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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25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林婷立錢建榮顧正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258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子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9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子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子建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的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傷害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104年9 月30日)之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本院為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自為定應執行刑之管轄法院。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2 ),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 頁),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顧正德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
│罪名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傷害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3年           │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
│            │                      │                      │算1日                 │
├──────┼───────────┼───────────┼───────────┤
│犯罪日期    │102 年8 月間某日起至10│102年5月間之某日      │101年12月28日         │
│            │3 年5 月21日為警察查獲│                      │                      │
│            │時                    │                      │                      │
├──────┼───────────┼───────────┼───────────┤
│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 │
│機關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10792 號    │年度偵字第10792 號    │年度偵字第9330號      │
├─┬────┼───────────┼───────────┼───────────┤
│最│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後├────┼───────────┼───────────┼───────────┤
│事│案號    │103 年度重訴字第24號  │105 年度上更㈠字第68號│103 年度上訴字第2563號│
│實├────┼───────────┼───────────┼───────────┤
│審│判決日期│104年8月31日          │106年3月8日           │106年4月25日          │
├─┼────┼───────────┼───────────┼───────────┤
│確│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定├────┼───────────┼───────────┼───────────┤
│判│案號    │103 年度重訴字第24號  │105 年度上更㈠字第68號│103 年度上訴字第2563號│
│決├────┼───────────┼───────────┼───────────┤
│  │確定日期│104年9月30日          │106年6月12日          │106年4月25日          │
├─┴────┼───────────┼───────────┼───────────┤
│可否易科罰金│          否          │          否          │          是          │
├──────┼───────────┼───────────┼───────────┤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
│            │年度執緝字第1012號    │年度執緝字第1011號    │年度執緝字第1013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258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