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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99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許仕楓廖建瑜王屏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993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鄭溢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44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溢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溢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屬不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新法定其應執行刑。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又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則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乃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者。

四、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中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經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8罪,均屬毒品(含禁藥)類型犯罪,其中編號1及編號6至7所示3罪,為施用或持有毒品犯罪,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相同或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另編號5、8所示2罪,同為轉讓禁藥(毒品)犯罪,編號2至4所示所示3罪,同為販賣毒品犯罪,亦各有相同情形,暨參酌編號1至5所示5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6月,編號6至7所示2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王屏夏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販賣第二級毒品)  │  (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   有期徒刑7年6月     │   有期徒刑7年6月     │
├───────┼───────────┼───────────┼───────────┤
│犯  罪  日  期│   101年2月23日       │    101年2月19日      │    101年2月5日       │
├───────┼───────────┼───────────┼───────────┤
│偵查 (自訴)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1 │
│關年度及案號  │年度毒偵字第1475號    │年度偵字第7826號      │年度偵字第7826號      │
├───┬───┼───────────┼───────────┼───────────┤
│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      ├───┼───────────┼───────────┼───────────┤
│最  後│案  號│101年度易字第1847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613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613號 │
│事實審├───┼───────────┼───────────┼───────────┤
│      │判  決│   101年8月17日       │    102年8月15日      │    102年8月15日      │
│      │日  期│                      │                      │                      │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1年度上易字第2380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 │
│      ├───┼───────────┼───────────┼───────────┤
│      │判決確│   101年10月4日       │   102年10月24日      │     102年10月24日    │
│      │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否            │         否           │          否          │
│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 │
│              │年度執字第13266號     │年度執字第14251號     │年度執字第14251號     │
│              ├───────────┴───────────┴───────────┤
│              │            編號1至5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6月                   │
└───────┴───────────────────────────────────┘
┌───────┬───────────┬───────────┬───────────┐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藥事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   │   (轉讓禁藥)       │(持有第二級毒品)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6月      │    有期徒刑10月      │     有期徒刑3月      │
├───────┼───────────┼───────────┼───────────┤
│犯  罪  日  期│   101年2月9日        │   100年12月29日      │      100年8月間      │
├───────┼───────────┼───────────┼───────────┤
│偵查 (自訴)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1 │
│關年度及案號  │年度偵字第7826號      │年度偵字第7826號      │年度偵字第6283號      │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      ├───┼───────────┼───────────┼───────────┤
│最  後│案  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613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613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873號  │
│事實審├───┼───────────┼───────────┼───────────┤
│      │判  決│    102年8月15日      │    102年8月15日      │     102年5月30日     │
│      │日  期│                      │                      │                      │
├───┼───┼───────────┼───────────┼───────────┤
│      │法  院│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873號  │
│      ├───┼───────────┼───────────┼───────────┤
│      │判決確│   102年10月24日      │  102年12月24日       │    102年6月13日      │
│      │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否           │         否           │         是           │
│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 │
│              │年度執字第14251號     │年度執字第14251號     │年度執字第8767號      │
│              ├───────────┴───────────┼───────────┤
│              │  編號1至5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6月     │編號6至7曾經定應執行刑│
│              │                                              │為有期徒刑6月         │
└───────┴───────────────────────┴───────────┘
┌───────┬───────────┬───────────┬───────────┐
│編          號│          7           │          8           │     (以下空白)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藥事法         │                      │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轉讓禁藥)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6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1年3月13日       │    101年2月23日      │                      │
├───────┼───────────┼───────────┼───────────┤
│偵查 (自訴)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1 │                      │
│關年度及案號  │年度毒偵字第1820號    │年度偵字第6238號      │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
│      ├───┼───────────┼───────────┼───────────┤
│最  後│案  號│101年度訴字第1037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873號  │                      │
│事實審├───┼───────────┼───────────┼───────────┤
│      │判  決│    102年2月6日       │     102年5月30日     │                      │
│      │日  期│                      │                      │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最高法院         │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1年度訴字第1037號   │ 102年度台上訴字第3504│                      │
│      │      │                      │ 號                   │                      │
│      ├───┼───────────┼───────────┼───────────┤
│      │判決確│   102年7月23日       │    102年8月29日      │                      │
│      │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否          │                      │
│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 │                      │
│              │年度執字第11596號     │年度執字第10799號     │                      │
│              ├───────────┤                      │                      │
│              │(編號6至7曾經定應執行 │                      │                      │
│              │刑為有期徒刑6月)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993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