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26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268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洪聖晏
- 選任辯護人
- 陳哲民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2日所宣示之羈押處分(本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00號),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 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第1 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刑訴法第416條第1 項之案件,應由為原處分之審判長、陪席法官、受命法官所屬合議庭以外之另一合議庭審理。」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6之1項亦有明文。因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所稱「所屬法院」,係指法官所配屬法院之另一合議庭而言。
二、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洪聖晏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原審以106 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月,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905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月,嗣被告上訴至第三審後,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將被告涉犯部分撤銷,發回本院審理(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00號),由本院值日法官於107年10月2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2項前段之轉讓偽藥致人於死罪、同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及偽藥罪,犯罪嫌疑重大,其中轉讓偽藥致人於死罪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之罪,以重罪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訊問後宣示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被告並於同日收受押票在案,有訊問筆錄、本院押票及押票回證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00號卷第100 頁至第116頁、第126頁、第136 頁),被告不服該處分,即應以上開相關規定依法聲請撤銷或變更為其救濟方法(即一般所謂「準抗告」),合先敘明。
(二)再本院值班法官係於107 年10月22日對被告為羈押處分,被告已於同日收受押票在案,已如前述,是該羈押處分自107 年10月22日起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被告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其不服上開羈押處分因而提起本件撤銷羈押聲請之準抗告,然其並非向監所長官提出,而係具狀後逕向本院提出,其準抗告期間,自應於處分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10月23日起算五日,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加計在途期間二日(被告現羈押之所在地位於新北市土城區),計算至107 年10月29日(星期一)為其準抗告期間之末日。則被告不服前開處分,至遲應於107 年10月29日提出聲請撤銷或變更本件羈押之處分。詎被告遲至107年11月1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準抗告,有被告所提刑事準抗告狀上蓋具之本院收文戳章所載日期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 頁),顯已逾越法定準抗告期間,是本件準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