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
- 上訴人
- 鮑麒元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93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鮑麒元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深感悔意,上訴人之供述證明力薄弱,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㈡上訴人應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
㈢請求改判量刑,縮減刑度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8 月,並宣告沒收銷燬)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原判決已於理由貳、一說明:本件係依憑上訴人於審理時坦承不諱,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證據,認定上訴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無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
㈢原判決理由貳、四說明: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逃匿,經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06年7月5日發布通緝,至107年3 月21日始緝獲歸案,其在第一審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縱認其向警主動交出毒品及坦承犯罪,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自無適用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漫指原判決未適用自首規定為違法等語,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的理由。原判決認第一審已審酌上訴人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仍為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足認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並考量本質上屬自戕身心健康之舉,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尚無明顯之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需扶養其母親,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運送雞隻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 月,尚稱妥適,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因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經核原審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不能指為違法。
四、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本院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五、上訴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駁回上訴確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