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姚志宏
- 選任辯護人
- 林凱律師
林宜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姚志宏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貳月柒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至民國壹佰壹拾壹年貳月拾日止。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姚志宏(下稱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上訴案件,前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情形,並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0年6月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4年2月、3年6月、4年、5年6月、7年6月、4年10月、4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4號案件撤銷原判決,判處姚志宏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年,並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9,380萬3,291元及591萬9,097.04美元應予沒收、追徵,被告復已提起上訴。
(二)茲因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1年2月6日屆滿。本院審核全案相關事證,並詢問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認依據本案卷內各項證據,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取財(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修正前及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及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等,業經本院判決有罪,雖被告已提起上訴,然其犯罪嫌疑實屬重大。其次,被告所涉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非輕,且被告業經本院判處上揭罪刑在案,同時諭知未扣案之高額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及追徵在案,參以被訴重罪、被判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另依據比例原則,衡酌本案仍在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兼衡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是本院認依目前訴訟進度,仍有繼續對被告施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且被告所犯均係最重本刑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及本案於106年2月10日即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是經計算後,被告受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1年2月10日屆滿5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之生活重心及家人均在臺灣,且有穩定之工作,並於偵查中已以100萬元交保,應足擔保無逃亡之虞。況被告除自己借款與佳朗公司外,亦向民間借款,導致自身負債累累,顯無能力逃亡。是以,請准予不再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云云,然就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業經具保,且於國內尚有家人、工作之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是審酌被告有無逃亡之可能,與被告於先前是否曾具保、國內有無工作、親人、財產等無必然關係,實無從以於偵查中業經具保及家人、朋友、工作均在臺灣等理由,遽認被告無逃亡之虞,另辯護人上揭所陳:被告顯已負債累累等情事,亦與被告將來是否有藉由出境、出海機會逃匿國外之可能性並無必然關聯,亦未能擔保日後審理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實難憑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