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72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72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柳睿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903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柳睿展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白色晶體壹包及SAMSUNG 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柳睿展因其前於民國106 年9 月14日於網路上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RUI 」之人以新臺幣(下同)8,000 元所取得之白色晶體疑為砂糖,而並非愷他命或其他毒品,竟不甘受騙,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 月16日10時38分許,利用手機連接至網際網路,於通訊軟體微信WeChat群組內,以顯示暱稱「神秘嘉賓」張貼「代Po:新北市地區優質大奶小姐上班囉,保證絕不讓您花冤枉錢,坐滿夠臭夠香不洗澡,可試可打槍,出發地中和土城板橋自取大優惠,歡迎詢問沒回請來電」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廣告,佯以招攬毒品交易,使當時上網巡邏之員警蔣璿謙瀏覽後誤信柳睿展確有向他人販售第三級毒品之意思,蔣璿謙遂以通訊軟體微信與柳睿展聯繫,雙方相約於同日11時55分許,在○○市○○區○○路00巷口,由蔣璿謙以4,800元代價向柳睿展購買3 公克之愷他命等方式進行交易。後警員李志聰、蔣璿謙抵達前揭約定地點埋伏,嗣柳睿展依約騎車前往上開地點後,蔣璿謙即出面將4,800 元之現金展示予柳睿展確認,柳睿展遂取出不具毒品成分疑為砂糖之白色晶體1 包(淨重0.8738公克)交付予蔣璿謙,然柳睿展於尚未取得價金之際,即遭蔣璿謙當場逮捕,而未能得手價金,並自柳睿展處扣得上開白色晶體1 包、SAMSUNG 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柳睿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警員李志聰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微信群組訊息紀錄翻拍照片14幀、微信106 年9 月16日暱稱「神秘嘉賓」譯文1 紙、現場搜證畫面之翻拍照片8 幀、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11月6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紙在卷可稽,復有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及SAMSUNG 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案為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財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之結果,即為警逮捕,是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僅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竟不甘受騙而欲對他人詐財以彌補損失,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晶體1 包、SAMSUNG 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均為被告所有並作為從事上開犯行詐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