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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428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孫惠琳戴嘉清劉為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42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國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65 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712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國平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輸入禁藥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就扣案電子菸油9 瓶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李國平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本件輸入禁藥之事實,請審酌被告於犯罪後歷經警詢、偵查與審理程序逾30次,期間均遵期到庭應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必知所警惕,絕不再犯,予以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等語。

三、經查:

(一)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李國平為販售電子菸油之夜市攤販,明知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含尼古丁(Nicotine)成分電子菸油(即液態尼古丁)為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應先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申請核准,始可輸入,竟基於違反藥事法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7 月1 日經由東慶國際運通有限公司透過快遞進口方式(報單號碼:CX05710GP875 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 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以納稅義務人「李國平」、品項「飾品」輸入未經衛福部核准輸入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電子菸油共計9 瓶,並論上訴人李國平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輸入禁藥罪,業於判決中詳敘其所憑之證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李國平因輸入禁藥案件,除於107 年8 月9 日經本院以106 年上訴字第3266號判決上訴駁回外(維持桃園地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1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另有多件輸入禁藥案件現由桃園地院審理中(106 度訴字第364 號、106 年度訴字第660 號、106 年度訴字第661 號、106 年度訴字第662 號、106 年度訴字第663 號、106 年度訴字第664 號、107 年度訴字第56號、107 年度訴字第543 號),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於本案判決前5 年內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復有多件相同案由之案件現由桃園地院審理中,顯見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後,已有多次輸入禁藥之犯行,是本件不宜宣告緩刑甚明,上訴意旨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委無足取。至被告請求將其於本院、桃園地院繫屬中之違反藥事法案件,均依刑事訴訟法第6 條牽連管轄之規定合併審理,然依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所指違反藥事法案件,除部份案件業經本院判決外(106 上訴字第3266號判決,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其餘案件皆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即桃園地院),為上訴人審級利益,本院不宜裁定命第一審法院移送本院合併審判,被告請求合併審理,礙難准許。綜上,被告所提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平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0號
                    居新竹縣○○鎮○○○路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271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平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菸油玖瓶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國平為販售電子菸油之夜市攤販,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含
    尼古丁(Nicotine)成分電子菸油(即液態尼古丁)為藥事
    法所規範之藥品,應先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
    申請核准,始可輸入,竟基於違反藥事法之犯意,於民國10
    5 年7 月1 日經由東慶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以下稱為東慶公
    司)透過快遞進口方式(報單號碼:CX 05710GP875 號、主
    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以納稅義務人「李國平」、品項「飾品」輸入未經衛福部
    核准輸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菸油共計9 瓶,旋於同日在桃
    園市○○區○○路000 號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專區,為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察覺有異,經送衛福部檢驗驗
    得尼古丁成分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電子菸油9 瓶。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
    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李國平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
    爭執本院所引用如後所述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
    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
    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
    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
    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65
    號卷第28頁反面),核與證人吳尚樺於警詢之證述,李健豪
    、張展維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05 年度偵字第27126 號卷《
    下稱27126 號偵卷》第5 頁、第41至42頁)情節大致相符,
    並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有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
    稱食藥署)105 年7 月29日FDA 研字第1050030049號函附檢
    驗報告書、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筆錄、現場照片、派送資料
    及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證據在卷可稽(見27126 號偵卷第9 頁
    、第11至25頁、第28頁、第46頁)。從而,依前揭證人證述
    及書證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
    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
    真實。
二、被告固辯稱本案電子菸油與另案即附表二所示之電子菸油均
    於105 年5 月17日一次購買分次輸入,應該要包括評價,並
    提出105 年5 月17日購買發票(品項、數量如附表三所載)
    及轉帳紀錄為證云云(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65 號卷第15
    頁、第28頁反面,106 年度審訴字第159 號卷第21頁),惟
    查:
  ㈠按所謂接續犯,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始能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如行為人先
    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
    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認事性,每次行為
    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
    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刑事判決參照),且輸入禁藥罪
    係以已否進入國境為判斷其既遂、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6130號刑事判決參照),故輸入禁藥罪係處
    罰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即進口禁藥之行為,輸入禁藥成立一罪
    或數罪應就輸入即進口禁藥之行為、禁藥進入國境之次數判
    斷,與禁藥訂購之次數係一次或數次無關(同一法理參見最
    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上開判決就該案
    被告數次出口一粒眠之行為《觸犯私運管制物品出口、運輸
    第三級毒品等罪》,認該案被告主張一次買賣15萬顆一粒眠
    ,以相同方式分次交付出口一粒眠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主
    張不可採)。
  ㈡經查,本案輸入時間為105 年7 月1 日,然上開發票訂購日
    期為105 年5 月17日,有發票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訴字第
    365 號卷第15頁),二者相隔長達近一個半月,本案輸入之
    電子菸油是否於105 年5 月17日訂購已有可疑,再者,本案
    即附表一所示IASO eC-Liquid(MELLOW口味)電子菸油9 瓶
    (見27126 號偵卷第18至24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
    張係上開發票即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IASO Tea-U K電子菸油
    ,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主張附表二編號3 電子菸油(
    IASO eC- Liquid 、tea )20瓶(見106 年度偵字第1342號
    第18至19頁),亦為上開發票如附表三編號3 之IASO Tea-U
    K 電子菸油云云(見本院160 號審訴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
    ),然上開發票如附表三編號3 之IASO Tea-UK 電子菸油僅
    20瓶,被告上開主張即本案及附表二編號3 電子菸油合計29
    瓶,二者數量明顯不同,本案及附表二所示輸入電子菸油數
    量總計為291 瓶及15盒與上開發票如附表三所示總計300 瓶
    數量亦不相符,更難認被告上開本案與另案即附表二之電子
    菸油係一次於105 年5 月17日訂購並取得上開發票之主張為
    可採。
  ㈢另查,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輸入附表二所示數量之電子菸
    油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附表二所示卷宗核
    對無訛,堪信為真實,然被告本案輸入時間為105 年7 月1
    日,與如附表二所示另案經起訴輸入時間分別105 年6 月7
    日、9 日、8 月13日、17日、9 月20日、26日、10月25日相
    隔近一個月至近四個月,難認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且
    本案與附表二所示輸入之電子菸油品項、數量亦有差異,被
    告於附表二編號2 案件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你為了進口
    此批電子菸油,你一共提供多少人的名字給貨代用作收貨人
    的名義?)我父親李昌連、母親李蘇長妹、我哥哥李國禎、
    我妹妹李國瑛、我朋友謝美韻。(當初廠商有跟你說要分批
    進關嗎?)貨代說要分批進來,所以要我多提供幾個名字給
    他們。(為何你購買一批電子菸油或需要分批進關?)廠商
    說貨代他們菸油一定要這樣走」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
    第660 號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足見被告對於其訂購之
    電子菸油係分次進口輸入知之甚詳,是其對於本案及附表二
    所示各次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進口禁藥之行為即出於各別輸入
    進口之犯意,依上開說明,每次輸入進口我國境內行為皆可
    獨立成罪,難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自無接續犯而為實
    質上一罪關係,被告縱係一次訂購而分次為本案及附表二所
    示電子菸油輸入行為,上開數次輸入進口禁藥至我國境內之
    行為依上開說明仍非接續犯,是被告上開辯稱其一次訂購本
    案及附表二所示數次輸入禁藥行為僅能論以一罪云云自不足
    採,因此附表二編號1 案件雖繫屬在先(繫屬本院日期為10
    6 年1 月11日收狀編號為循環字1001號,見本院106 年度審
    訴字第159 號卷第1 頁),本案繫屬在後(繫屬本院日期亦
    為106 年1 月11日,然收狀編號為循環字1002號,繫屬在後
    ,見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160 號卷第1 頁),惟本案與附
    表二編號1 所示之案件既非接續犯犯罪事實同一而為同一案
    件,自無繫屬在後之本案應為不受理判決之問題。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所稱之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
    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二、未經核准擅
    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
    進口者,不在此限。該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所謂核准,即
    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
    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
    樣品,於繳納費用後,先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
    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輸入。因此,未將成分、規格
    、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連同標
    籤、仿單及樣品,於繳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
    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即擅自輸入藥品,又非攜帶自用藥
    品進口,即屬輸入禁藥。次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
    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4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藥事法所稱「輸入」,係包含自大
    陸地區輸入之情形(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612號刑事
    判決參照),其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大陸地區藥品自屬輸入禁
    藥。又按輸入禁藥罪係以已否進入國境為判斷其既遂、未遂
    之標準(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130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含有尼古丁之電子菸屬藥品列管,其中輸入應符合藥
    事法相關規範」、「電子菸如含尼古丁或其他藥品成分,應
    以藥品列管,倘未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向衛生福利部申
    請查驗登記取得許可證而擅自輸入者,則屬藥事法第22條第
    1 項第2 款之禁藥,違法輸入者依藥事法第82條論處」等情
    ,有食藥署102 年12月2 日FDA 藥字第1024016638號函在卷
    可稽(見27126 號偵卷第25頁),是被告未經核准,將如附
    表一所示之電子菸油自大陸地區擅自輸入我國境內,自屬輸
    入禁藥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
    禁藥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東慶公司人員遂行其上開犯行,
    為間接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忽視政府管制藥品之政策,未經核准即逕自從大
    陸地區輸入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誠屬漠視法令之舉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被
    告擅自輸入禁藥數量尚非鉅額,所生危害程度非重,並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查扣案之電子菸油,經送請食藥署檢驗後,驗出含尼古丁(
    Nicotine)成分,有上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報
    告書在卷可稽(見27126 號偵卷第12頁),自屬未經核准擅
    自輸入之禁藥,然法令上並未禁止持有,而非屬違禁物,惟
    仍不失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2條第
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裕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附表一:
┌──┬───┬────┬────────┬────┬────┐
│編號│廠牌  │  口味  │尼古丁含量(mg)│數量/瓶 │備註    │
│    │      │        │                │        │        │
├──┼───┼────┼────────┼────┼────┤
│ 1  │IASO  │ MELLOW │       16       │   9    │        │
├──┴───┴────┴────────┼────┼────┤
│共計                                    │   9    │        │
└────────────────────┴────┴────┘
附表二:
┌──┬────────────┬─────┬─────┬────────┐
│編號│起訴書、本院案號        │輸入日期  │數量      │備註            │
├──┼────────────┼─────┼─────┼────────┤
│ 1  │105 年度偵字第20603 號、│105.6.9   │45瓶      │                │
│    │106年度訴字第364號      │          │          │                │
├──┼────────────┼─────┼─────┼────────┤
│ 2  │106 年度偵字第638 號、  │105.8.13  │15瓶      │                │
│    │106年度訴字第660號      │          │          │                │
├──┼────────────┼─────┼─────┼────────┤
│ 3  │106 年度偵字第1342 號、 │105.8.17  │20瓶      │                │
│    │106 年度訴字第661號     │          │          │                │
├──┼────────────┼─────┼─────┼────────┤
│ 4  │106 年度偵字第2250號、  │105.8.30  │25瓶      │                │
│    │106年度訴字第662號      │          │          │                │
├──┼────────────┼─────┼─────┼────────┤
│ 5  │106 年度偵字第3773號、  │105.9.20  │119 瓶/ 盒│                │
│    │106 年度訴字第663號     │          │(104 瓶  │                │
│    │                        │          │/15盒 )  │                │
├──┼────────────┼─────┼─────┼────────┤
│ 6  │106 年度偵字第7956號、  │105.9.26  │39瓶      │                │
│    │106年度訴字第664號      │          │          │                │
├──┼────────────┼─────┼─────┼────────┤
│ 7  │106 年度偵字第13912號、 │105.10.25 │18瓶      │                │
│    │106 年度審訴字第1328號  │          │          │                │
├──┼────────────┼─────┼─────┼────────┤
│ 8  │106 年度偵字第23505 號、│105.6.7   │16瓶      │                │
│    │107年度訴字第56號       │          │          │                │
├──┴────────────┴─────┼─────┼────────┤
│共計                                      │282 瓶及15│                │
│                                          │盒        │                │
└─────────────────────┴─────┴────────┘
附表三:
┌──┬────────────┬─────┬────────┐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
├──┼────────────┼─────┼────────┤
│ 1  │IECIE Exclusive offer   │30(組)  │8瓶一組         │
│    │pack(Option B)        │          │                │
├──┼────────────┼─────┼────────┤
│ 2  │Lazarus Vintage-US      │20(瓶)  │                │
│    │                        │          │                │
├──┼────────────┼─────┼────────┤
│ 3  │IASO Tea-UK             │20(瓶)  │                │
│    │                        │          │                │
├──┼────────────┼─────┼────────┤
│ 4  │Blue Dragon-US          │20(瓶)  │                │
│    │                        │          │                │
├──┼────────────┼─────┼────────┤
│共計│                        │          │300瓶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428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