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47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47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紫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418號),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審易字第727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楊紫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一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紫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二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紫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劉主章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為佐(見審易卷第17至18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已有悛悔之意。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個人資力明顯不佳,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並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併依此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上述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劉主章達成和解,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一所載內容履行給付。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本院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430 號和解筆錄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418號
被 告 楊紫郁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紫郁能預見交付他人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
集團,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金融卡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
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06 年10月間某時點,在桃園市平鎮區某統一超商,將
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寄送方式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曾文輝」之詐欺集團成員,並
再透過即時通訊軟體LINE告知「曾文輝」郵局帳戶之密碼,
以此方式將郵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上開郵局
帳戶等相關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11月1 日11時30分許,在
某處所撥打電話予劉主章,佯稱係其友人「洪濬煬」,因有
急用須向其借款云云,,致劉主章因此陷於錯誤,因而於同
日13時3 分許委託不知情之房竹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
元至楊紫郁郵局帳戶內。
二、案經劉主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楊紫郁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曾申辦郵局帳戶,並有│
│ │中之供述 │於上揭時地將郵局帳戶之存│
│ │ │摺、提款卡寄送予「曾文輝│
│ │ │」,嗣再透過即時通訊軟體│
│ │ │LINE告知「曾文輝」郵局帳│
│ │ │戶之密碼,緣由係為借款,│
│ │ │金額為15萬元,被告先前曾│
│ │ │向銀行貸款過,本次借款「│
│ │ │曾文輝」沒有說要簽合約書│
│ │ │,僅需寄送郵局帳戶相關物│
│ │ │品便會撥發借款,與「曾文│
│ │ │輝」有關訊息均已刪除而無│
│ │ │相關證據可以提供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劉主章於警│告訴人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 │詢時之指訴 │所示時間遭詐欺後,委託不│
│ │ │知情之房竹英匯款如犯罪事│
│ │ │實欄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之│
│ │ │事實。 │
├──┼───────────┼────────────┤
│ 3 │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告訴人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 │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所示時間遭詐欺後,委託不│
│ │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知情之房竹英匯款如犯罪事│
│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實欄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之│
│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事實。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
│ │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
│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
│ │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 │
│ │1份。 │ │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
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渠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
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
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資以助力。又刑法雖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增列
第339 條之4 條:「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
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
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
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
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詐
欺集團成員雖撥打電話方式對本件告訴人施以詐術,然被告
僅對於其帳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欺使用具有不確
定之故意,惟對於詐欺集團施詐術之方式為何,並無證據證
明同有認識,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就被告所為,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核先敘明。
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幫助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且
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盧奕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江冠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