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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葉騰瑞彭政章莊明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倉平(原名林博森)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4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倉平透過網路而認識擔任攝影模特兒之藍繐伶,雖自始即無付費之意思,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13日晚間9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藍繐伶表示欲付費委請擔任攝影模特兒,並相約於翌日碰面。林倉平於翌(14)日下午3時30分許與藍繐伶相約在內壢火車站碰面後,一同前往林倉平當時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之住處,約定支付藍繐伶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費用,由藍繐伶穿著內衣供林倉平攝影。林倉平遂持手機對藍繐伶拍照,因而詐得藍繐伶擔任內衣模特兒供其拍照之勞務利益。林倉平開始拍照將近20分鐘後,向藍繐伶表示拍照完畢,復佯稱要前往他處取錢,要求藍繐伶至附近便利商店等候。嗣藍繐伶在便利商店等候許久,林倉平均未出現,經催促後林倉平亦置之不理,藍繐伶始悉受騙。

二、案經藍繐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原審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其中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者,業據被告林倉平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雖聲請進行測謊鑑定,惟測謊鑑驗結果往往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等因素影響結果,且人之思想、行為無法以科學儀器精確量化,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或醫學試驗般獲得絕對正確之結果,目前學術與實務界對於測謊鑑定仍存有爭議,故測謊結果在偵查階段雖可作為被告涉嫌犯罪之偵查方向資料,但在審判上,仍應有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始能作為補強參考之用,尚不得遽採為判斷事實之關鍵憑據。而本案依憑卷附事證,已足認定被告犯行(詳下實體部分),自毋庸再將被告送測謊鑑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林倉平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據其於原審固坦承與告訴人藍繐伶相約見面拍照,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其所購買的相機還沒有送來,其與告訴人見面後就說不如去其住處聊天,所以才載告訴人回家,聊了約20至30分鐘,告訴人手機響了,其也要回公司忙,就各自離開了,其並沒有對告訴人拍照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原審坦承透過網路而認識擔任攝影模特兒之告訴人,於105年3月13日晚間9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表示欲付費委請擔任攝影模特兒,並相約於翌日碰面;被告於翌(14)日下午3時30分許與告訴人在內壢火車站碰面後,一同前往被告當時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之住處,停留約30分鐘後各自離去等情,並經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其與被告是透過LINE約定拍照的時間、金額,於3月13日晚上約好隔天碰面,碰面後其原本要求在旅館拍照,但被告說要回他住處;到被告住處後,其要求被告先付錢,但被告說沒辦法,要等他拍完後回公司拿提款卡領錢,所以其就先讓被告拍,被告是用手機拍照;後來被告說拍完了要去公司拿提款卡領錢,要其到附近的便利商店等待;其等了很久,被告一會兒說會自己拿錢來,一會兒說會叫公司的人拿來,但其都沒有見到,後來說要用匯款的,也都沒有匯,其才會去報警等語(見偵卷第66-6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3年3月14日當天下午是約定其穿內衣供被告拍照,由被告付5,000元,拍照地點是在被告住處;見面後被告說他相機還沒到,就改用手機拍,拍了約20分鐘左右,被告就說拍完了,要其到附近的便利商店等,他會請同事拿錢過去,其等了很久,被告或其同事都沒有出現,才去警察局報案等語(見原審易卷第133-136頁),即證稱其與被告約定以5,000元之代價由其擔任攝影模特兒,穿著內衣供被告拍照,並於103年3月14日下午,在被告住處由被告持手機拍照約20分鐘。佐以卷附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所示,被告與告訴人間於碰面前已多次討論有關拍照時間、地點、尺度、收費標準等事項(見偵卷第12-35頁),足證2人確係相約見面攝影,並約定以5,000元之代價由告訴人擔任被告之模特兒。

㈢又依該LINE對話紀錄內容,告訴人自3月14日下午5時許,即表示自己在全家便利商店等候被告,至同日晚間8時24分許,仍表示自己還在等待被告拿錢過去。期間被告先是稱要請人送錢過去,經告訴人表示一直沒看到人,被告又要求告訴人提供帳戶供轉帳,並稱「把五千拿一拿」;而於告訴人提供轉帳帳號後,被告即未再回應,並於隔日突然改稱「我跟你並沒有拍照」、「我也沒有做什麼事」、「是要給什麼錢」等語(見偵卷第46-55頁)。可見2人拍照結束分開後,告訴人係在全家便利商店等候被告,被告一開始雖表示會拿錢過去,卻又多所推托,嗣於隔日又改稱沒拍照而無需給錢。是告訴人指稱被告遲未出面付款等情,應屬有據。又被告與告訴人係透過網路認識,且被告供稱至案發時認識約1個月,又依雙方之LINE對話內容可見,主要是在討論付費委託告訴人擔任攝影模特兒等事宜,應認2人間並無特別交情,亦無金錢往來。再者,2人於104年3月14日相約之目的即在進行攝影,被告事後在LINE對話過程中允諾給付告訴人之金額5,000元,又恰為雙方約定攝影之代價。若被告實際上並未拍照,衡情當不致允為付款,告訴人亦無需為向被告拿錢,而在便利商店等待3、4小時。是告訴人證稱被告有持手機拍照一節,應屬可採。被告在對話過程中突然稱「我跟你並沒有拍照」、「我也沒有做什麼事」、「是要給什麼錢」等語,自該對話前後脈絡語意以觀,甚為突兀,反顯欲蓋彌彰。是應認被告確有對告訴人拍照,並佯稱要前往他處拿錢,而將告訴人騙至便利商店等候。

㈣被告雖辯稱:聊完天後,告訴人向其借錢,其有答應,於是就請告訴人去便利商店等候等語。惟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2人在其住處聊了約30分鐘後一起離開,告訴人就自己走去便利商店,過5分鐘後打電話說要向其拿5,000元,其沒有答應等語(見偵卷第3頁),僅稱告訴人是自己走去便利商店,隨後打電話要求要拿5,000元。於偵訊時稱:當天聊完天後,告訴人表示要借錢,其沒有答應,告訴人就說要去便利商店等等語(見偵卷第75頁),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其有答應要借錢,就要告訴人去便利商店等等語(見原審易卷第139頁),對於告訴人前往便利商店之原因、被告有無及如何表示要借錢等情,被告所述並不一致,已難遽信。且依卷附LINE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自3月14日下午5時起至同日晚間8時24分許,均在便利商店等候被告前往付款。告訴人若僅是向被告借錢,金額又非高,當無需為此在外枯等3、4個小時,顯不合於常理。此外,告訴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催促被告盡快拿錢前往,被告在多所推托後,突然稱「我跟你並沒有拍照」、「我也沒有做什麼事」、「是要給什麼錢」,顯係表示沒有拍照即毋庸給錢。若被告實際上是允諾借款而事後反悔,當會在對話過程中表示不願借款或質疑為何要借款之意,當非刻意強調沒有拍照而無需付款。是應認被告允諾要交給告訴人之款項,當與借款無關,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㈤被告另辯稱:其與告訴人碰面後有說相機還沒送到,告訴人就表示不然就去其住處聊天,所以在其住處期間,其完全沒有幫告訴人拍照。惟被告與告訴人間透過網路認識,彼此間並無特別交情,僅因被告邀約擔任模特兒而相互聯絡,若告訴人發現被告因欠缺相機而無法拍照,其會面之原因即不存在,當無前往被告住處之理由。且依卷附LINE對話內容可知,104年3月14日下午,因雙方溝通有誤,告訴人誤認相約地點,即已表示當天不願再費時前往會面,僅因被告再三懇求,並表示會加價,告訴人始勉強答應碰面(見偵卷第38-40頁)。若告訴人抵達約定地點後,發現無法拍照,當會自覺受騙而欲離去,難認會專為與被告聊天而前往被告住處。是被告辯稱2人最後約定只是要回住處聊天等語,實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㈥末查,告訴人離開被告住處後,係依被告指示前往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等候,被告若有付款之意,親自或委託他人前往交付款項,當無任何困難,然自該日下午5時自晚間8時24分許之3小時間,被告均未出面或委託他人前往,嗣又向告訴人要求提供匯款帳號,經告訴人提供後,又改稱其並未拍照而拒絕付款,足見被告實際上並無付款之意思。此外,被告經詢問係使用何種品牌相機時,於警詢時供稱:不知道是什麼品牌,只知道是C開頭的等語(見偵卷第3頁及背面)、於原審審查庭訊問時供稱:是要買CASIO牌單眼相機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22頁),嗣後準備程序訊問時又改稱:其是買N開頭廠牌的單眼相機,全名忘記了等語(見原審易卷第119頁),可見其對於單眼相機毫不熟悉,且前後所述不一。此外,其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對話過程中,多次詢問可否發生關係、「做一半」、「色聊」、「包養」等語。再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拍攝其穿內衣的照片,但是沒有拍很久,之後又問了一些奇怪的問題,其沒有答應,被告就將其載到附近的便利商店,要其在該處等候等語(見偵卷第8頁背面),可見被告應是有意藉攝影之便與告訴人發生較親密之接觸,其與告訴人聯絡之真意並非單純攝影。佐以被告拍照後即將告訴人騙到便利商店等候,復借詞推拖而拒絕付款等情,應認被告自始即無付款之意思,仍佯以委請告訴人擔任內衣模特兒而施用詐術。又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若被告一開始就沒有付錢的意思,其就不會同意拍照等語(見原審易卷第135頁),足見告訴人確因被告施用詐術之行為而陷於錯誤。被告並因而獲得告訴人擔任模特兒供攝影之勞務利益。又被告請告訴人擔任模特兒之最終目的縱是在進一步發生親密關係,然其既無付款之意,仍佯請告訴人穿內衣供拍照,對於告訴人提供之勞務利益,自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之犯意。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係指財物以外之一切財產利益,包含債務免除、延期清償、提供勞務。被告以詐術使告訴人提供擔任攝影模特兒之勞務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及審酌被告明知告知訴人係以擔任攝影模特兒為業,圖謀不軌而詐使告訴人穿著內衣供其拍照,犯後將告訴人騙至便利商店,任告訴人在外枯等被告前來付款,復又改口否認拍照而拒絕付款,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有多次詐欺前科紀錄之素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規定。又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所謂不法所得,包含財產上利益。是被告詐得告訴人提供之勞務利益,屬犯罪不法所得,而依告訴人前開所述,其價額相當於5,000元,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莊明彰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9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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