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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6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王耀興林惠玲呂俐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6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鄧衍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鄧衍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鄧衍鈞於民國104年6月14日晚間10時17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神農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0時17分許,行經該路1段63號前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即貿然超越原行駛在其同向右前方、由游陌函所騎乘而搭載陳孟芸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兩車發生擦撞,游陌函、陳孟芸當場人車倒地,游陌函因而受有頸部扭傷、肩部及手腕挫傷、手肘及膝蓋擦傷之傷害、陳孟芸則受有左肘挫傷、磨損或擦傷、左膝磨損或擦傷之傷害(鄧衍鈞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游陌函、陳孟芸撤回告訴,詳後述),詎鄧衍鈞當下已預見可能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且可預見交通事故極有可能造成他人受傷,竟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留於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或等候警方到場處理,旋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游陌函、陳孟芸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陌函、陳孟芸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鄧衍鈞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游陌函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車禍,且被告嗣後並未留在現場處理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係嗣後始知悉當時有與告訴人游陌函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伊當時對上情並不知悉,伊當時聽到車輛右後方有被拍打一下之聲響,但伊回頭看時沒有看到人,所以伊就離開了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游陌函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車禍,且被告嗣後並未留在現場處理等事實,除據被告坦認在卷外,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陌函、告訴人陳孟芸、證人即在現場目擊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之張智揚、證人即在車禍發生後路過現場之游忠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資料查詢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3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4頁至第30頁、第34頁至第3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先予認定。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車禍事故發生時,兩車有因為碰撞而發出聲響乙情,業據證人張智揚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而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均自承:「突然感覺到後方好像有東西碰到的感覺,但當時回頭查看並未發現任何汽、機車」、「我聽到後面有碰的一聲,我回頭看到沒看到什麼,我就開走」、「當天我聽到我車子有擦撞的聲音」、「我只有感覺我車子被拍一下,我有回頭看」、「開車時有聽到聲音,像是有人拍我的車」、「我聽到的聲音不是被碰撞,好像是被踢了一腳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36頁、第37頁背面、第38頁及背面),足認當時兩車碰撞確有發出聲響,且被告於當時亦有聽見該聲響,且有感覺係其車子之右後方發出之聲響等情事。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稱:那個路段太擁擠了,不小心人跟車子弄到就會起糾紛,當時路旁又停了很多機車,伊所駕駛之車輛與路旁的距離大約是一台機車可以經過的距離,所以很多機車都會在那邊鑽,且當時車流量很大,都是人,伊車子附近有很多行人與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38頁),顯見被告於當時道路擁擠、車流量大,所駕駛之車輛附近又有許多機車與行人通行的情況下,應能預見其當時所聽到的碰撞聲係其所駕駛之車輛與他車或路人擦撞、碰撞的聲音,再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我當時第一次聽到的感覺是那個地方太擠,我有碰到行人或什麼他不高興就拍我的車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更徵被告當時實已預見該碰撞聲係因伊所駕駛之車輛與他人或他車發生碰撞所造成。而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供述:若有人在伊車子右後方跌倒,伊從車上回頭無法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則被告於聽到聲響並感覺係其車輛右後方有與他人或他車發生碰撞,而車禍事故往往將造成人員傷亡,但被告坐在駕駛座上無法看到右後方全貌的情況下,理應下車確認車禍情況。再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伊第二天看到車子有刮傷,覺得怪怪的,才會回到那裡去問附近商家等語(見偵字卷第27頁、本院卷第37頁背面),更徵被告確實已預見其當時有於該處與人發生車禍,於翌日始前往該處查訪而非至他處查訪。被告於車禍當時顯已預見其車輛與他人、車發生碰撞,且能預見車禍可能造成人員傷亡,竟仍執意離去,是被告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簡字第3783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上訴字第3036號判決有期徒刑7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2年台上字第8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嗣前開2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聲減字第261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7月確定,,甫於99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離現場,若非經告訴人陳孟芸自行報警尋求救護,恐將造成告訴人游陌函、陳孟芸生命、身體上更重大之損害,兼衡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毒品、槍砲等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素行難認良好,且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念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業與告訴人游陌函、陳孟芸達成和解而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8頁),兼衡被告自陳在中國結推廣中心工作、家中有母親、弟弟及弟媳之家庭狀況,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04年6月14日22時17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神農路由北往南行駛。嗣於同日22時17分,行經宜蘭市○○路0段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拖,且應保持併行之間隔,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擦撞同向行駛在前,由告訴人游陌函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其後搭載告訴人陳孟芸),造成告訴人游陌函、陳孟芸人車倒地,告訴人游陌函因此受有頸部扭傷、肩部挫傷、手腕挫傷、手肘擦傷及膝蓋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陳孟芸亦受有左肘挫傷、左肘磨損或擦傷及左膝磨損或擦傷等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游陌函、陳孟芸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游陌函、陳孟芸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05年3月15日具狀撤回本件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就此部分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呂俐雯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6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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