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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682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林婷立顧正德吳冠霆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李侑霖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立怡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沛彤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廖宣傑
選任辯護人
吳謹斌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劉韋德
選任辯護人
劉仁閔律師
選任辯護人
邱柏越律師
被告
廖柏貴

蔡嘉宸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被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2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828號、第9400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第50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65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李侑霖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李侑霖有罪部分撤銷。

二、李侑霖犯如附表一編號6至編號8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6至編號8所示之刑(含沒收)。所處多數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三、其餘上訴(即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駁回。

貳、廖宣傑部分上訴駁回。

參、廖柏貴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廖柏貴部分撤銷。

二、廖柏貴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刑(含沒收)。

肆、蔡嘉宸部分上訴駁回。

伍、劉韋德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劉韋德部分撤銷。

二、劉韋德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刑(含沒收)。

事實

一、涂皓鈞(綽號「豹子」,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於民國106年3月間起,分別與周雨杰(綽號「杰哥」,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廖宣傑、李侑霖(綽號「阿發」、「發哥」)、及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以下簡稱詐欺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涂皓鈞為首,由詐欺同夥負責以電話向被害人行騙、周雨杰及李侑霖擔任以電話聯繫車手向被害人取款或交付車馬費給車手及向車手收取詐騙款項再轉交涂皓鈞事宜、廖宣傑則負責給付車馬費給車手或向車手取款之工作。渠等再個別與下列有詐欺犯意聯絡之車手廖柏貴、邱愷恩(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薛竣豪(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少年黃OO(姓名年籍詳卷,由原審少年法庭另案審理)、蔡嘉宸、劉韋德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廖宣傑、廖柏貴就附表一編號1詐騙林佳妮部分廖宣傑、廖柏貴2人,與周雨杰、涂皓鈞等詐欺同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林佳妮(詳細犯罪、時間、地點、分工、施用詐術方式均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

㈡廖宣傑就附表一編號2詐騙賴麗英部分廖宣傑與廖柏貴(此部分由原審另案審結)、邱愷恩、薛竣豪、周雨杰、涂皓鈞等詐欺同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賴麗英(詳細犯罪、時間、地點、分工、施用詐術方式均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

㈢廖宣傑就附表一編號3詐騙陳適慧部分廖宣傑與廖柏貴(此部分由原審另案審結)、周雨杰、涂皓鈞等詐欺同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騙陳適慧(詳細犯罪、時間、地點、分工、施用詐術方式均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

㈣廖宣傑就附表一編號4詐騙莊富美部分廖宣傑與少年黃OO、周雨杰、涂皓鈞等詐欺同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方式,詐騙莊富美(詳細犯罪、時間、地點、分工、施用詐術方式均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編號4所載)。
  ㈤蔡嘉宸就附表一編號5詐騙沈明玲部分蔡嘉宸與邱愷恩、涂皓
    鈞等詐欺同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方式,詐騙沈明玲(
    詳細犯罪、時間、地點、分工、施用詐術方式均如附表一編
    號5所載)。
  ㈥李侑霖、蔡嘉宸就附表一編號6詐騙李戴最部分李侑霖、蔡嘉
    宸與涂皓鈞等詐欺同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
    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方式,詐騙李
    戴最(詳細犯罪、時間、地點、分工、施用詐術方式均如附
    表一編號6所載)。
  ㈦李侑霖、蔡嘉宸、劉韋德就附表一編號7詐騙林淑貞部分李侑
    霖、蔡嘉宸、劉韋德與涂皓鈞等詐欺同夥,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方式,詐騙林淑貞(詳細犯罪、時間、
    地點、分工、施用詐術方式均如附表一編號7所載)。
  ㈧李侑霖、蔡嘉宸就附表一編號8詐騙黃素珍部分李侑霖、蔡嘉
    宸與涂皓鈞等詐欺同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8所
    示之方式,詐騙黃素珍(詳細犯罪、時間、地點、分工、施
    用詐術方式均如附表一編號8所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引用卷證之說明為利判決敘述,將卷證出處及簡稱說明
    如下:
編號 卷證出處 本判決以下簡稱 1 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82號卷 本院卷 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2號卷 原審卷 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羈字第120號卷 聲羈卷1 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羈字第130號卷 聲羈卷2 5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卷 38少連偵卷 6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828號卷 8828偵卷 7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759號卷 他卷 8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卷 50少連偵卷 9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400號卷 9400偵卷 
貳、審判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
    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時,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參以上訴書中有
    提及「本件被告李侑霖、廖宣傑、廖柏貴、蔡嘉宸、劉韋德
    就上開各次犯行雖未實際參與電話詐騙行為,然其等與其他
    詐欺共犯間,事前謀議由共犯以電話行騙,事後分工分別由
    擔任車手之被告廖柏貴、蔡嘉宸、劉韋德出面取款,就所取
    得之金融卡交由共犯至自動付款設備領款,復由居間聯繫車
    手之人即共同被告周雨杰、被告廖宣傑、李侑霖收取車手上
    繳之款項後,再轉交共同被告涂皓鈞,渠等就所欲進行之犯
    行,事先已有認識,縱未全程親自參與犯行,依前述說明,
    既在其等與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
    負其責任」(上訴書第3頁)。其此部分之真意應係就原審
    判決關於被告李侑霖及被告廖宣傑無罪部分聲明不服。從而
    ,被告李侑霖及被告廖宣傑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既經檢察
    官提起上訴,自為本院審判範圍。
三、至上訴書中已明確指出認為原判決就被告5人不成立組織犯
    罪條例之理由顯然矛盾(上訴書第5頁);足認檢察官已就
    原判決就組織犯罪條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已提起上訴,
    此部分自同為本院審理範圍。
參、不待被告蔡嘉宸陳述,逕予判決部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予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嘉宸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
    法傳喚(見本院卷一第624頁送達證書)並未具狀請假,亦
    未敘明未到庭之理由,難認有未到庭之正當理由,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肆、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有關事實一㈥至㈧部分,被告李侑霖及其辯護人爭執涂皓鈞、
    蔡嘉宸、劉韋德、彭柏旋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原
    審卷一第140頁)。而上開人等於警詢所為陳述,屬被告李
    侑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並審酌涂皓鈞已於原審
    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且
    涂皓鈞及同案被告蔡嘉宸、劉韋德、彭柏旋於警詢所為陳述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存在
    。揆諸前揭規定,應認涂皓鈞及蔡嘉宸、劉韋德、彭柏旋於
    警詢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
    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
    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
    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
    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
    為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參照)。是
    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法院
    始能據而調查,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5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事實一㈥至㈧部分,被告李侑霖及其
    辯護人爭執蔡嘉宸、劉韋德、彭柏旋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418-419頁)。然蔡嘉宸、劉韋德、彭柏
    旋皆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親身經歷(證
    人結文見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卷第291、296、299頁)。
    該等筆錄製作過程,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所為陳述概係出於同案被告蔡嘉宸、劉韋德、彭柏旋之真
    意;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能遵守
    法令之規定,是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
    信性;被告李侑霖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蔡嘉宸、劉韋德、彭
    柏旋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
    蔡嘉宸、劉韋德、彭柏旋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應有
    證據能力。
三、除被告李侑霖部分外,檢察官、其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供述
    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414-419、708-711頁)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部分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上開規定,認此部分
    證據有證據能力。
四、非供述證據部分本件本院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廖宣傑、廖柏貴就附表一編號1詐騙告訴人林佳妮部分
    :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廖宣傑、廖柏貴於警詢、偵訊、原審、
    本院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本院部分見本院卷一第409、740
    頁;其餘供述證據之頁碼詳附表一證據及卷存頁碼欄)。核
    與證人即共犯周雨杰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佳妮於
    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證據及卷存頁碼
    欄所載編號5至13之非供述證據存卷可稽。
  ㈡綜上,足認被告廖宣傑、廖柏貴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而堪採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廖宣傑、廖柏貴所為
    前開犯行足堪認定。
二、被告廖宣傑就附表一編號2詐騙告訴人賴麗英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廖宣傑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審理
    程序均坦承不諱(本院部分見本院卷一第409、740頁;其餘
    供述證據之頁碼詳附表一證據及卷存頁碼欄)。核與證人即
    共犯周雨杰、薛竣豪、邱愷恩、共犯廖柏貴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賴麗英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
    一編號2證據及卷存頁碼欄所載編號7至11之非供述證據存卷
    可稽。
  ㈡綜上,足認被告廖宣傑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廖宣傑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
    。
三、被告廖宣傑就附表一編號3詐騙被害人陳適慧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廖宣傑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審理
    程序坦承不諱(本院部分見本院卷一第409、740頁;其餘供
    述證據之頁碼詳附表一證據及卷存頁碼欄)。核與證人即共
    犯周雨杰、廖柏貴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陳適慧於
    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3證據及卷存頁碼
    欄所載編號5至7之非供述證據存卷可稽。
  ㈡綜上,足認被告廖宣傑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廖宣傑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
    。
四、被告廖宣傑就附表一編號4詐騙告訴人莊富美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廖宣傑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不諱(本院
    卷一第409-410、740頁)。並有下列補強證據:
  ⒈共犯周雨杰於警詢中供稱:106年5月3日10時許被害人莊富美
    接獲詐騙電話假冒地檢署名義,以監管帳戶詐術,要求被害
    人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35萬8,
    000元予車手黃OO,本案是我指示黃OO前往領取贓款,當日
    贓款35萬8,000元於臺中市○○區○○路000號「灰姑娘檳榔攤」
    前車上交付予我,當時車上另有1人,是廖宣傑(50少連偵
    卷二第50頁)。
  ⒉共犯即少年黃OO於警詢中供稱:106年5月3日我獨自前往向被
    害人莊富美拿取贓款後,當天下午15至16時前往臺中市東區
    「灰姑娘」門口與綽號「杰」見面後,他載我到人煙稀少的
    地方交付給他,車上有我跟綽號「杰」,還有另1名男子等
    語明確(38少連偵卷第77-78頁)。
  ⒊此外,並有如附表一編號4證據及卷存頁碼欄所載據存卷可稽
    。
  ㈡綜上,被告廖宣傑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
    採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廖宣傑所為前開犯行足堪
    認定
五、被告蔡嘉宸就附表一編號5詐騙告訴人沈明玲部分:
  ㈠被告蔡嘉宸於本院審理中,雖如前述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而未到庭;然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嘉宸於警詢、偵訊及原
    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原審部分,見原審卷一
    第180頁、卷二第96頁;餘詳附表一證據及卷存頁碼欄)。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明玲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
    表一編號5證據及卷存頁碼欄所載編號3至5之非供述證據存
    卷可稽。
  ㈡綜上,足認被告蔡嘉宸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蔡嘉宸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
    。
六、被告李侑霖、蔡嘉宸就附表一編號6詐騙告訴人李戴最部分
    :
  ㈠被告蔡嘉宸於本院審理中,雖如前述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而未到庭;然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嘉宸於警詢、偵訊及原
    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原審部分,見原審卷一
    第180頁、卷二第96頁;餘詳附表一證據及卷存頁碼欄)。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戴最供述情節相符(見9400偵卷第141
    至144頁)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6證據及卷存頁碼欄所載
    編號4之非供述證據存卷可稽,足認被告蔡嘉宸前開所為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蔡嘉
    宸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李侑霖否認有何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涂皓鈞只是
    找我單純幫忙收帳,我不知道我所收款之人是車手,也沒有
    參與詐騙,直到涂皓鈞被抓,我才知道他是詐騙集團成員。
    經查:
  ⒈被告李侑霖供稱:106年5月間涂皓鈞主動聯絡我,要我幫他
    收錢,說是別人欠他的賭債,類似職棒簽賭那種,涂皓鈞有
    叫我拿過車馬費3千元給蔡嘉宸大概2次,我也跟蔡嘉宸收過
    幾次錢,我跟薛竣豪收過3次錢;也跟任泓愷收過幾次錢,
    幾次不記得,金額最少10幾萬,最多200多萬,都是他們欠
    涂皓鈞錢,大筆金額涂皓鈞會叫我當天拿給他,小額就累積
    一定金額再拿給他,都是拿去高雄給他。涂皓鈞說1個月會
    給我3萬5千元,至今我總共拿到1次即3萬5千元報酬(見940
    0偵卷第10至15頁;原審卷一第44、120-122頁;本院卷一第
    403頁)。然證人涂皓鈞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叫李侑霖
    幫我收球版的賭債,但沒有說要給他多少錢,只收過1、2次
    ,各收取10幾萬元,跟賭博賭輸的人收錢,只有網路代號,
    沒有姓名、地址,他們會報編號,然後就跟他們核對編號並
    拿錢,這2次我各給李侑霖3至6千元左右當車馬費,不是算
    月薪,李侑霖都是用匯款方式把收到的錢給我(原審卷一第
    267至275頁)。倘若被告李侑霖確與涂皓鈞間僅係代收賭債
    之約定,衡情,對於收取賭債之方式、次數、金額、酬金及
    如何交付予涂皓鈞等重要事項,當無所述不合之理。然被告
    李侑霖卻與涂皓鈞就前揭重要事項,所述均不相同。參以被
    告李侑霖如前所述,自承曾向被告蔡嘉宸發過車馬費,也向
    被告蔡嘉宸收過幾次錢,是因為蔡嘉宸欠涂皓鈞錢;衡情,
    倘被告蔡嘉宸係積欠涂皓鈞款項之人,豈有被告李侑霖向蔡
    嘉宸收取積欠款項時,仍須發放車馬費予蔡嘉宸之理。從而
    ,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李侑霖確與涂皓鈞有約定代收
    賭債。
  ⒉被告李侑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於106年5月11日下午2時
    許受涂皓鈞指示,開車前往板橋車站附近向蔡嘉宸收取贓款
    72萬,再坐高鐵去高雄,在85大樓附近將此筆款項交給涂皓
    鈞;我並在前一天在臺中市梅亭、大德街旁巷內,將車馬費
    3千元交給蔡嘉宸(見9400偵卷第12、208頁)。此除與被害
    人李戴最於警詢之指述情節(見9400偵卷第141至144頁)相
    符外;亦與被告蔡嘉宸於偵查中供稱:涂皓鈞指示我在106
    年5月11日到新北市中和區向被害人李戴最取得72萬元,然
    後我在板橋車站附近將此筆款項交給「發哥」,他開一台白
    色的ALTIS出租車,他會當場點鈔,金額沒錯就叫我下車(
    見38少連偵卷第287至288頁)相符。顯見被告李侑霖確與被
    告蔡嘉宸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此外,並有如附表一編號6證據及卷存頁碼欄所載編號4之非
    供述證據存卷可稽,足認被告李侑霖此部分犯行明確,其所
    辯並不可採。
七、被告李侑霖、蔡嘉宸、劉韋德就附表一編號7詐騙被害人林
    淑貞部分:
  ㈠被告蔡嘉宸於本院審理中,雖如前述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而未到庭;然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嘉宸於原審審理時坦承
    不諱(原審卷一第180頁、卷二第196頁)。被告劉韋德亦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404-405、740頁)。並有
    被害人林淑貞於警詢之指述、如附表一編號7證據及卷存頁
    碼欄所載編號6至13之非供述證據存卷可稽。足認被告蔡嘉
    宸、劉韋德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此部分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蔡嘉宸、劉韋德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
    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主張被告劉韋德可能是幫助犯(
    本院卷一第405、751頁);然被告劉韋德既有在被害人林淑
    貞交付款項予被告蔡嘉宸時,在旁把風,參以其之後有獲得
    報酬,顯見其雖擔任把風一職,但係分工合作下基於正犯之
    意而非幫助犯之意參與犯行,辯護人此點所指,並不足採。
  ㈡被告李侑霖否認犯行。辯稱:涂皓鈞只是找我幫忙收賭債,
    我沒有參與詐騙。經查:
  ⒈被告李侑霖供稱:106年5月31日10許被害人林淑貞接獲詐騙
    電話假冒公署名義,以監管帳戶詐術,要求其於宜蘭縣三星
    鄉將250萬元交付予車手蔡嘉宸,經蔡嘉宸坦承係由渠前往
    向被害人詐取贓款。隨後於同日15時許我受綽號「豹子」(
    即涂皓鈞)指示駕駛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與
    蔡嘉宸約定於石碇休息站收取贓款250萬,我收到該贓款250
    萬後從石碇休息站開車回臺中,再於同日19時許搭高鐵去高
    雄,綽號「豹子」開一臺灰色的BMW來載我,我在車上把錢
    交給他,他開車繞了一圈後,把我載去高鐵坐車,我就回臺
    中了。我持用門號0000000000通信紀錄及自小客車(車牌號
    碼:000-0000)之ETC車行紀錄均顯示我於106年5月31日前
    往宜蘭、石碇地區,我承認與蔡嘉宸、涂皓鈞詐騙被害人林
    淑貞(見9400偵卷第13、208頁)。
  ⒉被告李侑霖前揭供述,與被告蔡嘉宸於偵查中所述:是我至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向被害人林淑貞收取250萬元。我
    是與劉韋德一起從臺中搭高鐵到轉運站,再搭客運到宜蘭,
    到宜蘭後再搭計程車到指定的地點,拿到錢後,「發哥」(
    即李侑霖)指示我與劉韋德搭同一臺計程車到石碇休息站,
    我等到時「發哥」已經在該處等,他一樣開著同臺的白色出
    租車,車上只有「發哥」1人。我自己上他的車把錢交給「
    發哥」,當時劉韋德在計程車上等我,後來我下車與劉韋德
    搭計程車離開(見38少連偵卷第289頁)等語相符。
  ⒊對照上開被告李侑霖及蔡嘉宸之供述可知,被告李侑霖居間
    聯繫車手即被告蔡嘉宸,收取被害人林淑貞遭詐騙之款項後
    ,再轉交予涂皓鈞等節甚明,被告李侑霖辯稱並不知情顯不
    足採。此外,並有被害人林淑貞於警詢之指述、如附表一編
    號7證據及卷存頁碼欄所載編號6至13之非供述證據存卷可稽
    ,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侑霖所為犯行,足堪認定。
八、被告李侑霖、蔡嘉宸就附表一編號8詐騙告訴人黃素珍部分
    :
  ㈠被告蔡嘉宸於本院審理中,雖如前述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而未到庭;然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嘉宸於原審審理時坦承
    不諱(原審卷一第180頁、卷二第196頁)。並與告訴人黃素
    珍於警詢之指述情節(見9400偵卷第151至154頁)相符。此
    外,有如附表一編號8證據及卷存頁碼欄所載編號4至11之非
    供述證據存卷可稽,足認被告蔡嘉宸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而堪採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蔡嘉宸所為前開
    犯行足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李侑霖否認有何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涂皓鈞只是
    找我單純幫忙收帳,我不知道我所收款之人是車手,也沒有
    參與詐騙,直到涂皓鈞被抓,我才知道他是詐騙集團成員。
    經查:
  ⒈被告李侑霖前開所辯:以為涂皓鈞找我是單純收帳一節,不
    足為採,業如前述(見前開六㈡之說明),茲不贅述。
  ⒉被告李侑霖供稱:106年6月1日10時許告訴人黃素珍接獲詐騙
    電話假冒公署名義,以監管帳戶詐術,要求其於宜蘭縣壯圍
    鄉將款項交付予車手蔡嘉宸,經蔡嘉宸坦承係由渠前往向被
    害人黃素珍詐取贓款。隨後同日13時許我受涂皓鈞指示,與
    蔡嘉宸約在宜蘭路邊收取該筆款項,我收到回到臺中搭高鐵
    到高雄,「豹子」(即涂皓鈞)開灰色BMW來載我,我在車
    上交給他,因為太晚了,沒有高鐵,所以「豹子」載我去搭
    客運。6月1日在宜蘭交錢的時候,蔡嘉宸從裡面抽3千元的
    車馬費及15萬元做為薪水(見9400偵卷第13至14、208至209
    頁)。
  ⒊被告蔡嘉宸供稱:涂皓鈞指示我在106年6月1日至宜蘭縣壯圍
    鄉向告訴人黃素珍收取款項,同日下午2時許我前往7-11大
    洲門市,是綽號「豹子」打電話叫我去收傳真,有二張紙上
    有紅色的大印,他叫我交給被害人,我拿到錢後,回到板橋
    車站斜對面的7-11,綽號「發哥」(即李侑霖)開該臺白色
    租賃汽車,我上車把錢交給他。106年6月1日晚上23時許,
    綽號「發哥」跟我與劉韋德約在臺中市梅亭街與大德街的巷
    子,給我報酬現金15萬元,當作我5月31日及6月1日領款的
    薪水(見38少連偵卷第289頁)。
  ⒋互核被告李侑霖、蔡嘉宸之供述相合。足認被告李侑霖不僅
    有參與收款一事,甚尚參與發放薪水予被告蔡嘉宸,顯見被
    告李侑霖與涂皓鈞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非如被告
    李侑霖所述,其只是負責單純收帳。此外,並有告訴人黃素
    珍之指述(見9400偵卷第151至154頁),及附表一編號8證
    據及卷存頁碼欄所載編號4至11之非供述證據存卷可稽。足
    認被告李侑霖前開所辯,委無可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李侑霖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
九、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堪認定。
十、駁回證據調查部分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若待證事實已臻
    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得認為不必要之聲請證據調查而
    不予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
    明文。被告李侑霖雖請求傳喚蔡嘉宸、劉韋德、彭柏旋(本
    院卷第738頁)。然此部分已如前述事證明確,是被告李侑
    霖所聲請調查之證據,並無調查必要,其聲請應予駁回。
貳、論罪、科刑、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㈠公印文部分
  ⒈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
    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
    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公印文之
    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
    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
    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
    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55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該條規範目的既在
    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
    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
    漏,應認仍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始符
    立法目的。
  ⒉本件如附表一編號3、7、8所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1件
    (見他卷第3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
    2件(見9400偵卷第160頁、50少連偵卷二第146頁)、「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2件(見9400偵卷第161頁、50
    少連偵卷二第147頁)。其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印」、「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
    處印」印文,形式上已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屬公印文。
  ㈡偽造公文書部分
  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
    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
    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
    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
    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
    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
    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
    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
    。
  ⒊本件如附表一編號3、7、8所示共犯所行使之偽造「台北地檢
    署監管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等文書,形式上均已表明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台北地檢署」、「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等政府機關所出具。其上分別記載案號、檢察官
    、書記官姓名,且內容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財產監管清
    查之相關說明,即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
    意思,縱前揭文書實際上並無該等單位處理相關事宜,惟已
    足使人誤信為真,揆諸前揭說明,前揭文書均屬偽造之公文
    書。
  ㈢另刑法已於103年6月18日,除就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
    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則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應
    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
    要素包攝在內,而以之為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
    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不另成立刑法第15
    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
    」有違。
  ㈣各被告成立犯罪部分
  ⒈事實欄一㈠部分:
  ①被告廖宣傑、廖柏貴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罪。
  ②被告廖宣傑、廖柏貴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處斷。
  ③公訴意旨漏未論述刑法第339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④被告廖宣傑、廖柏貴就告訴人林佳妮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
    於緊密時間內先後為之。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⒉事實欄一㈡部分
  ①被告廖宣傑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
    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②被告廖宣傑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③公訴意旨漏未論述刑法第339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④被告廖宣傑就告訴人賴麗英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既遂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
    密時間內先後為之。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⒊事實欄一㈢部分
  ①被告廖宣傑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
    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②被告廖宣傑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③公訴意旨漏未敘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犯罪事實,惟因與已
    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
    究。
  ④被告廖宣傑就被害人陳適慧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係基於同
    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為之。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
    犯之一既遂罪。
  ⒋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廖宣傑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
  ⒌事實欄一㈤部分被告蔡嘉宸就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
  ⒍事實欄一㈥部分被告蔡嘉宸、李侑霖就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⒎事實欄一㈦部分
  ①被告李侑霖、蔡嘉宸、劉韋德就事實欄一㈦所為,係犯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②被告李侑霖、蔡嘉宸、劉韋德係以一行為同時上開各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依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處斷。
  ③公訴意旨漏未敘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犯罪事實,惟因與已
    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
    究。
  ⒏事實欄一㈧部分
  ①被告李侑霖、蔡嘉宸就事實欄一㈧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②被告李侑霖、蔡嘉宸係以一行為同時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斷。
  ③公訴意旨漏未敘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犯罪事實,惟因與已
    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
    究。
  ⒐被告廖宣傑、李侑霖、蔡嘉宸、劉韋德就附表一編號3、7、8
    所示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均係各該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共同正犯部分
  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
    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
    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
    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本件被告等就上開各次犯行雖未實際參與電話詐騙行為,然
    就各自參與部分,已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有行為分擔。是
    就渠等有實際參與之部分,均應如附表一各編號「共犯」欄
    所示,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㈥移送併辦部分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
    字第1565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10
    號),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為本院審判效力所及,附此
    敘明。
  ㈦分論併罰被告李侑霖所犯上開3罪(附表一編號6-8);被告
    廖宣傑所犯上開4罪(附表一編號1-4);被告蔡嘉宸所犯上
    開4罪(附表一編號5-8),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㈧累犯部分被告李侑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4年2月25日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附表一編號6至8)有期徒刑之罪,均屬累
    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加重部分被告廖宣傑為
    附表一編號4之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黃OO係00
    年0月生(年籍詳卷),斯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廖宣
    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撤銷改判及科刑部分
  ㈠原判決就下述部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自行改判:
  ⒈被告李侑霖有罪部分原判決就被告李侑霖有罪部分之認定,
    固非無見。惟查:
  ①被告李侑霖認定為累犯之前科有誤,主文亦未諭知累犯:原
    判決就被告李侑霖部分,認定為累犯之前科部分,係指「被
    告李侑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期
    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原判決
    第16頁)。然其前科應如前述,為「被告李侑霖前因公共危
    險案件,於104年2月25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
    簡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4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原判決認定有誤。此外,原
    判決既認定被告李侑霖構成累犯,主文項下卻未為累犯之諭
    知,此部分同屬錯誤。
  ②被告李侑霖於本院審理中,已與附表一編號6之被害人李戴最
    、附表一編號7之被害人林淑貞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7年度
    附民字第141、142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此為原審所未
    及審酌。
  ③綜上,被告李侑霖有罪部分,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自行
    改判。
  ④被告李侑霖上訴雖否認犯罪,然如前述並不足採,茲不贅述
    。至檢察官上訴就被告李侑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組織
    犯罪條例部分),其上訴同無理由(如後述)。惟因被告李
    侑霖有罪部分,已經本院撤銷原判決,爰不另為上訴駁回之
    諭知。
  ⒉被告廖柏貴部分
  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
    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至5項定有明文。
    次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
    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
    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
    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
    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
    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
    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
    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
    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
    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
    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
    」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
    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②本件廖柏貴實際犯罪所得僅6千元(詳後述)。而其於原審判
    決前,已與告訴人林佳妮達成民事和解,有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6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194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576-581頁)。是該部分再對被告廖柏貴宣告沒收,即
    有過苛之情,原判決再對被告廖柏貴宣告沒收6千元,即有
    未洽,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自行改判。
  ③至檢察官上訴就被告廖柏貴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組織犯
    罪條例部分),其上訴同無理由(如後述)。惟因被告廖柏
    貴部分,已經本院撤銷原判決,爰不另為上訴駁回之諭知。
  ⒊被告劉韋德部分
  ①如前所述,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
    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
    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
    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
    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
    ,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
    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②本件劉韋德實際犯罪所得僅1萬3千元(如後述)。然其於本
    院審理中,已與附表一編號7之被害人林淑貞達成和解,此
    有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141、142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
    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
  ③綜上,被告劉韋德部分,其認原審量刑過重部分,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自行改判;其餘上訴理由部分固
    無理由,然原判決已經本院撤銷,爰不另為上訴駁回之諭知
    。至檢察官上訴就被告劉韋德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組織
    犯罪條例部分),其上訴雖無理由(如後述),惟因被告劉
    韋德部分,已經本院撤銷原判決,爰不另為上訴駁回之諭知
    。
  ㈡科刑部分
  ⒈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等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圖輕易獲得
    金錢,竟共同利用一般民眾法律專業知識不足、對於司法機
    關偵辦案件程序未必瞭解,及民眾對於行政機關、司法機關
    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理,而以上開方式遂行詐騙
    行為,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至深且鉅,所為實不足取。兼衡
    以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程度、被告李侑霖矢口否認犯
    行,未見悔意;被告劉韋德於原審雖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
    理中,終知悔悟而承認犯罪;及被告廖柏貴始終承認犯罪。
    並審酌上開各被告與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和解情形等,分別量
    處附表二編號6-8(被告李侑霖部分)、附表二編號1(被告
    廖柏貴部分)、附表二編號7(被告劉韋德部分)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李侑霖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⒉至被告廖柏貴、劉韋德雖均請求緩刑宣告(本院卷第752-753
    頁)。然本院認我國詐騙集團嚴重影響國人生活,如以不實
    之機關人員身分詐騙被害人,更會使人民對公權力之信賴感
    蕩然無存。是並無宣告緩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
    李侑霖所有,為其所自承(見9400偵卷第9頁),用以與共
    同被告涂皓鈞聯繫犯罪所用之物,有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
    9400偵卷31至97頁);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廖柏貴所有,用以與詐欺同夥聯
    繫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廖柏貴供承在卷(見他卷第18至
    19頁)。上開行動電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已實際扣案,無追徵之問題)。
  ⒉附表一編號7、8所示(涉及被告李侑霖、劉韋德部分),附
    著於各該文書上偽造之公印文(見附表一編號7、8),均應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又各該文書本身雖係供事實欄一㈦㈧犯行所用之物,惟已因行
    使而分別交付予告訴人林淑貞、黃素珍收受,非屬被告等人
    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至本件並未扣
    得任何偽造之印章,佐以現今科技尚得以電腦繪圖或剪貼複
    印等方式偽造印文,非必先行偽刻印章再持以蓋印,復無任
    何證據足認前開偽造之公印文或印文,係以偽造之印章蓋用
    ,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
    ,附予敘明。
  ⒊犯罪所得部分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
    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
    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
    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
    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
    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
    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
    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
    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
    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可資參照)。且如前述,因個案中,被
    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
    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
    「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
    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
    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
    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經查:
  ①被告李侑霖部分
  ⑴被告李侑霖自承:我為涂皓鈞收款,曾於106年5月11日、同
    年月31日分別取得車馬費2千元;另因有時會累積一定金額
    才將款項交予涂皓鈞,涂皓鈞於106年6月10日叫我從要交的
    錢中扣3萬5千元起來,做為我的報酬等語(見9400偵卷第13
    至15頁)。足見事實欄一㈥㈦部分,被告李侑霖實際所得2千
    元;事實欄一㈧部分,則實際所得3萬5千元。
  ⑵如前所述,被告李侑霖已與事實欄一㈥㈦被害人李戴最、林淑
    貞達成和解。是就該二部分,若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顯有
    過苛之情,爰就該二部分,不予宣告沒收。至事實欄一㈧部
    分,則沒收被告李侑霖犯罪所得3萬5千元,且因上開犯罪所
    得未扣案,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②被告廖柏貴部分
  ⑴被告廖柏貴自承:杰哥每次都給其3千元的車馬費,另其就詐
    騙告訴人林佳妮部分取得報酬3千元至4千元(見他卷第112
    至113頁)。是以較有利於被告廖柏貴之報酬數額3千元,與
    車馬費合併計算為6千元,此為其犯罪所得。
  ⑵如前所述,被告廖柏貴已與事實欄一㈠告訴人林佳妮達成和解
    。是若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情,爰不予宣告沒
    收。
  ③被告劉韋德部分
  ⑴被告蔡嘉宸自承有將被告李侑霖於106年6月13日給他的15萬
    元中,拿1萬元給劉韋德,另車手每次出去車馬費都是3千元
    (見38少連偵卷第10頁、原審卷二第97頁)。從而,劉韋德
    之犯罪所得為1萬3千元。
  ⑵如前所述,被告劉韋德已與事實欄一㈦被害人林淑貞達成和解
    。是若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情,爰不予宣告沒
    收。
三、上訴駁回部分
  ㈠除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被告李侑霖有罪部分、被告廖柏貴部
    分、被告劉韋德部分)外,原審就被告廖宣傑、蔡嘉宸有罪
    部分,審酌證據後,認定被告2人犯罪。量刑部分,原審以
    被告廖宣傑、蔡嘉宸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共同利
    用一般民眾法律專業知識不足、對於司法機關偵辦案件程序
    未必瞭解,及民眾對於行政機關、司法機關人員執行職務公
    信力之信賴等心理,而以上開方式遂行詐騙行為,影響社會
    秩序及治安至深且鉅,所為實不足取;兼衡以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所受損害程度、犯後態度等,始為量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含沒收之諭知)。原審認事用法均屬正確,量刑亦屬
    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廖宣傑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本院卷一第111-112、749-750頁)。然原審量刑
    時,已如前述審酌一切情事後始為量刑;參以被告廖宣傑並
    未予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無量刑過重之情。此外,
    被告廖宣傑身為詐騙集團一分子,詐騙國民,其犯罪並無任
    何情堪憫恕之情,所稱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同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檢察官就被告廖宣傑、蔡嘉宸不另為無罪
    部分(即違反組織犯罪防制部分),其上訴同無理由(詳後
    述),併予駁回。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侑霖就事實欄一㈥至㈧之犯行、被告廖
    宣傑就事實欄一㈠至㈣之犯行,均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廖柏貴就事實欄一㈠
    之犯行、被告蔡嘉宸就事實欄一㈤至㈧之犯行、被告劉韋德就
    事實欄一㈦之犯行,均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再按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
    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末按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等人涉犯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
    前開被告之供述、共同被告涂皓鈞、周雨杰、邱愷恩、薛竣
    豪、少年黃OO之供述,及被害人林佳妮、賴麗英、陳適慧、
    莊富美、沈明玲、李戴最、林淑貞、黃素珍之指述,暨ATM
    提領影像、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本件相關帳戶資料及雙向
    通聯紀錄、扣案之行動電話、金飾、名片等件,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李侑霖、廖宣傑堅決否認有何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
    之行為,被告廖柏貴、蔡嘉宸、劉韋德亦否認有何參與犯罪
    組織之行為,均辯稱並未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等語。經查:
  ㈠就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被告廖柏貴、廖宣傑部分)
  ⒈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
    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
    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
    該條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月22日施行,修正後規定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
    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該
    條嗣於107年1月3日又經修正公布,同月6日施行,修正後之
    規定除將「持續性及牟利性」改為「持續性或牟利性」外,
    其餘文字相同。而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
    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
    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言,其中所謂「內部管理結
    構」,乃指有上下服從關係之謂,亦即其組織內部有主持人
    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
    首領之命令行事而言,至其組織成員有無固定服勤時間、是
    否得以自由離職、有無內部懲處違抗命令之規範或相關義務
    之幫規、有無踐行入幫儀式、成員間之職務分配或職務名稱
    等情形,均非所問;再就其組織之形式而觀,亦不以其有一
    定之組織名稱為必要,亦即無論其組織係以幫派之名稱或假
    藉公司之名義成立,只須其主持或首領之人依上下階層領導
    ,聚集多眾組織,而以慣行暴力犯罪為宗旨或由其成員從事
    犯罪活動者,即屬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此有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從而,在106年4月22日前,組織犯罪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
    指慣行暴力犯罪之犯罪組織,不包括詐欺犯行在內。而事實
    欄一㈠至㈢之犯罪時間均在106年4月22日之前,被告廖宣傑、
    廖柏貴此部分所為之犯罪行為基本上係詐欺取財,並非暴力
    犯罪,自不構成修正前之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
    揮犯罪組織罪嫌或同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就事實欄一㈣至㈧部分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
    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所稱組織犯罪以同時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為其
    構成要件。經查:
  ⒈被告李侑霖部分被告李侑霖供稱:是涂皓鈞主動找我做收取
    款項的工作,他叫我去收錢時我才會去,我有向蔡嘉宸、劉
    韋德、任泓愷收錢,但不認識他們;在那之前,我不知道涂
    皓鈞在做詐騙集團(見9400偵卷第9至10頁、原審卷一第120
    頁)。而被告李侑霖於106年5月11日、同年月31日及同年6
    月1日所為如事實欄一㈥至㈧之犯行僅3次,足認被告李侑霖僅
    於受涂皓鈞指示時,始機動性前往其指定地點向其不認識之
    車手收取款項;其既係被動接受涂皓鈞指示而收款,顯無指
    揮犯罪組織之可能,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李侑霖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廖宣傑部分:
  ①被告廖宣傑於組織犯罪條例修法後,僅有事實欄一㈣一行為。
    供稱係與周雨杰一同前往,不知道周雨杰可拿到多少,周雨
    杰沒有給我薪水,但是租車跟吃喝玩樂他會負責;我只是看
    過廖柏貴拿錢給周雨杰,周雨杰叫我拿過1次車馬費給廖柏
    貴,也不認識黃OO(見8828偵卷第14頁、聲羈卷1第10-11頁
    、原審卷一第57-58頁)。
  ②被告廖柏貴亦供稱:不認識廖宣傑,只受杰哥(指周雨杰,
    )指示(見他卷第111、115頁反面)。
  ③少年黃OO供稱:我僅受杰哥指示向被害人取款,不知道廖宣
    傑是何人(見38少連偵卷第76至78頁)。
  ④綜上,被告廖宣傑雖與周雨杰前往向車手收取詐騙所得款項
    ,然未就此獲取固定報酬,與車手亦均不相識,顯無指揮組
    織之可能,此部分自應為被告廖宣傑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蔡嘉宸、劉韋德部分
  ①被告劉韋德僅參與事實欄一㈦一次行為,得否認為有參與具有
    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即有疑。而被告劉韋德供稱:我
    只有於106年5月31日由蔡嘉宸主動要求我一同前往宜蘭向被
    害人林淑貞收取詐騙款項,當時我是坐在計程車上協助觀察
    周遭環境,也只有這1次有參與到詐騙工作,我只有和蔡嘉
    宸聯繫,不知道詐欺集團的負責人及主要指揮成員為何人、
    沒有加入該詐騙集團的群組、沒有吸收任何人加入詐騙集團
    、不認識其他車手、不認識周雨杰、涂皓鈞、廖宣傑等人,
    也不知道詐欺集團如何分工,只知道蔡嘉宸是車手,也不知
    道所領取之贓款交付予何人及約定交付處所(見38少連偵卷
    第67至72頁)。參以被告廖柏貴亦稱不知道臺灣有何車手、
    共犯等(見他卷第111頁)。足認被告劉韋德就該詐騙集團
    之分工、成員、層級等均無所知,僅係針對個案,始與該詐
    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認為有參與犯罪
    組織之情。
  ②被告蔡嘉宸供稱:106年5月初,是薛竣豪介紹我領錢的工作
    ,我知道是不好的事,但不知道工作內容,一開始是薛竣豪
    帶我去領1次我才知道(見38少連偵卷第5頁反面)。而被告
    蔡嘉宸共於106年5月8、11、31日及同年6月1日為如事實欄
    一㈤至㈧之犯行,次數共4次。是以被告蔡嘉宸僅係臨時受其
    他共同被告之指示,與隨機組成之車手聯繫或向被害人取款
    。從而,被告蔡嘉宸每次所犯之共犯成員並非特定,該組織
    之存續時間,亦未具有長久之特性,乃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尚不足認為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從而,被
    告蔡嘉宸就該詐騙集團之分工、成員、層級等均無所知,僅
    係針對個案,始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無從認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
  ⒋綜上,被告李侑霖、廖宣傑、廖柏貴、蔡嘉宸、劉韋德就本
    案詐欺犯行,均無從論以組織犯罪。又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
    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起訴書第
    5頁),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⒌檢察官上訴雖仍認被告李侑霖、廖宣傑、廖柏貴、蔡嘉宸、
    劉韋德構成組織犯罪條例之罪,然如上述,本院並無從為此
    等認定,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就被告廖宣傑、蔡嘉宸部
    分,為上訴駁回之諭知;至被告李侑霖、廖柏貴、劉韋德部
    分,因如前述,本院已撤銷原判決有罪之部分,爰不另為上
    訴駁回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李侑霖、廖宣傑另有參與附表三所示之犯罪,因認被告
    李侑霖、廖宣傑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等罪嫌(詳見附表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侑霖、廖宣傑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李侑霖、廖宣傑、原審同案被告余妍蓓、彭柏旋之供述、
    余妍蓓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樂業小客車
    租賃契約書、石碇休息站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等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侑霖、廖宣傑均堅決否認有上揭
    犯行,被告李侑霖辯稱:於106年5月間,涂皓鈞才找我擔任
    收取款項之工作,不知道是詐騙集團;被告廖宣傑辯稱:我
    並未參與如附表三編號1至3、編號5、編號6之詐欺犯行。
四、經查:
  ㈠被告李侑霖部分:
  ⒈檢察官雖指稱被告李侑霖有如附表三編號1、6之犯行。然查
    ,參與詐騙被害人高樹華之車手即任泓愷或被告蔡嘉宸、居
    間聯繫人邱愷恩、薛竣豪等之供述(見50少連偵卷二第22-2
    4頁、8828偵卷第167頁、第116-123頁);及被害人高樹華
    、沈明玲之指述(見他卷第67-69頁、38少連偵卷第215-216
    、218-221頁、50少連偵卷二第115、119-122頁),均未提
    及被告李侑霖有任何參與此部分詐騙之行為。
  ⒉檢察官雖另指稱被告李侑霖有如附表三編號4之犯行。惟查,
    任泓愷於警詢中原稱:我向告訴人顏廷伃收取之款項係在板
    橋交給邱愷恩;嗣又改稱:系爭款項係在新北市某一地點交
    給「阿發」即李侑霖。而卷內除任泓愷就此前後不一之指述
    外,並無被告李侑霖參與此次犯行之相關事證。
  ⒊此外,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無法證明被告李侑霖就前開3
    次詐騙行為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復無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李侑霖就此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犯罪組織或詐騙之犯行,自無從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或加重詐欺罪。
  ㈡被告廖宣傑部分:
  ⒈檢察官雖指稱被告廖宣傑涉有如附表三編號1-3、5、6之犯行
    ,然此自始為被告廖宣傑所否認(見8828偵卷第15-16頁、
    原審卷一第57-58頁)。且查,參與詐騙被害人高樹華、謝
    素英、林重春、陳仙娥、沈明玲之車手即任泓愷、被告蔡嘉
    宸、居間聯繫人即共同被告邱愷恩、薛竣豪等人之供述(見
    50少連偵卷二第22-24頁、38少連偵卷第6-7頁、8828偵卷第
    167-169頁、第116-123頁)及被害人高樹華、謝素英、林重
    春、陳仙娥、沈明玲之指述(見他卷第67-69頁、38少連偵
    卷第218-221頁、8828偵卷第262-265、250-253、257-258、
    283-286、290-291頁),均未提及被告廖宣傑有任何參與此
    部分詐騙之行為。
  ⒉此外,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無法證明被告廖宣傑就該次
    詐騙行為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復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廖宣傑就此部分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指揮犯罪組
    織或詐騙之犯行,自無從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或加重詐欺
    罪。
  ㈢檢察官上訴雖認為被告2人對於該等犯行,事先已有認識,縱
    未全程親自參與犯行,在其等與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自
    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然如前述,本件卷內並無被
    告2人有對於該等犯行事先有所認識並有犯意聯絡之證據。
    是檢察官此等上訴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丁、未起訴且非起訴效力所及而不予審究部分:檢察官於原審雖
    以106年11月29日補充理由書陳稱:「被告劉韋德分別於106
    年6月1日、106年6月2日,接受蔡嘉宸及該詐騙集團某成員
    指示前往宜蘭地區收取詐騙款項,惟其中途作罷而未取得款
    項」。然檢察官所指被告劉韋德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害人
    、詐欺行為、欲收取之款項數額等均有不明,經核與附表一
    編號8所示對被害人黃素珍詐欺取財部分,內容迥異,難認
    二者有何接續犯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認為起訴
    效力所及。為保障被告劉韋德之訴訟防禦權,本院無從就此
    部分併予審判,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
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
1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
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薛智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
培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吳冠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就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惟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
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格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
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82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