒跟伊說要報警,伊就先上車離開等語相符,足證上訴人確有於案發第一時間下車察看,並再三向黃紹偉確認是否需要送醫及協助處理後續事宜,然可能因黃紹偉說話音量過低,致上訴人未能聽聞而誤認雙方已達成各自負擔損害之共識,上訴人並未違背在場義務,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惟原判決逕認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不足採納,亦未說明所憑理由,有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三、惟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及於第一審之自白供述,黃紹偉及盧盈儒於警詢時之證述,並參酌黃紹偉受傷之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本於調查證據所得心證,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並說明: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過失行為致黃紹偉受傷,上訴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警察未到場之前,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未對黃紹偉為即時救護,足見上訴人主觀上有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犯意,客觀上有逃逸之犯行。至黃紹偉於原審固證稱:因為當時伊打電話叫警察,伊人就坐在路邊沒有動,在等警察及救護車,當時伊傷口很痛,上訴人有下車察看,但在伊打電話給警察時,就駕車離開現場等語。盧盈儒於原審亦證稱:車禍發生後,上訴人有下車察看,有向黃紹偉說要不要緊,要不要去醫院,可是黃紹偉沒有說什麼,伊與上訴人因要趕時間,就先離開等語。惟該二證人之證詞均可證明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並未留在肇事現場等待警察前來處理,即自行駕車離去。其等證言皆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情。所為論斷、指駁,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查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於行為人在客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或傷而逃逸之行為,而其主觀上對致人死或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其犯罪即告成立。依上揭事證,上訴人當時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給黃紹偉,亦未通知警方及救護車到場處理,黃紹偉復未允許上訴人離開,上訴人係未經黃紹偉同意,逕自離開現場,足見上訴人有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犯意及行為,符合刑法第185條之4所定「逃逸」之主、客觀要件。原判決因認上訴人成立上開犯罪,無採證違背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顯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憑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王 復 生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六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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