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4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4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江明仁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214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9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江明仁有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2月4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內定三街170巷往吉林北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其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內定三街170巷與內定三街交岔路口欲右轉內定三街時,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禮讓右方車即貿然左轉,並撞擊當時在其右方駛於內定三街欲左轉內定三街170巷由陳玟潔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陳玟潔因此事故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性膝部擦挫傷、右側性小腿擦傷及右側性足部擦傷之傷害(江明仁所犯過失傷害部分,經原審判決有罪後,於本院中已撤回上訴,詳後述)。
㈡江明仁於該時、地,可預見其前述駕車行為,有致陳玟潔受傷之可能,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採取救護措施等,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陳玟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範圍本件原審另就被告江明仁過失傷害部分判處罪刑。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撤回該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4頁)。從而,該部分並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告訴人陳玟潔之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7-68;103-104頁)。被告雖稱告訴人雖述不實(本卷第68、104頁);然所爭執乃證明力而非證據能力之問題,其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告訴人前揭審判外供述製作時之情況,認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得作為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後亦即離去一事,固予承認,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情。其辯稱當時有對告訴人表示救護之意,但告訴人拒絕,所以並沒有肇事逃逸的意思。
二、不爭執事實與本件爭點
㈠不爭執事實部分由被告前揭供述,可知其對於前揭時地有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並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性膝部擦挫傷、右側性小腿擦傷及右側性足部擦傷之傷害;以及其確實未留在現場即行離去等情並不爭執。該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並與卷內告訴人歷次供述相符(偵卷第9-11、55-56頁;原審卷第41-43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6年10月11日桃交鑑字第1060043030號函及所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及現場照片共27張在卷可參(偵卷第12、15-17、19-32、64-66頁)。從而,上情均足認定。
㈡本件爭點基上,本件所應審酌之爭點,即為:⒈被告事發時是否有對告訴人表示救護之意,然經告訴人拒絕。⒉被告是否本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離開現場。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三、本院認定:【被告事發時未對告訴人表示救護之意即行離去】
㈠告訴人供述部分:
⒈告訴人於歷次供述中,一致證稱車禍發生後,被告車子的右前輪卡到我所騎乘的機車。他的車子頓了一下,接著他把輪胎快速迴正後加速離開。我的直覺反應是要記下被告的車牌,但情況太緊急只記下後面的數字是2501。我的機車一開始被撞時沒有倒地,是被告將輪胎迴正時才導致機車倒地。機車倒下後壓到我的腳,我有把機車立起來,但此時被告已經離開了。被告沒有搖下車窗詢問是否要報警或叫救護車,如果有的話我就有時間記下完整的車牌號碼;我是在車禍發生的第一時間就被撞傷(偵卷第9-11、55-56;原審卷第41-43頁)。
⒉由告訴人前揭供述,可知被告事發時未對告訴人表示救護之意即行離去。
㈡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部分:
⒈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現場監視器,結果如下(本院卷第70-82頁):┌──┬─────────┬─────────────────────┐│編號│ 影片時間 │勘驗結果 │├──┼─────────┼─────────────────────┤│ 1 │ 00:05:12 │19時33分13秒至14秒,告訴人駕駛之機車出現於││ │ │監視器畫面中,駕駛的路線是在道路中間偏左,││ │ │往畫面上方前進。 │├──┼─────────┼─────────────────────┤│2 │ 00:05:19 │19時33分21秒,告訴人機車駛經路口,此時被告││ │ │駕駛之汽車亦駛經路口。 │├──┼─────────┼─────────────────────┤│3 │ 00:05:22 │19時33分24秒,二車發生撞擊。 │├──┼─────────┼─────────────────────┤│ 5 │ 00:05:24 │19時33分26秒,被告之汽車車速減緩,但未有停││ │ │車情形,仍繼續行駛前進。 │├──┼─────────┼─────────────────────┤│ 6 │ 00:05:27 │19時33分29秒,告訴人之機車已經倒地,被告之││ │ │汽車仍繼續向畫面下方行駛。 │├──┼─────────┼─────────────────────┤│ 7 │ 00:05:29 │19時33分31秒,被告之汽車駛離現場前最後於監││ │ │視器出現影像。 │├──┼─────────┼─────────────────────┤│ 8 │ 00:05:30 │19時33分32秒,肇事汽車駛離現場。 │└──┴─────────┴─────────────────────┘⒉由前述勘驗結果,可知本件從二車發生撞擊至被告離開現場監視器畫面,僅有8秒之時間(即上訴勘驗結果19時33分22-30秒間);且撞擊後,被告並無任何停車之舉動,仍繼續行駛前進。足見被告事發時未對告訴人表示救護之意即行離去。
㈢被告雖辯稱當時有問告訴人要不要報警或叫救護車,但是告訴人搖頭,所以才先離開。然其所述除與告訴人所述及本院前揭勘驗結果不同外;參以撞擊後2秒間(即上述勘驗結果19時33分24-26秒間),被告雖有稍減速,但未停車仍繼續行駛,依經驗法則判斷,無從想像被告可於其稍減速仍未停車之2秒間,先問告訴人要不要報警或叫救護車,但告訴人搖頭,被告才離開之情。是被告此點所辯並不足採。
㈣綜上,被告事發時未對告訴人表示救護之意即行離去,此情已足認定。被告辯稱有對告訴人表示救護之意,並不足採。
四、本院認定:【被告是本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離開現場】
㈠如前所述,在被告撞擊告訴人後2秒間(即上述勘驗結果19時33分24-26秒間),雖有稍減速,但仍繼續行駛。從而,被告既有稍減速一事,對於與騎乘機車之告訴人發生車禍一情,自屬知悉。
㈡被告知悉與告訴人發生事故,則對於因此車禍可能造成告訴人受傷一情,主觀上當有所預見。而被告在有預見告訴人可能受傷之情形下,仍未下車察看、採取救護措施,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顯見其對結果發生在所不惜而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被告辯稱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並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是本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離開現場,此情已足認定,其辯稱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㈠所成立之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累犯:被告前因竊盜、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併同前另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之案件,接續執行,並於105年9月26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就事實部分,認定被告犯罪。科刑時,原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肇事後不僅未對告訴人為必要之處置,亦未下車查看即擅自駕車離去,置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事後未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義務等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屬正確,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主張事發時有對告訴人表示救護之意,然經告訴人拒絕;且非本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離開現場等,並不足採,已如前述,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柏嘉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