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96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96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劉明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 年度執聲字14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明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明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28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6 、7 部分並經最高法院以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確定。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105 年7 月26日)之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及附表編號1至5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5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附表編號6 、7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曾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265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及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2 二罪為相同犯罪類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3 至5三罪為相同犯罪類型(牙保禁藥罪)、附表編號6 、7 二罪為相同犯罪類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合併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暨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10月 │ ├──────┼───────────┼───────────┼───────────┤ │犯罪日期 │104 年11月3 日23時許 │104 年11月4日9 時許 │104 年8 月28日下午4 時│ │ │ │ │31分許 │ ├──────┼───────────┼───────────┼───────────┤ │偵查(自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暑10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暑10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 │機關年度案號│年度毒偵字第537 號 │年度毒偵字第537 號 │年度偵字第32074 、3310│ │ │ │ │6 號 │ ├─┬────┼───────────┼───────────┼───────────┤ │最│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1950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1950號 │105年度訴字第486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5年7月7日 │105年7月7日 │105年8月31日 │ ├─┼────┼───────────┼───────────┼───────────┤ │確│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1950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1950號 │105年度訴字第486號 │ │決├────┼───────────┼───────────┼───────────┤ │ │確定日期│105年7月26日 │105年7月26日 │106年10月5日 │ ├─┴────┼───────────┼───────────┼───────────┤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 │ │年度執字第12118號 │年度執字第12118號 │年度執字第19907號 │ │ ├───────────┴───────────┴───────────┤ │ │編號1 至5 所示各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59號裁定定應執行│ │ │有期徒刑3 年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更字第1053號。 │ └──────┴───────────────────────────────────┘ ┌──────┬───────────┬───────────┬───────────┐ │編號 │ 4 │ 5 │ 6 │ ├──────┼───────────┼───────────┼───────────┤ │罪名 │藥事法 │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8年10月 │ ├──────┼───────────┼───────────┼───────────┤ │犯罪日期 │104 年9 月27日晚間8 時│104 年10月17日晚間7 時│104 年9 月13日上午7 時│ │ │53分許 │28分許 │2 分許 │ ├──────┼───────────┼───────────┼───────────┤ │偵查(自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 │機關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32074 、3310│年度偵字第32074 、3310│年度偵字第32074 、3310│ │ │6 號 │6 號 │6 號 │ ├─┬────┼───────────┼───────────┼───────────┤ │最│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後├────┼───────────┼───────────┼───────────┤ │事│案號 │105年度訴字第486號 │105年度訴字第486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2654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5年8月31日 │105年8月31日 │106年10月26日 │ ├─┼────┼───────────┼───────────┼───────────┤ │確│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號 │105年度訴字第486號 │105年度訴字第486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2703號 │ │決├────┼───────────┼───────────┼───────────┤ │ │確定日期│106年10月5日 │106年10月5日 │107年7月25日 │ ├─┴────┼───────────┼───────────┼───────────┤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 │ │年度執字第19907號 │年度執字第19907號 │年度執字第12695號 │ │ ├───────────┴───────────┼───────────┤ │ │編號1 至5 所示各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編號6 、7 所示之罪,經│ │ │度聲字第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臺灣新北│本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 │ │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更字第1053號。 │265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 │ │徒刑12年。 │ └──────┴───────────────────────┴───────────┘ ┌──────┬───────────────────┐ │編號 │ 7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告刑 │處有期徒刑8年10月 │ ├──────┼───────────────────┤ │犯罪日期 │104 年10月4 日晚間10時46分許 │ ├──────┼───────────────────┤ │偵查(自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2074 │ │機關年度案號│、33106 號 │ ├─┬────┼───────────────────┤ │最│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後├────┼───────────────────┤ │事│案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2654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6年10月26日 │ ├─┼────┼───────────────────┤ │確│法院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2703號 │ │ ├────┼───────────────────┤ │決│確定日期│107年7月25日 │ ├─┴────┼───────────────────┤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字第12695 │ │ │號 │ │ ├───────────────────┤ │ │編號6 、7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 │ │訴字第265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