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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61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61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軒登
- 選任辯護人
- 徐豪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083號;併辦案號: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38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林軒登部分撤銷。
林軒登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7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張)壹支、SAMSUNG 廠牌N900型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張)壹支、電子磅秤貳台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軒登、邱心怡(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後述行為時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嗣劉倉瑋於民國106 年11月5 日下午,向邱心怡表達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邱心怡向劉倉瑋表示手中無現貨,需先支付新臺幣(下同)3,500 元,劉倉瑋即於同日下午4 時12分許,至林軒登、邱心怡位於宜蘭縣○○市○○路0 段0 號3 樓之9 同居住處交付現金4,000 元予邱心怡,欲購買3,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邱心怡嗣交付7,000 元(其中3,500 元係劉倉瑋交付之價金,餘款係欲購買供己施用)予林軒登,林軒登即與邱心怡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林軒登於翌(6 )日凌晨2 時許,駕駛BMW 廠牌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宜蘭出發前往新北市林口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藥頭購得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同日凌晨4 時許駕車返回宜蘭後,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由邱心怡保管。邱心怡乃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上揭住處,分裝約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劉倉瑋而遂行販賣行為(餘款500 元則作為劉倉瑋向邱心怡購買遊戲幣之對價)。嗣為警於106 年11月7 日搜索林軒登、邱心怡上揭同居住處,當場扣得林軒登所有供本案所用之iPhone 7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1 支、邱心怡所有供本案所用之SAMSUNG 廠牌N900型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1 支及電子磅秤2 台,而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宜蘭憲兵隊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審理範圍原判決關於同案被告邱心怡部分,因未據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並已移付執行(原審卷二第235 頁),核非本院審理範圍,應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林軒登之辯護意旨雖以其於106 年11月8 日接受宜蘭憲兵隊詢問(下稱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供述,因前一天下午4 時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受幻覺及精神不濟影響,非出於自由意思,並無證據能力云云(原審卷一第63頁;原審卷二第133頁;本院卷一第130 頁)。惟觀諸被告該次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筆錄所載(第1559號偵查卷第93至95、173 、174 頁),被告並未坦承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即未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且就所詢問題皆能切題回應,足認其精神狀態及意識程度正常;而被告既未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且自承偵訊過程中並未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本院卷第323 頁),被告辯稱其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自非可採。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邱心怡、劉倉瑋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第7083號偵查卷第43至45頁;第1559號偵查卷第143 、144 頁),雖據被告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8 頁),但並未具體指明該等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而上揭證人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詰問,已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包含上揭㈠、㈡部分),檢察官、被告以及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無異議,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三、訊據被告坦承其與邱心怡於案發當時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106 年11月6 日凌晨有從宜蘭開車去新北市林口區打算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劉倉瑋拿錢給邱心怡時,我並不在場;我開車去林口是要買自己施用的毒品,但後來沒有買到,沒有將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交給邱心怡這件事;我從未與邱心怡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也不知邱心怡與劉倉瑋之間的毒品交易云云。經查:
㈠有關劉倉瑋於106 年11月5 日下午,向邱心怡表達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邱心怡向劉倉瑋表示手上沒有現貨,需先支付3,500 元,劉倉瑋即於同日下午4 時12分許,前去被告與邱心怡位於宜蘭縣○○市○○路0 段0 號3 樓之9 同居住處,向邱心怡交付現金4,000 元,邱心怡則於翌(6 )日中午12時許,在上揭住處,分裝約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劉倉瑋,因邱心怡無法找零,餘款500 元則作為劉倉瑋向邱心怡購買遊戲幣所支付之對價等事實,業經邱心怡、劉倉瑋證述在卷(第1559號偵查卷第144 頁;本院卷第254 至259、319 至322 頁),並有卷附邱心怡與劉倉瑋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畫面(第1559號偵查卷第147 至150 、155至159 頁;劉倉瑋持用手機設定邱心怡為「唐欣宜」,見原審卷一第127 頁)及扣案之邱心怡所有SAMSUNG 牌N900智慧型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電子磅秤2 台足憑,堪認邱心怡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劉倉瑋之事實。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知情並參與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倉瑋之犯行,然邱心怡證稱:劉倉瑋拿錢到我家時,我與林軒登剛好一起要出去買吃的,林軒登有看到劉倉瑋拿錢給我,也有聽到劉倉瑋要我幫他買甲基安非他命,他知道我拿劉倉瑋的錢要去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要賣多少錢都是由林軒登決定,因為補貨是由他去補貨,他比較知道市價;林軒登自己有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但我要賣誰、賣多少錢,都要經過林軒登同意,所以林軒登知道我賣給劉倉瑋,也知道我賣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3,500 元,這些錢是由林軒登收走;由林軒登去買(毒品),賣的話跟我聯繫,賣的價格是由林軒登決定,錢也是他收取,林軒登的上游的事我不知道(第7083號偵查卷第44、45頁);劉倉瑋於106 年11月5 日中午說要來我家,後來我和林軒登要出門時,在電梯口遇到劉倉瑋,他拿4,000 元給我,說要買3,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林軒登有看到劉倉瑋拿錢給我;後來我連同自己要買的部分,總共拿7,000 元給林軒登去買毒品,他半夜去臺北買毒品,確切地點我不知道,隔天凌晨買毒品回來,我從林軒登買回來的甲基安非他命秤約1 公克的量,再交給劉倉瑋等語(本院卷第255 至258 頁);佐以劉倉瑋證稱:我知道林軒登與邱心怡是同居關係,我拿錢給邱心怡時,林軒登在場,當時他們準備一起外出,林軒登應該有看到我拿錢給邱心怡等語(第1559號偵查卷第143 頁背面、144 頁),足認被告知悉劉倉瑋交付金錢予邱心怡係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辯稱其並未在場見聞上情,容與事實不符,無可憑採。邱心怡雖於原審供稱其毒品來源即為被告(原審卷二第147 頁),但原審並未認定邱心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本案被告,而邱心怡於本案被訴部分如前述已經判決確定,其仍於本院審理中為相同證述,可見邱心怡並未因供證被告與其共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倉瑋,而獲邀減刑之寬免,應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而劉倉瑋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其拿錢給邱心怡時,沒有其他人在場(本院卷第319 頁),復改證稱在場有兩名男子,是警方(指宜蘭憲兵隊)說有一位是林軒登,才知道被告的姓名,實際上被告當天有無在場,並沒有印象云云(本院卷第320 、321 頁),同次庭期之證述內容明顯歧異,可憑信性已然偏低;且本次作證距離案發時間已逾1 年,其記憶或有模糊消退之可能,應認劉倉瑋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始與事實相符,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應係記憶淡忘所致,無可憑採。
㈢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於106 年11月5 日與邱心怡駕駛BMW 廠牌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去臺南,以14,000元向「龍成」購買4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第1559號偵查卷第174 頁;聲羈卷第10頁);又稱:我跟邱心怡於106 年11月5 日先去南部買安非他命,後來凌晨(應係106 年11月6 日凌晨,筆錄誤載為11月5 日)自己一人去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打算向「簡詩璇」購買5 公克的安非他命,但太晚到,沒有買到云云(第7083號偵查卷第50頁背面)。惟邱心怡證稱:原本我和林軒登要一起去臺南購買安非他命,後來賣家來臺北,林軒登就在凌晨開車去臺北跟那位賣家購買安非他命(第7083號偵查卷第43頁背面、44頁);佐以被告於本院自承其並未於106 年11月5 日或6 日駕車去臺南購買毒品等語(本院卷第332 頁),可見邱心怡於106 年11月6 日中午交付劉倉瑋之毒品,應非邱心怡或被告前往臺南所購得。再者,車號000- 0000 號自小客車之登記車主為被告,該車於106 年11月5 日全天之國道車行紀錄均在宜蘭縣、新北市、臺北市等地,並無前往臺南地區之紀錄;106 年11月6 日凌晨2 時14分許行經國道5 號「宜蘭(北上入口)- 頭城」,轉接國道3 號,再接國道1 號,於同日凌晨2 時57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公局- 林口(文化一路)」;迨同日凌晨4 時1 分許,行經國道1 號「林口(文化一路)- 高公局」,轉接國道3 號,再接國道5 號,於同日凌晨4 時38分許,行經國道5號「頭城- 宜蘭(北上入口)」,同日上午8 時14分許,始再次行經國道5 號「宜蘭(北上入口)- 頭城」等情,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在卷可佐(第1559號偵查卷第17頁背面;第384 號偵查卷第97頁),被告亦供承上揭車行紀錄即為其駕車路線(本院卷第332 頁),核與邱心怡證稱:被告自己在凌晨開車去臺北跟賣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後再回宜蘭等語(第7083號偵查卷第44頁;第1559號偵查卷第171 頁)相符。可見邱心怡於106 年11月5 日下午收受劉倉瑋交付購毒款項後,被告即於翌(6 )日凌晨駕車從宜蘭前往新北市林口區打算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㈣被告雖辯稱其於106 年11月6 日凌晨駕車至新北市林口區,原本打算向住在林口文化二路的「簡詩璇」購買毒品,但後來因太晚到而沒有買到云云。然被告去程於106 年11月6 日凌晨2 時57分許行經國道1 號「高公局- 林口(文化一路)」,回程則於同日凌晨4 時1 分許,行經國道1 號「林口(文化一路)- 高公局」,中間相隔約1 小時。而被告自承高速公路交流道距離「簡詩璇」位於文化二路住處之車程約5分鐘(本院卷第332 頁),倘若被告所稱因為太晚到而沒有買到毒品乙節屬實,何須相隔近1 小時才啟程離開林口回程宜蘭?被告辯稱其並未購得毒品即返回宜蘭之真實性,非無疑問。再者,邱心怡於106 年11月5 日下午收受劉倉瑋購毒款項時,手上並無毒品現貨,迨被告於翌(6 )日凌晨駕車前往新北市林口區並返回宜蘭後,邱心怡即於該(6 )日中午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劉倉瑋而完成交易。堪認邱心怡證稱其所交付劉倉瑋之甲基安非他命,即為被告於當天凌晨駕車外出所購入乙節,應與事實相符。
㈤又被告與邱心怡於案發前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業經彼等供證在卷(本院卷第257 、330 頁);邱心怡與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即106 年9 月30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如下:邱心怡:你該不會是把鳥要你轉的錢拿去…了吧林軒登:妳不是一直都很想金貨兩管邱心怡:啥邱心怡:什麼金貨兩管?林軒登:不懂算了……邱心怡:花蓮的問邱心怡:要開多少邱心怡:人勒?林軒登:不然3邱心怡:一個?林軒登:還是這次算25 林軒登:嗯 邱心怡:我已有先跟他說大漲 林軒登:看妳我是覺得漲起來好 林軒登:35邱心怡:我是要給他新的林軒登:新的4000 邱心怡:他上次的剩一邱心怡:補價差要換邱心怡:可嗎林軒登:妳幹嘛啦每次這樣那舊的誰吃?妳也說一下用意跟想法林軒登:我在跟妳講舊的妳在說要出新的每次都這樣林軒登:他是人在嗎 林軒登:我都還沒去拿妳要他等多久 邱心怡:我就還沒跟他報價勒 林軒登:他人在哪?林軒登:(煩阿表情符號)邱心怡:花蓮 邱心怡:在等報價,才能看身上能拿多少林軒登:4 林軒登:最少林軒登:台北拿45了以上內容有對話內容擷圖在卷可參(第1559號偵查卷第202至205 頁;邱心怡使用之暱稱為「別問我在哪」),並經原審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原審卷一第144 頁)。而依邱心怡證稱:這是我與林軒登的對話,對話中提到「金貨兩管」是指錢和甲基安非他命都由我保管,實際上錢由林軒登收,甲基安非他命是放在我這裡,林軒登想要施用就隨時跟我拿。甲基安非他命要賣多少錢都是由林軒登決定,因為補貨是由林軒登去補貨,他比較知道市價;我的甲基安非他命貨源都是林軒登去處理,他自己也有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但我要賣誰、賣多少錢,都要經過林軒登同意,所以林軒登知道我賣給劉倉瑋,林軒登也知道我賣安非他命1 公克3,500 元,這些錢都是由林軒登收走了;我身上都只有賣遊戲幣的錢,賣安非他命的錢都是由林軒登收走,我只花我賣遊戲幣與公仔的錢;「(你是與林軒登一起代購安非他命?)由林軒登去買,賣的話跟我聯繫,賣的價格是由林軒登決定,錢也是他收取,林軒登的上游的事我不知道」(第7083號偵查卷第44、45頁);所有的甲基安非他命來源都是林軒登去購買的,也是林軒登跟我說外面現在販賣的價格,跟劉倉瑋開價多少(原審卷一第23頁背面至25頁)等語;佐以上揭LINE對話內容中被告提及「金貨兩管」、邱心怡向被告詢問甲基安非他命要賣多少錢,被告則有回應價格等情,足徵被告與邱心怡於案發前即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內部分工計畫,且恰與本次交易毒品之分工模式雷同(即購毒買家與邱心怡聯繫,被告負責向上游購入毒品)。被告辯稱上揭對話內容與共同販毒無關,不知道邱心怡與劉倉瑋間的毒品交易云云,顯無可採。
㈥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又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販毒者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販毒者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之人,乃代為購買毒品或合資等幫助施用之情形等同視之,其間之差別,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至於販毒者意圖營利所欲謀取之利益,不限於價差或量差,舉凡有財產價值之利益均屬之,且其欲謀取利益之多寡,及其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8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否認犯罪,但依邱心怡證稱:被告以3,500 元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止1 公克,我們是賺取中間的量差來施用等語(本院卷第258 頁),足見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有從中牟利之意圖及客觀行為。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㈧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被告雖聲請傳喚吳建平、簡宇偉、羅軍程等人作證,並聲請調閱車號0000-00 車輛之ETC 車行紀錄(本院卷第124 頁),然依其所陳之待證事實,與本案犯罪成立與否並無直接關連,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論罪方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邱心怡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嗣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5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㈣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 年4 月17日宜檢定平107 偵384 字第1079006308號函就該署107 年度偵字第384 號移請原審併案審理部分,經核與本案被告業經起訴部分係同一事實,業經審理在案,附此說明。
五、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茲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並釋明邱心怡、劉倉瑋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原審認定上揭供述內容具有證據能力(原審卷二第133 頁;原判決第4 頁),固無不合。但刑事案件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除被告於審判程序中捨棄對證人行使詰問權;以及證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各款規定無法於審判中到庭陳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等,客觀上無法接受詰問之情形外,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及防禦權,自應依法定程序,使其到場具結陳述,並使被告有與該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以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此係以人證為證據方法時,有無「合法調查證據」之問題,與該證人於偵查中曾否具結陳述,以及其於警詢、偵審中所為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暨其證明力如何之判斷,係屬二事,兩者並不相侔。故法院若僅於審判期日向被告提示該證人未經對質詰問之審判外陳述筆錄或告以要旨,無異剝奪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妨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且有害於實體真實之發現,其所踐行之調查程序,即難謂為適法,該等證人之陳述,即不能認係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自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又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固得捨棄不行使之,惟若被告既爭執不利證人未經傳喚對質詰問或未經合法調查,應認已為對質、詰問權之主張(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之原審辯護人已於原審爭執邱心怡、劉倉瑋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理由均係未經於審判中依法踐行詰問程序(原審卷一第63、64、74、128 頁;原審卷二第133 頁),應認已為對質、詰問權之主張。原審僅以邱心怡、劉倉瑋上揭供述具有證據能力而援用作為本案證據,並未依法傳喚上揭證人到庭接受被告及辯護人之詰問,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適法。
㈡按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刑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則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認被告於本案符合累犯加重事由,漏未敘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尚有疏漏。
㈢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但其所持各項辯解無可憑採暨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詳述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前述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體健康之危害,竟仍對外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擴散,嚴重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秩序;惟其僅係零星販售少量毒品予劉倉瑋1 人,獲利有限;併慮及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犯罪方法、共犯結構所處地位及參與程度、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七、沒收部分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邱心怡所有之SAMSUNG 廠牌N900型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1 支,係邱心怡所有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劉倉瑋聯繫之用,業據邱心怡供明在卷;扣案之iPhone 7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1 支,係被告所有供與邱心怡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所用,此觀上揭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即明;扣案之電子磅秤2 台亦係邱心怡所有,且邱心怡供承:電子磅秤是用來秤毒品的,秤買入的量是否正確,我與人家合資購買的毒品要交給別人時我也會秤過,本案我交給劉倉瑋毒品時也會使用電子磅秤先秤過等語(原審卷二第140 頁正背面)。可見上揭扣案物均屬被告與邱心怡共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㈡被告與邱心怡共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為3,500元,邱心怡已交付被告之情,業經邱心怡供述在卷(原審卷一第25頁),並與本院前述認定被告、邱心怡之共犯結構及參與方式相符,足認被告實際分受之犯罪所得即為3,500 元,依法應宣告沒收;因未據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