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5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黃青萍
- 即原告
- 劉福強
- 即原告
- 黃啟峰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金素
陳子俊
張牡丹
賈翔傑
袁凱昌
陳姿尹
廖泰宇
楊秀娟
李子豪
錢右強
羅志偉
陳淑燕
上列當事人間因銀行法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6年度附民字第2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狀所載。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即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受有損害」,是指個人之私權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而受侵害。亦即,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及第125條「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規定,目的係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另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非法多層次傳銷罪,旨在避免非法多層次傳銷,以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上開兩罪所保護者乃「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至於特定存款人或投資人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但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難謂特定存款人或投資人係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人,應不得附帶於本案刑事程序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張金素、張牡丹、賈翔傑、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李子豪、錢右強、羅志偉、陳淑燕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其涉嫌違反銀行法,經原審及本院審理後,認被上訴人張金素、賈翔傑、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確有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多層次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被上訴人張牡丹、李子豪、錢右強、羅志偉、陳淑燕確有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因而處以徒刑。被上訴人張金素、張牡丹、賈翔傑、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李子豪、錢右強、羅志偉、陳淑燕等人所犯之罪,其保護法益係國家法益,縱有損害發生,亦係國家之權力作用受有損害,上訴人即原告並非因被上訴人違反銀行法之直接被害人,參照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張金素、張牡丹、賈翔傑、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李子豪、錢右強、羅志偉、陳淑燕賠償損害,於法不合。原審以移送併辦部分無從併予審理而退併辦,致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因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上訴人黃青萍之起訴於法未合,以及上訴人劉福強、黃啟峰未提出任何告訴,難認因被告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原審為此而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之諭知,理由容有未同,但結論一致,上訴應予駁回。
三、綜上,原審以上訴人起訴不合法,未經實體審查即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