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7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7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鄧衍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 年度執聲字第22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鄧衍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衍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的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審酌該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決定之。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 部分並經最高法院以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確定。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105 年7 月29日)之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本院為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自得為定應執行刑之管轄法院。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 ),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 頁),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經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公共危險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1 年2 月 │ │ │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 │ │ │1 日 │ │ ├──────┼───────────┼───────────┤ │犯罪日期 │於105年1月31日下午1 時│104 年6 月14日晚間10時│ │ │37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17分許 │ │ │小時內之某時 │ │ ├──────┼───────────┼───────────┤ │偵查(自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機關年度案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205號 │104 年度偵字第4763號 │ ├─┬────┼───────────┼───────────┤ │最│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後├────┼───────────┼───────────┤ │事│案號 │105年度簡字第390號 │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06號│ │實├────┼───────────┼───────────┤ │審│判決日期│105年7月6日 │105年8月31日 │ ├─┼────┼───────────┼───────────┤ │確│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號 │105年度簡字第390號 │106 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 │決├────┼───────────┼───────────┤ │ │確定日期│105年7月29日 │106年6月15日 │ ├─┴────┼───────────┼───────────┤ │可否易科罰金│ 是 │ 否 │ ├──────┼───────────┼───────────┤ │備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5 年度執字第2405號 │106 年度執字第2684 號 │ │ │(107年度執緝字第41號執│(107年度執緝字第42號執│ │ │行中) │行中)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