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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投簡字第12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張家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123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辰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9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727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辰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塑膠吸食器壹組、塑膠鏟管壹支、包裝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辰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1月9 日20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村○路00號之住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同日22時30分許,於南投縣竹山鎮自強路與鯉魚路口處,因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逆向停車於該處,而為員警盤查,隨後員警取得其同意搜索前開車輛,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2 組、塑膠吸食器1 組、塑膠鏟管1 支、包裝袋1 只,並於同日23時30分,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辰峰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6 年11月23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現場暨扣押物照片共5 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南投地檢署)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33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7 年4 月24日至109 年4 月23日),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森林法案件,而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868、3658號提起公訴,嗣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150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於107 年10月19日送達被告住所,經被告本人親自收受,被告未為再議而隨後確定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緩起訴處分觀護卷等附卷足參。從而,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揆諸上揭意旨,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5萬元確定;於同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85 元確定;於103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揭3 案,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18 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被告於104年3 月14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前揭罰金易服勞役,於104 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意旨固據此主張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然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本案,並細繹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之全部前科,並未有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紀錄,均多係因森林法、妨害自由受有期徒刑之紀錄,則該等犯罪紀錄,要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間之犯罪目的、行為、態樣及情節等罪質,均顯不相同,從而,足認本案被告所犯,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人身自由將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於被告所犯法定刑,即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內,審酌刑法第57條所示各款事由即已足,而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就此敘明。

㈣審酌被告無視於禁止施用毒品之法律規定,而為本案犯行,應予非難,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 組、塑膠吸食器1 組、塑膠鏟管1 支、包裝袋1 只,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警卷第2 頁、106 年度毒偵字第1333號卷第9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投簡字第123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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