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25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25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子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9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子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子建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的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傷害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104年9 月30日)之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本院為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自為定應執行刑之管轄法院。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2 ),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 頁),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 │罪名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傷害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3年 │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 │ │ │ │算1日 │ ├──────┼───────────┼───────────┼───────────┤ │犯罪日期 │102 年8 月間某日起至10│102年5月間之某日 │101年12月28日 │ │ │3 年5 月21日為警察查獲│ │ │ │ │時 │ │ │ ├──────┼───────────┼───────────┼───────────┤ │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 │ │機關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10792 號 │年度偵字第10792 號 │年度偵字第9330號 │ ├─┬────┼───────────┼───────────┼───────────┤ │最│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後├────┼───────────┼───────────┼───────────┤ │事│案號 │103 年度重訴字第24號 │105 年度上更㈠字第68號│103 年度上訴字第2563號│ │實├────┼───────────┼───────────┼───────────┤ │審│判決日期│104年8月31日 │106年3月8日 │106年4月25日 │ ├─┼────┼───────────┼───────────┼───────────┤ │確│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定├────┼───────────┼───────────┼───────────┤ │判│案號 │103 年度重訴字第24號 │105 年度上更㈠字第68號│103 年度上訴字第2563號│ │決├────┼───────────┼───────────┼───────────┤ │ │確定日期│104年9月30日 │106年6月12日 │106年4月25日 │ ├─┴────┼───────────┼───────────┼───────────┤ │可否易科罰金│ 否 │ 否 │ 是 │ ├──────┼───────────┼───────────┼───────────┤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 │ │年度執緝字第1012號 │年度執緝字第1011號 │年度執緝字第1013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