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65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651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福城
- 選任辯護人
- 林孟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所為106年度訴字第99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福城係宸新有機實業(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樓)負責人,彭為帆(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244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則為宸新有機實業現場負責人,被告明知宸新有機實業前領有之「禽畜糞堆肥場營運許可證」(證號:農畜肥許字第0025號)業於民國104年8月3日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廢止,桃園市政府亦於104年9月4日廢止宸新有機實業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檢核,故宸新有機實業於重新申請取得前揭許可證及廢棄物再利用資格前,即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詎被告竟仍基於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而於104年9月17日、同年月22日,向不知情之鴻盛企業社購買、收受菇類培植廢棄包共2車(1車約43立方公尺,每車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堆置在宸新有機實業位於桃園市○○區○○里00○0號堆肥場內,嗣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4年10月30日至宸新有機實業前址堆肥場稽查,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即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黃福城涉犯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彭為帆之證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8月3日農牧字第1040043101號函、桃園市政府104年9月4日府環事字第10402151333號函、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鴻盛企業社送貨單、統一發票,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對於其係宸新有機實業之登記負責人,該合夥商號於104年8月3日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廢止其「禽畜糞堆肥場營運許可證」、於同年9月4日遭桃園市政府廢止其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檢核後,仍於104年9月17日、同年月22日,各以1萬元之價格,向鴻盛企業社購入菇類培植廢棄包各1車(約43立方公尺),並堆置在上址堆肥場內等情,固均未爭執,惟自始至終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宸新有機實業購入菇類培植廢棄包,係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縱有違反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應僅論以行政罰,而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亦已於107年11月23日對被告裁處行政罰,自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罰規定之適用餘地;且被告僅係掛名擔任該宸新有機實業之登記負責人,關於該合夥商號相關許可證之申請、廢止及購買菇類培植廢棄包等,均由彭為帆實際負責處理,被告並不清楚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係「宸新有機實業」(為被告、彭為帆、林彰潭、黃君豪、簡錦蓉共同經營之合夥商號)之登記負責人,該商號於104年8月3日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廢止其「禽畜糞堆肥場營運許可證」、於同年9月4日遭桃園市政府廢止其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檢核後,仍於104年9月17日、同年月22日,各以1萬元之價格,向鴻盛企業社購入菇類培植廢棄包各1車(約43立方公尺),並堆置在上址堆肥場內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彭為帆於偵訊時之供證(見他7697卷第41至43頁、49至52頁、63至64頁)、證人即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當時稽查人員彭存偉、官荻偉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第74頁反面至77頁、78至83頁)相合,並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審訴1532卷第33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8月3日農牧字第1040043101號函、桃園市政府104年9月4日府環事字第10402151333號函、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現場照片(他7697卷第2至6頁)、鴻盛企業社送貨單(他7697卷第55至56頁)、統一發票(他7697卷第73至76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既以前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宸新有機實業購入菇類培植廢棄包,是否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定「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行為?
(二)按本件行為時之106年1月18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6條第4款固分別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惟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第52條明確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41條之限制」、「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9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亦即就此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所衍生之違法類型,排除刑罰之適用,改以行政罰制裁。又主管機關依上揭法律授權訂定之「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技術成熟且廣為應用者,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得依附表一之種類及管理方式逕行再利用」。而該辦法之附表一編號三已就「菇類培植廢棄包」之來源、用途(包括有機質肥料之原料或栽培介質之原料等)、產品(包括有機質肥料或栽培介質等)、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之資格、運作管理設有明文(見審訴1532卷第38頁)。準此,倘行為人收受菇類培植廢棄包,係為依上開規定從事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既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限制,自無同法第46條第4款刑罰規定之適用餘地,倘若違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僅應依上揭同法第52條等規定裁處行政罰。
(三)查宸新有機實業之登記營業項目,包含作物栽培服務業、其他農業(培養土、園藝作物介質)、肥料批發業、廢棄物資源回收業等;其經營之堆肥場,自92年間起參加畜牧資源回收再利用評鑑,迭次獲得中央主管機關評為優等或甲等;於103年9月取得禽畜糞堆肥場營運許可證(證號:農畜肥許字第0025號);且早於102年間申請廢棄物再利用者登記檢核作業,業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再利用者管制編號:H5200313),檢核通過之事項包含「菇類培植廢棄包」之再利用,每月再利用量為408公噸等情,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審訴1532卷33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評鑑證明(他7697卷第132至136頁)、104年8月3日農牧字第1040043101號函文(他7697卷第2頁)、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102年11月26日府環事字第1021607640號函(他7697卷第77至78頁)存卷可證。嗣該商號即向鴻盛企業社購入「菇類培植廢棄包」,以「再利用」方式處理,作為有機質肥料之原料乙情,亦有農業廢棄物再利用處理契約書(他7697卷第46頁)、鴻盛企業社之送貨單(他7697卷第55至56頁)、統一發票(他7697卷第73至76頁)可參。佐以證人彭為帆於105年3月22日偵訊時所述:購買菇類培植廢棄包是很例行性的事情;我們已向鴻盛企業社購買多年等語(見他7697卷第51頁),堪認宸新有機實業於取得相關許可證及檢核通過後,已多年例行性購入菇類培植廢棄包作為有機質肥料之原料,進而生產有機質肥料之產品,核與上揭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及其附表一編號三所定內容,尚無明顯不符。參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7年5月9日環署廢字第1070032004號函示:「菇類培植廢棄包」為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一編號三之再利用種類,其用途包括有機質肥料或栽培介質之原料等,本案收受菇類培植廢棄包之再利用機構資格、再利用用途等再利用管理方式若符合前開再利用管理方式之規定,自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行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7年5月14日以農牧字第1070711774號函示:「菇類培植廢棄包」係農業廢棄物辦法附表一編號三所列農業事業廢棄物,可作為有機質肥料之原料或栽培介質之原料,倘再利用機構具備逕行再利用附表一編號三所列資格之一,以菇類培植廢棄包內含之木屑作為堆肥調整水分或提供發酵過程所需之碳來源(一般稱其為調整材),即「作為有機質肥料之原料」之行為,應屬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所定之再利用行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頁),則宸新有機實業例行性購入菇類培植廢棄包,係為從事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乙情,洵非全然不足採信。
(四)雖宸新有機實業曾因收受食品加工污泥及廢矽藻土作為堆肥原料,違反相關規定,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年8月3日以農牧字第1040043101號函廢止禽畜糞堆肥場營運許可證(證號:農畜肥許字第0025號),再經桃園市政府於104年9月4日以府環事字第10402151333號函廢止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檢核,已如前述。惟隨即重新提出申請,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年9月22日再次發給「禽畜糞堆肥場營運許可證」(證號:農畜肥許字第0073號),且仍核准每月收受菇類培植廢棄包250公噸乙情,亦據證人彭為帆於偵訊時結證屬實(見他7697卷第41頁),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年9月22日農牧字第1040728273號函及所附禽畜糞堆肥場營運許可證附卷可稽(他7697卷第98至100頁)。於104年8月3日廢止後、同年9月22日重新核准前,僅約50日之空窗期,宸新有機實業因上述依法從事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例行性持續向鴻盛企業社收受菇類培植廢棄包,其中2次即檢察官所指104年9月17日、同年月22日,各以1萬元之價格,分別購入1車(約43立方公尺),縱令違反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然此違法類型,與一般未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非屬依上開規定從事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竟擅自貯存、清除、處理諸如本件菇類培植廢棄包等性質上可供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者,二者相較之下,其不法性質明顯有別。就前者僅違反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之違法類型,倘一律排除上揭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之適用,動輒論以同法第46條第4款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之罪,洵與立法本旨有悖,且有違刑法之謙抑性。因認本件情形,宸新有機實業於執行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過程中,縱有違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相關規定,無論被告是否同屬行為人,充其量僅係應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等規定裁處行政罰之問題,尚難遽以同法第46條第4款之罪相繩。徵諸行政機關於本件檢察官起訴之後,針對同一違法事實,仍於107年11月23日以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52條裁處罰鍰6千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2小時乙情,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11月23日桃環事字第1070099787號函及所附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環保罰鍰電子繳款單可證(本院卷第96至102頁),亦與本院見解相合,更無疑義。
(五)此外,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洵難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五、從而,經本院調查卷內全部證據,認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仍有合理之可疑,揆諸首揭說明,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判決同此認定,以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洵無違誤。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7年5月9日環署廢字第1070032004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7年5月14日農牧字第1070711774號函覆意見,再參證人官荻偉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本案菇類培植廢棄包即使可以再利用,其再利用仍應符合主管機關所訂之規範,否則,該項物質仍為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事業廢棄物。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可為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其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仍應符合主管機關依授權所頒訂之管理辦法,始不受同法第28條、第41條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事業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之規範。本件宸新有機實業之「禽畜糞堆肥場營業許可證」既業經主管機關廢止在案,則其已未符合公告再利用的資格,自不得再對本案菇類培植廢棄包之營業廢棄物有何利用之行為。被告所為,非僅處以行政罰,而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處罰云云。惟查:本件違法類型,與一般未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非屬依上開規定從事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擅自貯存、清除、處理可供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者,二者不法性質明顯有別,倘一律排除上揭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之適用,動輒論以同法第46條第4款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之罪,洵與立法本旨有悖,且有違刑法之謙抑性,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之個案事實,其行為人並未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非屬依上開規定從事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者,而與本件宸新有機實業例行性購入菇類培植廢棄包,係為從事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乙情,迥然不同,無從任意攀比。檢察官僅以宸新有機實業之許可證曾經廢止,於短暫空窗期間,未符合公告再利用之資格,而有違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相關規定,即遽謂已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刑事犯罪云云,難認有據。綜上,檢察官猶持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皓文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