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93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訴字第193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鮑麒元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93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次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第335 條、第336 條第2 項之侵占罪,第339 條、第341 條之詐欺罪,第342 條之背信罪,第346 條之恐嚇罪,第349 條第1 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7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鮑麒元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3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9日判決在案。茲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因未表明僅就其中一部上訴,視為全部上訴。惟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屬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是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法律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