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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0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0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鄧衍鈞
- 選任辯護人
- 黃勝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訴字第6 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76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鄧衍鈞於民國104 年6 月14日晚間10時許,因緊追某一債務人,駕駛000-0000車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神農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同日晚間10時17分許,行經○○路0 段00號前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即貿然超越行駛在其同向右前方、由游陌函所騎乘而搭載陳孟芸之000-000 車號重型機車,致兩車發生擦撞,游陌函、陳孟芸當場人車倒地,游陌函因而受有頸部扭傷、肩部及手腕挫傷、手肘及膝蓋擦傷之情、陳孟芸則受有左肘挫傷、磨損或擦傷、左膝磨損或擦傷之情(鄧衍鈞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游陌函、陳孟芸撤回告訴,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詎鄧衍鈞當時已預見可能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並可預見極有可能造成他人受傷,竟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停留於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或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即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游陌函、陳孟芸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陌函、陳孟芸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㈠上訴人即被告鄧衍鈞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所為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意旨,其自白出於任意性,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游陌函、張智揚、游忠偉等3 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除證人游忠偉未滿16歲依法不需具結外,均經依法具結,因檢察官為專業法律人,屬廣義之司法官,代表國家行使職權,能遵守法律程序,本院復審酌游陌函等3人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條件,即當時陳述時之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復進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是游陌函等3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合法調查而有證據能力之證據。
㈢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 年12月4 日基宜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基宜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係檢察官囑託鑑定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208 條規定,並參酌同法第159 條與該條修正理由,應認此鑑定報告有證據能力。
㈣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訴訟關係人於本院亦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各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上訴要旨被告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游陌函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當時並未留在現場處理善後等情,然堅決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嗣後始知有與告訴人游陌函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我當時並不知悉兩車相碰撞,當時我聽到車輛右後方有被拍打一下之聲響,但回頭看時沒有看到人車倒地,便駛離現場,我除依法投有汽車強制責任險外,亦投保高額第三人意外險,實無逃逸之必要,證人張智揚亦表示被告車速正常,與一般人肇事後逃逸必然加速之情有別,如認被告有肇事逃逸,因被告年已60幾歲,嗣後與告訴人方面達成和解,告訴人方面傷情不重,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刑期,並准予易科罰金。
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游陌函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游陌函與其後載之陳孟芸均分別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情,此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游陌函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騎乘機車載陳孟芸,我騎乘機車很慢,是鄧衍鈞來撞我的後照鏡,對方碰到我,我倒在車子上面,對方就將車子開走。」、「我被撞到之後,有人去追鄧衍鈞說他撞到人,他還是不理,我們本來沒看到車牌號碼,是追鄧衍鈞的人(路人)告訴我的。」等語(偵卷第28頁),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參(警卷第19-20頁)。
㈡車禍發生之後,被告並未停留在現場協助處理善後,業據被告坦認:「我當時車速很慢,時速約20公里左右,我聽到後面有碰的聲音,第二天我看到車子有刮傷,我才自己回去那裡問附近商家,我當時是在追一個欠我70萬元的債務人,我在新月廣場地下停車場出口處攔截他,我就一直跟著他,一路尾隨。」等情(偵卷第27-28頁)。
㈢目擊證人張智揚於偵查庭具結證稱:「當時我走在對向的路上,機車在前面,汽車要超車,汽車從後面擦撞到機車,當時機車在自己的慢車道上。」、「我有聽到聲音才回頭看,當時擦撞聲就是一般碰撞的聲音,機車也倒地,我有看到汽車車牌,碰撞之後汽車加速逃逸。」、「機車被汽車撞到之後,倒在路中間,機車是一碰撞馬上往左傾倒。」等語(偵卷第37-38 頁),指證被告駕車自後追撞,肇事後逃逸離去,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可佐。
㈣證人游忠偉於偵查時證稱:「因為塞車,我騎車過去發現有車禍,被害人游陌函叫我追前面逃走的肇事車輛,我就騎車去追。」、「我到宜大(宜蘭大學)籃球場側門追到該肇事車輛,肇事車輛已經右轉宜中路,我追到該車後輪左後方方向燈,我本來持安全帽要拍他車子但是沒拍到,後來我很大聲說『你撞到人』,並用手拍他車子左後方方向燈殼一下,但他闖紅燈左轉宜中路往嵐峰路加速逃離,我就追不到。」、「(你當時有無拍很大力?)有。」等情(偵卷第47頁正反面)。
㈤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資料查詢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憑(警卷第14-30頁、第34-35 頁)。
㈥綜上,被告有肇事逃逸之舉,應可認定。
四、被告辯解不採之說明被告雖辯稱其當時回頭,並未發現被害人人車蹤影,然查:
㈠如前所述,證人游忠偉證稱:「因為塞車,我騎車過去發現有車禍,被害人游陌函叫我追前面逃走的肇事車輛。」既然發生車禍,道路壅塞,則告訴人游陌函人車倒地,應屬真實。又目擊證人張智揚證稱:「我有聽到聲音才回頭看,當時擦撞聲就是一般碰撞的聲音,機車也倒地。」、「機車被汽車撞到之後,倒在路中間,機車是一碰撞馬上往左傾倒。」是告訴人游陌函連人帶車,「倒在路中間」,甚為明顯。被告既稱其特意回頭察看,實無不知對方人車倒地之情。
㈡再依證人張智揚作證表示:「當時我走在對向的路上,……我有聽到聲音才回頭看,當時擦撞聲就是一般碰撞的聲音,機車也倒地,我有看到汽車車牌,碰撞之後汽車加速逃逸。」證人張智揚既然在車禍現場對向路上,聽到兩車碰撞聲音,始行回頭,則兩車碰撞之聲音,應非低微。又證人游忠偉表示:「我到宜大籃球場側門追到該肇事車輛,……我追到該車後輪左後方方向燈,我本來持安全帽要拍他車子但是沒拍到,後來我很大聲說『你撞到人』,並用手拍他車子左後方方向燈殼一下,但他闖紅燈左轉宜中路往嵐峰路加速逃離,我就追不到。」、「(你當時有無拍很大力?)有。」被告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游陌函之機車,既因碰撞而發出巨響,被告當無不知發生車禍之理,證人游忠偉更騎車追趕,並以大聲告知及用力拍打車燈方式,警示被告發生車禍,被告更應知悉其確實涉及交通事故。其所辯其不知發生車禍乙節,為諉責之詞。
㈢另被告於偵查供稱:「我有聽到碰一聲」(偵卷第27頁),於原審表示:「當天我聽到我車子有擦撞的聲音」(原審卷第22頁反面)、「我經過那裡,開車時有聽到聲音,像是有人拍我的車。」、「我第二天看到車子有刮傷,回到那裡去問附近商家。」(原審卷第37頁反面),本院為求慎重,受命法官就此再次訊問被告:「如果完全不知情,為何第二天會去附近商家查證探訪?」被告答以:「因為我經過那邊時,我感覺車子好像有那個。」(本院卷第73頁反面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於案發當時經過肇事路段,已感覺車子有異,不能排除有車禍發生,卻未停車下來察看,則被告於車禍當時應已預見其自用小客車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而交通事故,常常可能造成人員傷亡,為一般所常見,被告仍執意離去,拒絕返回肇事現場,其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方面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無證據調查(本院卷第73頁),卻於本院辯論程序臨時請求傳訊證人游陌函、陳孟芸、張智揚、游忠偉,本院認係延滯訴訟,本件事證又已臻明確,故不予傳訊。
五、論罪之說明
㈠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設,是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不以被告對肇事之發生須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776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7622號判決參看)。本件被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未下車救護而逃逸之事實,業如前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3783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036號判決有期徒刑7 年6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872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嗣前開2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1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7 月確定,於99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原判決之評斷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4 ,論以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後,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離現場,若非經告訴人陳孟芸自行委請路人報警尋求救護,恐將造成告訴人游陌函、陳孟芸之生命、身體上更重大之損害,本院兼衡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毒品等紀錄,不知警惕,及其智識程度、犯後否認暨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洵屬適法、允當。
七、被告上訴之評斷被告有肇事逃逸之情,本院業已詳為認定、說明如前,證人張智揚於104 年9 月22日偵查庭雖表示:「(發生事故的自小客車車速?)正常,沒有特別快。」但亦於同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有看到汽車車牌,碰撞之後汽車加速逃逸。」(偵卷第37-38 頁),按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理由,旨在維護交通安全,加強被害人救護,以降低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客觀上僅需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上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即為已足,與被告是否超速逃離、有無投鉅額保險無涉。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有關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㈠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指出刑法第59條之適用,須「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亦即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經濟能力如何,犯罪動機如何,犯後是否坦承犯行,入監執行家庭無人照顧等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然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立法院乃於94年間將刑法第59條原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修正理由第1 點表明:「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足見立法者透過修法以規制法院從嚴適用刑法第59條之立法目的。本於權力分立及司法節制,裁判者自不宜無視該立法意旨,而於個案恣意引據該條規定,寬減被告應負之刑責,俾維法律安定與尊嚴。
㈡被告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施用毒品等紀錄,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更應有所警惕,遵法守法,卻為追趕債務人,置本件告訴人2 人受傷於不顧,經證人游忠偉追趕告知,猶不返回現場協助救護,其所為在客觀上實難認有值得一般人同情而堪憫恕之處,本件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更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諭知易科罰金。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准予易科罰金之宣告,礙難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