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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10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莊書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10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嘉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12號),嗣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727 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嘉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黃嘉良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72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縱已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後再犯,然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規定,檢察官依法對其起訴,於法自無不合,先予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③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2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⑥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4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又因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⑧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開⑦、⑧案件,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0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復因⑨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6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以98年度易字第2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前揭98年度聲字第2244號、99年度聲字第806 號裁定,併與⑩案件所定之刑接續執行,於103 年1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另接續執行前開⑨案件拘役50日部分,俟於103 年2 月20日執行完畢,而假釋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部分,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5 月又5 日,於104 年9 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迭經觀察、勒戒及遭科刑之紀錄,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前開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自述入監前從事葬儀業、月收入新臺幣5 萬多元、需扶養1 名女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2號
    被      告  黃嘉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嘉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
    聲字第74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96年8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331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復於前開釋放出所後5 年內因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72號、97年
    度訴字第45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3 罪)、6
    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6 年8 月3 日4 時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時點起回溯96小時
    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位於新北市○○區○○
    街00號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
    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8 月3 日3 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南山
    路322 號處,員警查獲黃嘉良所乘坐車輛之駕駛即友人蕭仲
    強(另案偵辦)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後,遂徵
    得黃嘉良同意,於106 年8 月3 日4 時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嘉良於偵查中之供│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
│    │述。                  │、地,以上揭方式施用第二級│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2  │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檢│被告於前開時點經採集之尿液│
│    │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佐證被│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告確有於該次採集尿液前施用│
│    │液檢體編號:E1061138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實。                      │
└──┴───────────┴─────────────┘
二、所犯法條: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
      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
      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
      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而查被告確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復再涉犯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雖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業已
      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然依前揭說明
      ,仍應依法訴追。
(二)次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
      之七十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
      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據Jonathan M. 等人2002年文獻報
      導,以5 名測試者於4 週內分4 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20 mg 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
      ,其最長檢出時間為96小時(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93年7 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而施用
      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 在3 至4 天內由尿
      液排出,其代物無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故施用安非他命後
      ,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
      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
      ,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而查被
      告同意後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
      稽,則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無訛。
(三)再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上揭所為,係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其施用
      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慧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106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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