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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23號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王復生張紹省遲中慧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23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張萬得
選任辯護人
張耕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 106年度上訴字第336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張萬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共一罪)、七年九月(共二罪)、七年十月(共一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五年,經被告提起上訴,本院法官於民國 106年12月27日訊問被告後,依卷存相關事證,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其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均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甫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刑期後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五年,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之誘因增加,且被告前有多次經通緝始緝獲到案之紀錄。因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必要,而於 106年12月27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雖有多次經通緝而緝獲到案之紀錄,且本案亦係經緝獲到案均屬事實,惟被告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五年在案,雖未定讞,然基於「人性尊嚴」不可侵犯性,係最高法律價值,被告於羈押後犯後態度良好,且全力配合查明本案,詳述案情始末,並無煙滅證據、逃亡及勾串證人之情事。又被告在羈押期間,因弟弟(潘萬億)因重大疾病而過世,又因習俗白髮人不能送黑髮人,而被告為家中長兄,故有急迫性需要聲請人返回家中處理一切相關後事等事宜。雖礙於情法不能兩者兼顧,但基於情、理、法,希望法官能原宥被告,並准以新臺幣20萬元具保停止本件羈押。被告於停止羈押後,除隨傳隨到外,並配合本案之審理,懇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共一罪)、七年九月(共二罪)、七年十月(共一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五年在案,其不服原審判決,上訴至本院,本案經訊問被告並調查各項證據後,認為其所涉犯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均為法定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一審判處重刑,其所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之犯罪嫌疑顯屬重大。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四罪經原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之重刑,則被告面臨重典,衡諸常情,實有相當理由及管道足認其有畏重刑而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況被告前已有多次經通緝始緝獲到案之紀錄,本案偵查中亦係再次遭緝獲始能歸案等情,除據被告當庭坦承外(見本院 106年度上訴字第3362號卷,107年3月14日訊問筆錄),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本案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準此,被告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羈押之要件,堪認如不採取羈押之手段,訴訟程序恐無法順利進行,亦無法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二)再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亦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本件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情,已如前述,本院再三審酌本件羈押確有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原因,並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縱認被告已坦承犯行,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認依上開情事判斷後,於現階段尚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方式替代之。

(三)又抗告意旨另稱被告須處理胞弟身後事宜乙情,核與本件羈押原因之存否及其有無必要性之認定無涉;且本院已經當庭准許被告參加其弟之告別式,有報到單、被告之妹張鴻裕出具之保證書(返家探視申請書)各一紙附於上開上訴字卷內可憑。

(四)至聲請意旨所指被告並無煙滅證據及勾串證人之情形,均非本件羈押之原因,本院自無須審酌,併予說明。

五、本件被告仍有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遲中慧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23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羈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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