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2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2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光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590
0 號、107 年度偵字第3796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48
92號、第561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文
庚○○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庚○○明知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領得之存摺或提款卡係供個人存提款使用之工具,並設有密碼以確保係本人使用,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或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又明知已因積欠債務而與金融機構進行債務協商,依協商條件還款未達一定期限,無法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縱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富邦李專員」之成年人(下稱「李專員」)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稱可為無法辦理貸款之庚○○進行貸款等事宜,亦明顯違背庚○○之貸款資格及資力,如將其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或提款卡及密碼提供「李專員」,依其對「李專員」之真實身分全然未知,完全無法掌握控制「李專員」持其帳戶資料之用途及目的之情況下,庚○○對於提供其所開立金融帳戶存摺或提款卡及密碼予「李專員」及其所屬集團成員,可能供他人用以收受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均應有所預見,竟意圖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於民國106 年9 月5 日某時許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日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日盛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終未供詐騙所用)、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終未供詐騙所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終未供作騙所用)之提款卡及密碼並含身分證、健保卡及存摺封面影本,以全家便利商店新竹物流運送之方式,送交給「李專員」所指定之許進松(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收貨地址為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 號,電話0000000000號,此電話與「李專員」用以連絡庚○○之電話號碼相同),嗣於同年9 月13日,庚○○接獲「李專員」表示其所寄發之資料遺失,庚○○續於同年9 月15日晚間7 時許,將重新辦理提款卡補發之上開臺灣銀行、新光銀行、富邦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日盛銀行帳戶等6 張提款卡及密碼並含身分證、健保卡及存摺封面影本以順豐速運貨運行運送之方式,提供予「李專員」指定之許庭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收貨地址為台中市○○區○○街00號,電話0000000000號)。嗣「李專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附表所示之辛○○、己○○、乙○○、癸○○、戊○○、壬○○、寅○○、丁○○、丑○○、甲○、丙○○、卯○○等人為附表所示行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庚○○所有之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李專員」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庚○○所提供之臺灣銀行、新光銀行、富邦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日盛銀行帳戶成功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辛○○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辛○○、己○○、乙○○、戊○○、壬○○、寅○○、丁○○、丑○○、丙○○、卯○○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庚○○(下稱被告)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士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590 0號卷,下稱偵15900 卷,第194 至197 頁,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327 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109 、258 、264、284 頁、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327 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32頁、第46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5 至9、11、12所示之告訴人辛○○、己○○、乙○○(併案審理)、戊○○、壬○○、寅○○、丁○○、丑○○(併案審理)、丙○○、卯○○,暨附表編號4 、10所示之被害人癸○○、甲○分別於警詢指述其受騙經過及匯款情節在卷可參,並有如附表編號1 至12「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之證據暨卷頁可憑。
(二)查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是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在他人間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且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用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之帳戶不用,而有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必要,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始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參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傳播媒體廣為披載,且自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以來,政府及各金融機構亦多方宣導毋將帳戶提供他人以免涉犯洗錢、詐欺等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而被告於案發當時為滿37歲之成年人,自述其學歷為高職畢業,18歲開始在外工作,一直擔任保全員,是被告顯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依其智識,對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供匯入詐騙所得一事當有所認識。又被告自承:其因與各家銀行進行債務協商,還款尚未滿1 年,故無法辦理金融貸款,依其之前與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經驗,並無被要求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且並未將薪轉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予「李專員」,以免「李專員」將薪轉帳戶內的錢領走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77 、278 頁、本院卷二第48頁),再參以被告陸續提供予「李專員」之9 家金融機構帳戶,均非供日常轉帳或薪資帳戶,因帳戶餘額所剩無幾(均不足百元),被告在明知無貸款資格之情況下,恃僥倖於帳戶已無存款,縱使提款卡及密碼俱脫離控制,己亦無損失之情況下,冒然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9 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陸續提供予「李專員」,並仍自行保留使用薪轉帳戶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以免自身蒙受損失,可稽被告趨利避害之投機心態,且依被告之智識、社會經歷、案發時之資力,應能意識到提供帳戶之風險。再衡之,被告既於偵訊中已自承:對方以「富邦李專員」自稱(見偵15900 卷第195 頁),被告復為富邦銀行之往來客戶,且曾與富邦銀行進行債務協商等情,此為被告當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81 頁),當可透過網路、電話或臨櫃方式與富邦銀行確認該「李專員」之身分,且被告亦非將提供之銀行帳戶資料寄交由富邦銀行抑或其他金融機構或單位收受,反係先後寄送予「李專員」指定之「許進松」、「許庭瑋」等自然人收受,又分送2 處完全不一之地址,顯非一般貸款流程之正常作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稱:「(
?)有覺得怪怪的,但他們都不願意講的太詳細,我怎麼問,他們就說要我相信,他們都是口頭跟我講的。」等語(見偵15900 卷第197 頁),益徵被告既知所謂貸款流程違常,且一旦將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予不相識且無法控制對方用途、目的及方式之情況下,竟未為任何控制監管措施或作為,足堪認其應能認知其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將可能會被不法份子利用而供匯入詐騙所得,且不違背其本意;再者,被告對於帳戶可能會被利用為人頭帳戶一事有所認識,自然可認知若該帳戶經匯入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即可產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效果。從而,被告容任他人持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其主觀上有洗錢與幫助詐欺行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三)至於被告固有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洗錢、幫助詐欺犯行之遂行,且依「李專員」之指示分別寄送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許進松」、「許庭瑋」等人,惟該「許進松」之收件人電話與「李專員」用以聯繫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均為0000000000號,且無證據證明「許進松」、「許庭瑋」為詐欺集團成員且為詐欺之構成要件事實,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帳戶時,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併此敘明。
(四)綜上,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又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1 點「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第3 點「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⑴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⑵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⑶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⑷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綜上修正理由可知,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因而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一樣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是修法時乃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的行為,亦屬洗錢行為類型之一種。查,本案被告將其所申辦上開臺灣銀行、新光銀行、富邦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日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李專員」,並告以密碼,而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款項並提領一空,以掩飾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提供6 家金融機構帳戶所為,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
2、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臺灣銀行、新光銀行、富邦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日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資料提供予「李專員」所屬不法集團成年成員使用,雖便利該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上開物件之行為,僅係基於幫助犯意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無證據得以證明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之加重要件,無法論以幫助加重詐欺罪名,已詳述如前)。又被告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止於幫助,並非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自任正犯,其不法內涵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交付臺灣銀行、新光銀行、富邦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日盛銀行6 本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人員對如附表所載12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係以一行為觸犯12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構成同種想像競合犯。
3、又被告交付臺灣銀行、新光銀行、富邦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日盛銀行6 本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資料予詐騙集團匯入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並提領之行為,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即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固屬於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之特定犯罪,惟洗錢防制法修法之目的在建置完善洗錢防制體制,強化洗錢防制作為,建立透明化之金流軌跡與可疑金流通報機制為目標,且有關洗錢犯罪之處罰,其前置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聯結,並非係洗錢犯罪成立之要件,僅係對於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亦即洗錢罪與前置犯罪之詐欺取財罪仍具其各自規範之行為態樣及法規目的,是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構成洗錢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罪第14條第1 項、第3 項處斷。
4、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至
92號、第5619號,下稱偵4892卷、偵5619卷)即告訴人丑○○、乙○○遭詐騙而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臺灣銀行、富邦銀行、新光銀行帳戶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前揭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5、又被告在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將臺灣銀行、新光銀行、富邦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日盛銀行6本帳戶之提款卡資料予「李專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成年人,並告以密碼,而自白其上開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
1、爰審酌被告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並掩飾詐欺正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預見,仍恣意提供上開6 家臺灣銀行、新光銀行、富邦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日盛銀行等帳戶之提款卡予「李專員」,告以密碼,致其帳戶遭利用作為詐取金錢之人頭帳戶,助長犯罪;復因詐騙集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使被害人等受有如前所示之損失,損害金額不少,又使被詐欺之該款項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行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3、24頁),並與到庭之告訴人辛○○、己○○、乙○○、戊○○、壬○○、寅○○、丁○○等人,分別以7 千元、2 萬7千元、5 千元、8 萬6 千元、4 萬5 千元、1 萬2 千元、1 萬5 千元成立和解,且被告均依和解筆錄內容履行給付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6 紙、公務電話記錄2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727 號卷第119 頁、本院卷一第69、81頁),經上開告訴人辛○○、己○○、乙○○、戊○○、壬○○、寅○○等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9 、259 頁)、另被害人甲○、癸○○、告訴人丑○○、丙○○、卯○○等,則分別表示無法出庭,量刑部分均無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5紙(見本院卷一第75、237 至243 頁)附卷可參,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身受癲癇症狀所苦,有被告所提出之能安診所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查及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117 、264 頁、本院卷二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針對提供帳戶用以掩飾、隱匿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即幫助詐欺取財實務典型)之類型,法律明文規定執法者不得科以超過5 年有期徒刑之刑罰,此屬於宣告刑最高上限即執法者所得斟酌予以量定宣告刑處斷範圍之限制。申言之,有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該項所明定之7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因若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犯罪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本法乃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 條第6 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此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時立法理由所明文,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既無變更同條第1 項所示最重法定本刑之意旨,縱使本案被告受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5 月之宣告,亦難謂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而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3、緩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述,而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坦承犯行,分別已與到庭之告訴人辛○○、己○○、乙○○、戊○○、壬○○、寅○○等達成和解,各該告訴人等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9 、259 頁),足認被告有悔過之誠意及自新之決心,另考量被告深為癲癇症狀所苦,每每開庭均由從事駕駛垃圾車及擔任清潔工之父母陪同出庭,並偕同被告進行本案和解程序,信被告應能深切感受父母之關愛及體會父母之憂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考量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並審酌被告上開行為已顯示其法治觀念不足,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導正其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以期使其能尊重法秩序。又本院既命被告為上開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部分:
1、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 月11日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修正立法理由為:「現行條文(指修正前)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本案中,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以掩飾、隱匿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有關被害人等所匯入遭掩飾、隱匿之款項,業遭「李專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幾盡,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提領取得,依前開最高法院之決議意旨,就匯入被告所提供各該帳戶內之款項,不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沒收,依洗錢防制法立法理由之說明,既應適用刑法之規定,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洗錢而獲有犯罪所得,自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第3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劉兆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地、金額│證據及卷頁所在 │
│號│ │ │ │(新台幣)及帳│ │
│ │ │ │ │戶 │ │
├─┼────┼───────┼───────┼───────┼─────────────┤
│1 │辛○○(│106年9月10日23│在Facebook假冒│106 年9 月12日│①告訴人辛○○106 年9 月15│
│ │即告訴人│時36分許 │iPhone7plus 手│12時9 分許,在│ 日警詢筆錄所為之指述(偵│
│ │) │ │機賣家,佯稱願│台中市北區一中│ 15900 卷第34-1至34-2頁)│
│ │ │ │意以1 萬5,000 │街129 號全家便│ 。 │
│ │ │ │元出售該手機,│利商店,以自動│②辛○○交易明細表、內政部│
│ │ │ │致告訴人辛○○│櫃員機匯款1 萬│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陷於錯誤,並依│5,000 元至被告│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指示匯款。 │新光銀行帳戶。│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 │ │ │ │ │ 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 │ │ │ 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 │ │ │ 表(偵15900 卷第35至38、│
│ │ │ │ │ │ 44至45頁)。 │
│ │ │ │ │ │③辛○○提供之FB照片及LINE│
│ │ │ │ │ │ 對話照片(偵15900 卷第39│
│ │ │ │ │ │ -1至40-2頁)。 │
│ │ │ │ │ │④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開戶資│
│ │ │ │ │ │ 料及交易明細(偵15900 卷│
│ │ │ │ │ │ 第161- 1至163 頁)。 │
│ │ │ │ │ │⑤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6 年│
│ │ │ │ │ │ 12月1 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
│ │ │ │ │ │ 00000000號函暨被告存款帳│
│ │ │ │ │ │ 戶交易明細(偵15900 卷第│
│ │ │ │ │ │ 212 至214 頁)。 │
├─┼────┼───────┼───────┼───────┼─────────────┤
│2 │己○○(│106年9月12日某│假冒蝦皮拍賣網│106 年9 月12日│①告訴人己○○106 年9 月16│
│ │即告訴人│時許 │站賣家,佯稱願│11時20分許,在│ 日警詢筆錄所為之指述(偵│
│ │) │ │意以2 萬7,000 │台北市內湖區東│ 15900 卷第57-1至58頁)。│
│ │ │ │元出售住宿券,│湖路106 巷7 弄│②己○○之交易明細、網絡對│
│ │ │ │致告訴人己○○│38號5 樓住處,│ 話記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陷於錯誤,並依│以網路ATM 匯款│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 │ │ │指示匯款。 │2 萬7,000 元至│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被告新光銀行帳│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戶。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
│ │ │ │ │ │ 報單(偵15900 卷第60至64│
│ │ │ │ │ │ 、66至68頁)。 │
│ │ │ │ │ │③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開戶資│
│ │ │ │ │ │ 料及交易明細(偵15900 卷│
│ │ │ │ │ │ 第161- 1至163 頁)。 │
│ │ │ │ │ │④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6 年│
│ │ │ │ │ │ 12月1 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
│ │ │ │ │ │ 00000000號函暨被告存款帳│
│ │ │ │ │ │ 戶交易明細(偵15900 卷第│
│ │ │ │ │ │ 212 至214 頁)。 │
├─┼────┼───────┼───────┼───────┼─────────────┤
│3 │乙○○(│106 年9 月10日│假冒店家Baby奶│106 年9 月12日│①告訴人乙○○106 年9 月20│
│︵│即告訴人│13時8 分許 │粉館人員,佯稱│11時56分許,在│ 日警詢筆錄所為之指述(臺│
│併│) │ │因許多買家棄標│不詳地點,以網│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
│案│ │ │故不提供貨到付│路轉帳方式匯款│ 案偵查卷,下稱刑偵卷,第│
│︶│ │ │款服務,需先匯│8,000 元至被告│ 32至34頁)。 │
│ │ │ │款並截圖後,始│新光銀行帳戶。│②乙○○之LINE對話記錄及交│
│ │ │ │能出貨云云,致│ │ 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 │告訴人乙○○陷│ │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 │ │ │於錯誤,依指示│ │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 │ │ │匯款。 │ │ 件報案三聯單(刑偵卷第35│
│ │ │ │ │ │ 至44頁)。 │
│ │ │ │ │ │③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 │ │ 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 │ │ │ │ │ 戶通報警事簡便格式表、金│
│ │ │ │ │ │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
│ │ │ │ │ │ 5619卷第19至20、22頁)。│
│ │ │ │ │ │④被告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開│
│ │ │ │ │ │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590│
│ │ │ │ │ │ 0 卷第161- 1至163 頁)。│
│ │ │ │ │ │⑤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6 年│
│ │ │ │ │ │ 12月1 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
│ │ │ │ │ │ 00000000號函暨被告存款帳│
│ │ │ │ │ │ 戶交易明細(偵15900 卷第│
│ │ │ │ │ │ 212 至214 頁)。 │
├─┼────┼───────┼───────┼───────┼─────────────┤
│4 │癸○○ │106年9月12日12│在臉書假冒ipho│106 年9 月12日│①被害人癸○○106 年10月2 │
│ │(即證人│時30分許 │ne 7plus手機賣│14時17分許,在│ 日警詢筆錄所為之指述(偵│
│ │) │ │家,佯稱願意以│桃園市中壢區中│ 字第15900 號卷第153-1 至│
│ │ │ │1 萬5,000 元出│華郵政中原大學│ 153-2 頁)。 │
│ │ │ │售該手機,致被│郵局,以自動櫃│②癸○○交易明細表、內政部│
│ │ │ │害人癸○○陷於│員機匯款1 萬元│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錯誤,並依指示│至被告新光銀行│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匯款。 │帳戶。 │ 格式表、匯(轉)入其他金│
│ │ │ │ │ │ 融機構「警示帳戶」款項返│
│ │ │ │ │ │ 還通知單(偵15900 卷第15│
│ │ │ │ │ │ 6 至160 頁)。 │
│ │ │ │ │ │③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開戶資│
│ │ │ │ │ │ 料及交易明細(偵15900 卷│
│ │ │ │ │ │ 第161- 1至163 頁)。 │
│ │ │ │ │ │④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6 年│
│ │ │ │ │ │ 12月1 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
│ │ │ │ │ │ 00000000號函暨被告存款帳│
│ │ │ │ │ │ 戶交易明細(偵15900 卷第│
│ │ │ │ │ │ 212 至214 頁)。 │
├─┼────┼───────┼───────┼───────┼─────────────┤
│5 │戊○○ │106年9月16日14│假冒EZ網路購物│106年9月16日15│①告訴人戊○○106 年9 月17│
│ │(即告訴│時20分許 │工作人員,佯稱│時27分許,在台│ 日警詢筆錄所為之指述(偵│
│ │人) │ │因人為疏失,誤│北市信義區和平│ 15900 卷第116-1 至118 頁│
│ │ │ │設成信用卡會遭│東路3 段321 號│ )。 │
│ │ │ │重複扣款20次,│華泰商業銀行大│②戊○○交易明細表、轉帳簡│
│ │ │ │需依指示至自動│安分行自動櫃員│ 訊、被詐騙金額試算表、許│
│ │ │ │櫃員機操作更正│機匯款2 萬9,98│ 芳瑜存摺及明細、黃宇良存│
│ │ │ │云云,致告訴人│7 元至被告富邦│ 摺及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戊○○陷於錯誤│銀行帳戶。 │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 │ │ │,並依指示匯款├───────┤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 │106年9月16日15│ 表9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 │ │ │ │時29分許,在上│ 通報單3 份、受理刑事案件│
│ │ │ │ │開華泰商業銀行│ 報案三聯單2 份、受理各類│
│ │ │ │ │大安分行自動櫃│ 案件紀錄表(偵15900 卷第│
│ │ │ │ │員機匯款2萬9,9│ 119-1 至144 、147 至149 │
│ │ │ │ │87元至被告富邦│ 、151 至152- 2頁)。 │
│ │ │ │ │銀行帳戶。 │③富邦銀行北投分行106 年10│
│ │ │ │ ├───────┤ 月3 日北富銀北投字第1060│
│ │ │ │ │106年9月16日16│ 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
│ │ │ │ │時2 分許,在台│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5│
│ │ │ │ │北市信義區基隆│ 900 卷第167 至171 頁)。│
│ │ │ │ │路二段55號台新│④富邦銀行北投分行106 年12│
│ │ │ │ │商業銀行基隆分│ 月13日北富銀北投字第1060│
│ │ │ │ │行自動櫃員機現│ 000000號函暨被告帳戶交易│
│ │ │ │ │金存款2 萬9,98│ 明細(偵15900 卷第228 至│
│ │ │ │ │5 元至被告日盛│ 232 頁)。 │
│ │ │ │ │銀行帳戶。 │⑤日盛銀行作業處106 年10月│
│ │ │ │ ├───────┤ 6 日日銀字第1062E0000000│
│ │ │ │ │106年9月16日16│ 0 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開戶│
│ │ │ │ │時6分許,在上 │ 申請書及交易明細(偵1590│
│ │ │ │ │開台新商業銀行│ 0 卷第172 至176 頁)。 │
│ │ │ │ │基隆分行自動櫃│⑥日盛銀行作業處106 年12月│
│ │ │ │ │員機現金存款2 │ 4 日日銀字第1062E0000000│
│ │ │ │ │萬9,985元至被 │ 0 號函暨被告帳戶交易明細│
│ │ │ │ │告日盛銀行帳戶│ (偵15900 卷第215 至216 │
│ │ │ │ │。 │ 頁)。 │
│ │ │ │ ├───────┤⑦台新銀行106 年10月18日台│
│ │ │ │ │106年9月16日16│ 新作文字第10670362號函及│
│ │ │ │ │時8分許,在上 │ 被告帳戶所附交易明細表(│
│ │ │ │ │開台新商業銀行│ 偵15900 卷第181 至182-2 │
│ │ │ │ │基隆分行自動櫃│ 頁)。 │
│ │ │ │ │員機現金存款2 │⑧台新銀行106 年12月21日台│
│ │ │ │ │萬9,985元至被 │ 新作文字第10680023號函暨│
│ │ │ │ │告日盛銀行帳戶│ 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偵1590│
│ │ │ │ │。 │ 0 卷第233 至236 頁)。 │
│ │ │ │ ├───────┤⑨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
│ │ │ │ │106年9月16日16│ 料及交易明細(偵15900 卷│
│ │ │ │ │時12分許,在上│ 第164 至166 頁)。 │
│ │ │ │ │開台新商業銀行│⑩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 年│
│ │ │ │ │基隆分行自動櫃│ 12月12日玉山個(存)字第│
│ │ │ │ │員機現金存款3 │ 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帳戶│
│ │ │ │ │萬元至被告台新│ 存戶資料(偵15900 卷第22│
│ │ │ │ │銀行帳戶。 │ 6 至227 頁)。 │
│ │ │ │ ├───────┤ │
│ │ │ │ │106年9月16日16│ │
│ │ │ │ │時14分許,在上│ │
│ │ │ │ │開台新商業銀行│ │
│ │ │ │ │基隆分行自動櫃│ │
│ │ │ │ │員機現金存款3 │ │
│ │ │ │ │萬元至被告台新│ │
│ │ │ │ │銀行帳戶。 │ │
│ │ │ │ ├───────┤ │
│ │ │ │ │106年9月16日16│ │
│ │ │ │ │時33分許,在上│ │
│ │ │ │ │開台新商業銀行│ │
│ │ │ │ │基隆分行自動櫃│ │
│ │ │ │ │員機現金存款 │ │
│ │ │ │ │6,985元至被告 │ │
│ │ │ │ │日盛銀行帳戶。│ │
│ │ │ │ ├───────┤ │
│ │ │ │ │106年9月16日16│ │
│ │ │ │ │時36分許,在上│ │
│ │ │ │ │開台新商業銀行│ │
│ │ │ │ │基隆分行自動櫃│ │
│ │ │ │ │員機現金存款2 │ │
│ │ │ │ │萬9,985元至被 │ │
│ │ │ │ │告玉山銀行帳戶│ │
│ │ │ │ │。 │ │
├─┼────┼───────┼───────┼───────┼─────────────┤
│6 │丑○○ │106年9月16日14│假冒EZ網路電影│106年9月16日15│①告訴人丑○○106 年9 月16│
│︵│(即告訴│時許 │票客服人員,佯│時34分許,在不│ 日、12月2 日警詢筆錄所為│
│併│人) │ │稱刷卡系統錯誤│詳地點,以自動│ 之指述(偵4424卷第12至13│
│案│ │ │,致告訴人蕭文│櫃員機匯款2萬 │ 、14至15頁反面)。 │
│︶│ │ │慧誤刷1萬多元 │9,987元至被告 │②丑○○交易明細3 張、蕭文│
│ │ │ │之金額,復假冒│富邦銀行帳戶。│ 慧存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為永豐銀行客服├───────┤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 │ │ │人員,佯稱需依│106年9月16日15│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指示依指示至自│時35分許,在不│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動櫃員機操作更│詳地點,以自動│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正云云,致告訴│櫃員機匯款2萬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
│ │ │ │人丑○○陷於錯│9,987元至被告 │ 4424卷第32至34、37至40反│
│ │ │ │誤,並依指示匯│富邦銀行帳戶。│ 面、45至48頁)。 │
│ │ │ │款。 ├───────┤③富邦銀行北投分行106 年10│
│ │ │ │ │106年9月16日16│ 月3 日北富銀北投字第1060│
│ │ │ │ │時2分許,在不 │ 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
│ │ │ │ │詳地點,以自動│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5│
│ │ │ │ │櫃員機匯款2萬 │ 900 卷第167 至171 頁)。│
│ │ │ │ │9,980元至被告 │④富邦銀行北投分行106 年12│
│ │ │ │ │臺灣銀行帳戶。│ 月13日北富銀北投字第1060│
│ │ │ │ │ │ 000000號函暨被告帳戶交易│
│ │ │ │ │ │ 明細(偵15900 卷第228 至│
│ │ │ │ │ │ 232 頁)。 │
│ │ │ │ │ │⑤臺灣銀行營業部106 年10月│
│ │ │ │ │ │ 12日營存密字第1060073263│
│ │ │ │ │ │ 1 號函及其所附被告帳戶開│
│ │ │ │ │ │ 戶基本資料、身份證件影本│
│ │ │ │ │ │ 及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共3 紙│
│ │ │ │ │ │ (偵15900 卷第177 至180 │
│ │ │ │ │ │ -2頁)。 │
│ │ │ │ │ │⑥臺灣銀行營業部106 年12月│
│ │ │ │ │ │ 6 日營存密字第1065033154│
│ │ │ │ │ │ 1 號函暨被告帳戶資料(偵│
│ │ │ │ │ │ 15900 卷第223 至225 頁)│
│ │ │ │ │ │ 。 │
├─┼────┼───────┼───────┼───────┼─────────────┤
│7 │壬○○ │106年9月16日14│假冒EZ網路購物│106年9月16日15│①告訴人壬○○106 年9 月16│
│ │(即告訴│時24分許 │工作人員,佯稱│時51分許,在台│ 日警詢筆錄所為之指述(偵│
│ │人) │ │因作業疏失,致│北市中山區中山│ 15900 卷第70-1至72頁)。│
│ │ │ │告訴人壬○○多│北路1 段142 號│②壬○○交易明細表、內政部│
│ │ │ │訂購電影套票,│中華郵政股份有│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信用卡會遭扣款│限公司(下稱中│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需依指示至自│華郵政)中山郵│ 格式表2 份、金融機構聯防│
│ │ │ │動櫃員機操作更│局,以自動櫃員│ 機制通報單2 份、受理刑事│
│ │ │ │正云云,致告訴│機匯款2 萬9,98│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
│ │ │ │人壬○○陷於錯│7 元至被告玉山│ 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偵15│
│ │ │ │誤,並依指示匯│銀行帳戶。 │ 900 卷第74至80、82至84頁│
│ │ │ │款。 ├───────┤ )。 │
│ │ │ │ │106年9月16日15│③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
│ │ │ │ │時54分許,在上│ 料及交易明細(偵15900 卷│
│ │ │ │ │開中山郵局,以│ 第164 至166 頁)。 │
│ │ │ │ │自動櫃員機匯款│④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 年│
│ │ │ │ │2萬9,987元至被│ 12月12日玉山個(存)字第│
│ │ │ │ │告玉山銀行帳戶│ 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存戶│
│ │ │ │ │。 │ 資料(偵15900 卷第226 至│
│ │ │ │ ├───────┤ 227 頁)。 │
│ │ │ │ │106年9月16日15│ │
│ │ │ │ │時56分許,在上│ │
│ │ │ │ │開中山郵局,以│ │
│ │ │ │ │自動櫃員機匯款│ │
│ │ │ │ │2萬9,987元至被│ │
│ │ │ │ │告玉山銀行帳戶│ │
│ │ │ │ │。 │ │
├─┼────┼───────┼───────┼───────┼─────────────┤
│8 │寅○○ │106年9月16日15│假冒EZ網路購物│106年9月16日15│①告訴人寅○○106 年9 月16│
│ │(即告訴│時許 │客服人員,佯稱│時54分許,前往│ 日警詢筆錄所為之指述(偵│
│ │人) │ │因內部系統錯誤│新北市板橋區文│ 15900 卷第46-1至47頁)。│
│ │ │ │,致告訴人蕭欽│化路一段395號 │②寅○○交易明細表、內政部│
│ │ │ │閔多訂1組9,000│,以自動櫃員機│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 │ │ │多元之套票,需│匯款2萬3,987元│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依指示至自動櫃│至被告富邦銀行│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 │ │ │員機操作更正云│帳戶。 │ 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
│ │ │ │云,致告訴人蕭│ │ 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
│ │ │ │欽閔陷於錯誤,│ │ 紀錄表(偵15900 卷第48至│
│ │ │ │並依指示匯款。│ │ 54頁)。 │
│ │ │ │ │ │③富邦銀行北投分行106 年10│
│ │ │ │ │ │ 月3 日北富銀北投字第1060│
│ │ │ │ │ │ 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
│ │ │ │ │ │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5│
│ │ │ │ │ │ 900 卷第167 至171 頁)。│
│ │ │ │ │ │④富邦銀行北投分行106 年12│
│ │ │ │ │ │ 月13日北富銀北投字第1060│
│ │ │ │ │ │ 000000號函暨被告交易明細│
│ │ │ │ │ │ (偵15900 卷第228 至232 │
│ │ │ │ │ │ 頁)。 │
├─┼────┼───────┼───────┼───────┼─────────────┤
│9 │丁○○ │106年9月16日15│假冒板橋遠東百│106年9月16日16│①告訴人丁○○106 年9 月18│
│ │(即告訴│時許 │貨威秀電影院工│時35分許,在新│ 日警詢筆錄所為之指述(偵│
│ │人) │ │作人員,佯稱告│北市樹林區學成│ 15900 卷第86-1至87頁)。│
│ │ │ │訴人丁○○已訂│路上之玉山商業│②丁○○交易明細表、內政部│
│ │ │ │購電影票30張會│銀行自動櫃員機│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遭扣款,若沒有│匯款2萬9,987元│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訂購,需依指示│至被告玉山銀行│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 │至自動櫃員機操│帳戶。 │ 表、陳報單(偵15900 卷第│
│ │ │ │作更正云云,致│ │ 100 至102 、104 至105 、│
│ │ │ │告訴人丁○○陷│ │ 111 至112 、114 頁)。 │
│ │ │ │於錯誤,並依指│ │③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
│ │ │ │示匯款。 │ │ 料及交易明細(偵15900 卷│
│ │ │ │ │ │ 第164 至166 頁)。 │
│ │ │ │ │ │④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 年│
│ │ │ │ │ │ 12月12日玉山個(存)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存戶│
│ │ │ │ │ │ 資料(偵15900 卷第226 至│
│ │ │ │ │ │ 227 頁)。 │
├─┼────┼───────┼───────┼───────┼─────────────┤
│10│甲○ │106年9月16日15│撥打電話向被害│106年9月16日17│①被害人甲○106 年9 月19日│
│ │(即證人│時50分許 │人甲○佯稱係垂│時許,在新北市│ 警詢筆錄所為之指述(偵31│
│ │) │ │坤食品有限公司│新店區三民路50│ 0 卷第27至31頁)。 │
│ │ │ │、中國信託銀行│號超商內,以自│②甲○交易明細表、甲○及劉│
│ │ │ │客服人員表示訂│動櫃員機匯款1 │ 振磐之存摺明細、受理詐騙│
│ │ │ │單錯誤,使被害│萬469 元至被告│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人甲○陷於錯誤│臺灣銀行帳戶。│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並依指示匯款│(原起訴書誤載│ 偵310 卷第35至39頁)。 │
│ │ │ │。 │為5,484元,應 │③臺灣銀行營業部106 年10月│
│ │ │ │ │予更正。) │ 12日營存密字第1060073263│
│ │ │ │ │ │ 1 號函及所附被告開戶基本│
│ │ │ │ │ │ 資料、身份證件影本及存款│
│ │ │ │ │ │ 交易明細資料共3 紙(偵15│
│ │ │ │ │ │ 900 卷第177 至180-2 頁)│
│ │ │ │ │ │ 。 │
│ │ │ │ │ │④臺灣銀行營業部106 年12月│
│ │ │ │ │ │ 6 日營存密字第1065033154│
│ │ │ │ │ │ 1 號函暨被告帳戶資料(偵│
│ │ │ │ │ │ 15900 卷第223 至225 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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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丙○○ │106年9月16日16│假冒EZ網路購物│106年9月16日17│①告訴人丙○○106 年9 月16│
│ │(即告訴│時26分許 │客服人員,佯稱│時36分許,至不│ 日警詢筆錄所為之指述(偵│
│ │人) │ │告訴人江明甫先│詳地點之郵局,│ 15900 卷第21-1至22-2頁)│
│ │ │ │前訂購之電影票│以自動櫃員機轉│ 。 │
│ │ │ │有問題,將被連│帳匯款1萬8,123│②丙○○交易明細表、內政部│
│ │ │ │續扣款,需依指│元至被告臺灣銀│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 │ │ │示至自動櫃員機│行帳戶。 │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操作更正云云,│ │ 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
│ │ │ │致告訴人丙○○│ │ 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
│ │ │ │陷於錯誤,並依│ │ 紀錄表(偵15900 卷第23至│
│ │ │ │指示匯款。 │ │ 30頁)。 │
│ │ │ │ │ │③臺灣銀行營業部106 年10月│
│ │ │ │ │ │ 12日營存密字第1060073263│
│ │ │ │ │ │ 1 號函及所附被告開戶基本│
│ │ │ │ │ │ 資料、身份證件影本及存款│
│ │ │ │ │ │ 交易明細資料共3 紙(偵15│
│ │ │ │ │ │ 900 號卷第177 至180-2 頁│
│ │ │ │ │ │ )。 │
│ │ │ │ │ │④臺灣銀行營業部106 年12月│
│ │ │ │ │ │ 6 日營存密字第1065033154│
│ │ │ │ │ │ 1 號函暨被告帳戶資料(偵│
│ │ │ │ │ │ 1590 0卷第223 至225 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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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卯○○ │106年9月16日16│假冒EZ網路購物│106年9月16日17│①告訴人卯○○106 年9 月16│
│ │(即告訴│時35分許 │會計人員,佯稱│時48分許,在不│ 日警詢筆錄所為之指述(偵│
│ │人) │ │刷卡系統錯誤,│詳地點,以自動│ 15900 卷第9-1 至10頁)。│
│ │ │ │致告訴人卯○○│櫃員機匯款2萬 │②卯○○交易明細表、內政部│
│ │ │ │誤訂100張票券 │9,987元至被告 │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 │ │ │,需依指示至自│臺灣銀行帳戶。│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動櫃員機操作更│ │ 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
│ │ │ │正云云,致告訴│ │ 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
│ │ │ │人卯○○陷於錯│ │ 紀錄表、陳報單(偵15900 │
│ │ │ │誤,並依指示匯│ │ 卷第12至16頁、第20頁)。│
│ │ │ │款。 │ │③臺灣銀行營業部106 年10月│
│ │ │ │ │ │ 12日營存密字第1060073263│
│ │ │ │ │ │ 1 號函及所附被告開戶基本│
│ │ │ │ │ │ 資料、身份證件影本及存款│
│ │ │ │ │ │ 交易明細資料共3 紙(偵15│
│ │ │ │ │ │ 90 0卷第177 至180-2 頁)│
│ │ │ │ │ │ 。 │
│ │ │ │ │ │④臺灣銀行營業部106 年12月│
│ │ │ │ │ │ 6 日營存密字第1065033154│
│ │ │ │ │ │ 1 號函暨被告帳戶資料(偵│
│ │ │ │ │ │ 15900 卷第223 至225 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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