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55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55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柳睿展
- 選任辯護人
- 林皓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5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柳睿展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16日上午10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至18時許」),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WeChat(即微信)」,以「RUI」為暱稱,在群組聊天室內,張貼「雙北豪華進口小姐,不偷節數,全新感覺,不洗澡,舒服飄飄然,品質掛保證,獨家推出,長期配合,讓你一試成主顧,恕不賒帳,外送地區:雙北地區」等隱含販售愷他命暗語之訊息,而供不特定網友觀覽,伺機販售愷他命牟利。適有警員蘇建穎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該訊息,遂於翌(17)日凌晨0時1分許,透過「WeChat」與柳睿展洽談毒品買賣事宜,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400元價格,向柳睿展購買愷他命2包,交易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柳睿展即於同日凌晨1時9分許,抵達上開地點與喬裝買家之警員進行交易,經警表明身分遭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其所有之愷他命共10包(原淨重合計10.6197公克,驗餘淨重10.6181公克)及上開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中自白不諱(見偵查卷第12至13頁、第70至71頁,原審卷第65頁、第102至103頁,本院卷第6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分局警員蘇建穎職務報告、「WeChat」對話紀錄譯文暨聊天室訊息擷圖及帳號頁面、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1至35頁、第49至60頁),復有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計10包、上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可資佐證,且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0包(淨重合計10.619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0.6181公克)經鑑驗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7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05頁),堪信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販賣毒品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公定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愷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或代為取得之可能。本案被告係隨機販賣愷他命予喬裝買家之警員,自無平白轉讓或代取愷他命之可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意圖營利販賣愷他命,應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
㈠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愷他命行為,惟因買家係警員喬裝,並無購買毒品真意,致未能完成交易,為未遂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經綜衡其情狀,認與既遂犯尚屬有間,宜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同上認定,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圖牟不法私利,竟漠視法令禁制及毒品危害性,利用通訊軟體兜售愷他命,增加毒品流通之潛在危險,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宣告扣案之愷他命10包暨外包裝袋10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沒收,復敘明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以:伊年紀尚輕,著手販賣愷他命僅1次,數量不多,且需負擔家庭經濟,倘驟然入監服刑,將延滯自新重生之契機,影響甚為重大,爰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惟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再涉犯同類型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毫無悔悟之心,法治觀念亦薄弱,不宜宣告緩刑等情,業經原判決論述明確(見原判決第4頁);且被告另涉詐欺案件,甫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7年4月30日以107年度審易字第727號判處有期4月,並於同年6月12日判決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6頁、第97頁),尤不符合緩刑要件,自無宣告緩刑之餘地。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見本院卷第80頁、第88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