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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63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蔡聰明崔玲琦梁耀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638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益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 年度執聲字第17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益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益民因妨害自由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益民因妨害自由等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07年11月12日親自簽名之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茲檢察官基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附表編號1、2所示依法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照司法院釋字第679號、第144號、院字2702號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至附表編號1、2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執行時應予扣抵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梁耀鑌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638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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