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0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0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裕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裕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故,自應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合先敘明。
二、查受刑人陳裕民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數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 至4之罪,雖均已執行完畢(均得易科罰金,並前經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執畢),惟與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自應仍就附表所示之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聲請就上開得易科罰金(編號1-4 )與不得易科罰金(編號5 )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司法院院字2702號解釋,最高法院40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例、87年度台非字第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部分,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5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