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0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 即被告
- 盧翊存
- 選任辯護人
- 杜英達律師
呂朝章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209號、95年度偵字第11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盧翊存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九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8年5月24日修正增訂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6(下稱限制出境新制),並於108年6月19日經總統公布;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於同日公布增訂第7條之11,明定限制出境新制自修正公布後6個月即108年12月19日施行;新制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又依據上開增訂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第93條之3第2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二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二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盧翊存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96年7月4日以96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裁定限制出境出海,函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並於100年8月31日判決,認被告共同連續犯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判處有期徒刑12年,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104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3號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現由本院以107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0號案件審理中,有原審法院96年7月4日裁定及96年7月5日士院鎮刑荒96金重訴2字第0960210184號函稿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0、191、268至294頁)。是依首揭說明,本院應於限制出境、出海新制施行即108年12月19日起2個月內,依法重為處分。
㈡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認被告犯93年4月28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犯罪所得逾新臺幣(下同)1億元,93年4月28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2年,犯罪嫌疑自屬重大,考量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犯罪金額龐大,資金去向未明,罪責非輕,且被訴重罪、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既經原審認定有罪,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參酌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109年1月16日訊問時,就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一事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49、250頁),考量被告倘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故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並未逾越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之必要性,核與比例原則無違,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並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法重為處分,並自109年2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㈢又被告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刑已如前述,非屬「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而為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稱「其餘之罪」,審判中限制出境,累計不得逾10年;且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3項前段,重為處分後之限制出境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並無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3項但書所稱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之限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