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程佳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974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38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條復規定甚明。而就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之修法過程(民國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生效)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即被告程佳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6年11月21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58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自97年間起,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其中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428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於105 年5 月1 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4 月19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5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4 月20日2 時40分許,程佳萍搭乘友人廖偉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徵得程佳萍之同意執行搜索,當場在隨身包包內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3.5045公克)、吸食器1 組,因而查悉上情。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程佳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偵查卷第4 頁反面、69頁,原審卷第60、65頁),其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9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偵查卷第35、72頁)。而警方自程佳萍隨身包包內扣得之白色透明晶體2 包,均為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3.508 公克,合計驗餘淨重3.5045公克乙節,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6月3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扣案物品照片附卷供憑(偵查卷第63、64、74頁),復有前揭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吸食器1 組扣案可證,足認程佳萍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值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程佳萍之犯行堪予認定。
㈢程佳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6年11月21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58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自97年間起,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足認程佳萍此次施用毒品,已非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自應依法逕予追訴。
㈣核程佳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程佳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由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42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105 年5 月1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至程佳萍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雖又接續執行原審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776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桃簡字第2116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4 月、5 月,於105 年8 月26日假釋出獄,嗣其假釋又經撤銷,自106 年6 月25日起入監執行殘刑4 月27日,迄同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乙節,另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綦詳,惟接續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於刑期執行完畢之認定,不應因實務上為受刑人利益合併計算假釋期間之權宜作法,而作不同解釋(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自不影響本案確屬累犯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程佳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法院判處罪刑,詎猶未能遠離毒害,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能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3 頁),暨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3.5045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 個及吸食器1 組,均屬程佳萍所有,前者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後者則係程佳萍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自製器具,均據程佳萍供述在卷(偵查卷第4 頁正反面、69頁),爰皆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等語。
三、程佳萍上訴意旨略以:伊施用毒品僅係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 月,伊深覺過重等語。然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已審酌程佳萍所為,仍以戕害自我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實害之量刑因子,暨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事,而在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要無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或其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抑或濫用權限之情事,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況程佳萍前已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紀錄,最近1 次係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2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原審並未因程佳萍又犯相同類型之本案而加重刑度,仍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5 月,實已給予相當寬典,益徵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情形可言。程佳萍提起上訴,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等具體事由,僅就原判決已經審究之量刑因子抒發己見,請求從輕量刑,顯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及刑之量定,其上訴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