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36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361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林政君
- 選任辯護人
- 吳語蓁律師
鄭光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54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政君所涉之罪雖為重罪,但本案業已言詞辯論終結,相關物證業經調查、扣押,人證亦經交互詰問,被告顯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且被告與母親同住,有固定住所,無逃亡之虞,家中僅有年邁之外公與母親,希望能早日返家與母親共同分擔家中經濟責任,本件已無羈押之原因與必要,爰請求改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羈押云云。
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刑罰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依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妥適之裁量。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7年8月27日執行羈押;復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於107年11月9日裁定自同年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等罪,犯罪明確,原審判決尚屬妥適,於107年11月29日駁回其上訴在案。是本件被告所犯殺人未遂、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等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之重刑,尚未確定,基於恐其畏罪避刑之考量,以及本件被告犯罪手段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實行既遂,損害難以評估,惡性重大,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情狀,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要件相符,若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將來之審判及執行,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目前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使之消滅,又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從而,聲請意旨以前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