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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829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張惠立劉兆菊廖怡貞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829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李國平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助字第672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國平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共六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417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受刑人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該署檢察官以「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否准受刑人之聲請,並製發傳票定於民國108 年9 月17日執行,惟:㈠易服社會勞動作業執行要點,非屬憲法第23條所指得限制人民權利之「法律或法規命令」,復未經法律之授權,倘欲藉此限制人民權利,將導致違反法律保留原則。㈡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與易服社會勞動究否「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間,顯未具必然關聯,受刑人所犯各罪,時間相近,罪質、手法、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經宣告數罪併罰,係基於執法者不同作為之偶然結果,執行檢察官未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對社會秩序有何危害,何以非執行宣告刑難收矯治之效,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項具體說明其審酌、裁量之理由,即以此為裁量權行使之絕對標準,而為機械式之評價,難謂無裁量怠惰及濫用裁量之瑕疵。㈢受刑人除本案所犯五罪外,另有三件相同罪質案件皆獲准易服社會勞動,此係檢察官已審酌受刑人犯罪全貌後所為之裁量,於本案聲請前亦無更不利受刑人之情事變更,受刑人因認本件聲請亦會獲准,續租1 年期之房屋與攤位,詎遭檢察官否准本件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其裁量自難謂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已損及受刑人信賴利益。㈣受刑人本案倘獲准易服社會勞動,約有2,500 小時待執行,非受刑人可輕易負擔,而受刑人前三案獲准易服社會勞動後,除天候因素外,均戮力完成執行機構所安排之勞務,實難謂受刑人有何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㈤受刑人父親前因車禍導致行動不便,復罹患帕金森氏症,近日又於家中跌倒,手部與髖關節需接受手術治療,亟需受刑人共同分擔照護及經濟責任。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撤銷檢察官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裁定。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裁判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是檢察官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應依刑法第41條第4 項考量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及是否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等因素。至於上開法條所稱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應就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即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即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為衡平裁量,做成合義務性之裁量,於個案中實現法律之目的與價值,落實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替代短期自由刑之執行,避免短期自由刑流弊之目的。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238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41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3 月、3 月、3 月、3 月(共六罪)確定。又受刑人前已多次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先後經: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132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3266號、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36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2428號駁回上訴確定;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426 、427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 月確定。上開各罪因合於數罪併罰,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25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助字第672 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第37至40頁、本院卷第31至49頁),是受刑人係屬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事實,殆無疑義。

㈡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法務部訂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依該要點第5點第8 款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

2.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3.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4.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5.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再依上開要點之立法理由,係以「數罪併罰,數罪均得易服社會勞動,而應執行刑逾6個月有期徒刑者,雖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惟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4 項之規定,審酌是否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不能易服社會勞動之情事。併合處罰之數罪,若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已可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所謂四罪以上,包含四罪在內。又此四罪皆須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排除過失犯及宣告刑為拘役或罰金之情形。若為三罪或二罪併罰,則依第9 款第5 目之規定,由檢察官裁量之。」足徵若受刑人犯數罪,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亦屬判斷是否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事之標準。

㈢受刑人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417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共六罪)確定,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檢察官審核後以「受刑人前已三犯藥事法案件,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中,本件又再犯藥事法案件,屬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駁回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助字第672 號執行筆錄及附件、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審核表及108 年8 月15日簽在卷可稽(執行卷第49至60、61至63頁),足見檢察官業已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違反藥事法)、前案之執行情形(易服社會勞動中)、再犯之可能性(前已三犯藥事法案件)等因素,認不應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經核亦與上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相合。是本件執行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已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其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聲明異議意旨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裁量怠惰、濫用之瑕疵,及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損及受刑人合理信賴利益之嫌,均難認有據。

㈣再者,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有准駁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權限,非因上開作業要點致使對受刑人權利發生限制或剝奪。另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1 點規定,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爰訂定本要點,是檢察官依該作業要點所為行為,對人民所產生之效力,係屬於內部拘束力對外反射之效力,況檢察官以上開事項作為判斷受刑人是否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事之標準,而作成准否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核與刑法第41條第4 項規定,對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意旨,亦無違背。從而,受刑人主張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並無可採。

㈤至受刑人所稱本案縱獲准易服社會勞動,仍非受刑人可輕易負擔,前案獲准易服社會勞動後,均戮力完成勞務,及其有罹病父親亟需共同分擔照護及經濟責任等前案執行狀況、家庭生活因素,均核與「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無涉,非屬執行檢察官於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要難執此認定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此部分所指,亦屬無據。

四、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係依法執行其職權,核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受刑人猶執陳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廖怡貞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829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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