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辰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辰峰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佰捌拾伍元。
犯罪事實
一、林辰峰於民國102 年8 月13日21時30分許前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搭載不知情之劉建志(涉犯違反森林法罪嫌部分,業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少年林○○(86年1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欲前往雲林縣古坑鄉石壁村欣賞夜景,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國有屬保安林,而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所管理之雲林縣古坑鄉石壁村阿里山事業區第172 林班地(下稱第172 林班地,座標為X:221973、Y :0000000 )之林地內,在該處發現已遭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盜伐,仍置於嘉義林管處管領力支配下之牛樟木殘材1 塊(重約1.5 公斤、材積計0.0013立方公尺,山價為新臺幣【下同】195 元),林辰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徒手撿拾牛樟木殘材1 塊後,置於甲車內,將牛樟木殘材移置於林辰峰之實力支配之下而竊取之。得手後,林辰峰隨即駕駛甲車搭載劉建志、少年林○○離去。嗣於同日22時25分許,駛經第172 林班地(座標為X:222709、Y :0000000 )之林地內時,為埋伏之森林警察隊嘉義分隊警員當場攔檢查獲,並在甲車內起獲牛樟木殘材1 塊(業經嘉義林管處奮起湖工作站技術士蘇威禎代嘉義林管處領回),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辰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嘉義林管處奮起湖工作站技術士蘇威禎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劉建志、少年林○○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森林被害告訴書、盜伐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阿里山事業區172,175 林班被害位置、阿里山事業區第172 林班位於第1804號水源涵養保安林各1 份、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又森林法第15條第3 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 條第1 款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即便係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2年11月11日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3年度台上字第860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係以「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為加重條件,考其立法旨趣,乃在防止或預防使用動力設備之大規模盜伐林木之行為,因而擴大對自然生態之破壞,準此,是否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衡酌行為人使用之車輛種類、渠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體積、數量、價值,判斷是否使用車輛之主要目的在搬運贓物,而致森林法所欲保護森林資源之立法目的有因此擴大遭受損害之虞,若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體積、數量、價值極微,而對森林之損害甚輕,顯然車輛使用僅係供代步為主要目的,即難遽以該款之罪相繩(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452 號研究意見意旨參照)。
(二)查被竊地點阿里山事業區第172 林班位於嘉義林管處轄管編號第1804號水源涵養保安林地內,此有嘉義林管處103年1 月21日嘉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嘉義林區管理處保安林明細表、阿里山事業區第172 林班位於第1804號水源涵養保安林1 份(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在卷足憑,又被告所竊取之牛樟木殘材1 塊,雖無證據證明係其所砍伐,然該殘材既仍係在森林內,為嘉義林管處之管領力支配下,則被告將之撿拾放入甲車內並駕車離去之所為,依上說明,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無訛。是被告在第172 林班地之林地內,見有遭不詳人士砍伐,仍置於嘉義林管處管領力支配下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殘材1 塊,竟心生貪念,將之竊取後攜帶下山,而移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得手,故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之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亦該當刑法第32 0條之竊盜罪,而森林法第52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副產物罪,既係刑法第320 條之特別規定,自不應再論以刑法第320 條之竊盜罪名(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78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固曾駕駛甲車上山且將竊得之牛樟木殘材置於甲車內攜帶下山,然所竊取之牛樟木殘材僅1 塊、材積0.0013立方公尺、重量1.5 公斤,得由被告竊取後輕易拿取,不需透過車輛始得載運下山,顯見被告駕駛甲車前往行竊地點之主要目的僅供欣賞夜景代步之用,而非為搬運贓物。公訴意旨認應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尚有誤會,因所犯法律之條項相同,僅有加重條件之別,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於保安林內竊取森林主產物,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恣意竊取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行為實不足取,又所竊得上開森林主產物僅牛樟木殘材1 塊、材積0.0013立方公尺、重量1.5 公斤,山價為195 元,兼衡以撿拾竊取之手段,另曾於102 年3月23日即因竊取森林主產物案件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羈押至同年5 月22日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其一再犯同一犯行,顯不知悔悟,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所載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應以被告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被害客體之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6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2倍至5 倍〉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特別規定。故如遇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法律問題討論意見意旨參照),且森林法於87年5 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 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上述犯案情節,認應予併科贓額3 倍之罰金,又所竊取之上開森林主產物之市價為195 元(以被害材積0.0031立方公尺乘以市價每立方公尺149,800 元),而其伐木造材、人力搬運、人力裝卸、卡車搬運費用均不予計列,故其被害山價應為195 元,此有盜伐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1 份在卷可佐,應併科其所竊贓額3 倍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即585 元),茲併科之罰金僅為585 元,如諭知易服勞役,顯不滿1 日之零數,依刑法第42條第7 項規定,易服勞役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而不為易服勞役之諭知(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背架、鋼索、磅秤各1 個,雖被告均表示為其所有,惟均與本案無關,又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連性,而甲車亦非其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1份在卷可佐,爰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