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03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030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黃睿先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5日所為107 年度聲字第17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壹、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桃園地院)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睿先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各判處如附表(附於裁定之中)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1 的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5 年6 月27日,其餘附表所示罪名的犯罪日期都在此之前,因此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罪名所處之刑,經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169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6 月確定;附表編號21、22所示罪名所處之刑,經本院106 年度審原易字第2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附表編號26所示罪名所處之刑,經本院106 年度桃簡字第607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附表編號29所示罪名所處之刑,經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34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附表編號32所示罪名所處之刑,經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70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附表編號33所示罪名所處之刑,經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70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5 、6 、8 、15、17、23、28、29、32、35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 、4 、7 、9 、10至14、16、18至22、24至27、30、31、33、34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的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但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既然是應受刑人的同意而提出聲請,符合刑法第50條第2 項的規定,因此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貳、受刑人黃睿先抗告意旨略以:
一、數罪併罰的定應執行刑,本是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的考量,所為一新刑罰的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此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的事項是對一般犯罪行為的裁量,定應執行刑的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的總檢視,除應考量刑為人所犯數罪反映出的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的責任與整體刑罰目的及刑事政策。又另定的執行刑其裁量所定的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的執行刑加計後的刑期的總和,也屬於違背法令,併合處罰的目的,在使受刑人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的恤刑利益。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的案件,有二以上的裁判,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為被告的利益而為聲請,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裁判合併刑期的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受刑人的恤刑立法目的。在刑罰的功能中,除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在社會化及具體的社會保護作用,否則加諸過度刑罰於受刑人,徒僅造成責任報應,去實現一個未知、抽象的正義,受刑人已淪為教化社會大眾的工具,喪失作為一個人的主體性,均與我國的刑罰政策有違。
二、本件我所犯的各罪名,是經檢察官先後起訴才分別審判,這對我的權益並非毫無影響,原裁定就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並未細審即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11月,顯然不利抗告人,難謂與內部性界限的法律目的及刑罰的公平性無違,且原裁定並未說明如此裁量的特殊事由,致使我因原裁定所受的處罰將遠高於其他同類的案件。我也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都坦承犯行,所有竊得的車輛都已歸還被害人,也未造成財物上重大損失,顯然已有所悔悟。據此,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11月尚嫌過苛,喪失比例原則權衡的意義。再者,本件定應執行刑的裁定,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前觸犯合併處罰尚有瑕疵不當之處,已有裁量權的濫用情形,與現行法無期徒刑毫無差別。綜上,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的裁定云云。
參、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的社會功能。法院於決定應執行之刑的宣告時,自應注意從行為人所犯數罪中反映的人格特性,以及刑法目的與相關的刑事政策,但如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有違比例原則的裁量權濫用等例外情形,即沒有違背裁量權的內部界限: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條文乃有關於數罪併罰要件的規定,同法第51條則是就數罪併罰方法所為的規定。由此可知,本法為解決如何執行數罪名刑罰的問題,並不採取單一刑系統(瑞、奧等國所採,指當個案屬於併罰的數罪時,法院不必先針對各別罪名決定宣告刑,接著再另定執行刑,而是就數罪統一決定單一刑罰),而是採取類似德國立法例的執行刑系統(法院必須對多數罪名判定各罪宣告刑,再以宣告刑為基礎定執行刑)。行為人犯數罪,為何不能併合處罰?因為行為人的人生歷程是連貫而不可切割的,必須盡可能整合起來作一次性的評價;而且刑罰的目的除了是針對不法侵害的應報,或對未來犯罪產生社會一般預防,且對行為人產生特別預防的效果之外,更應考量回復社會秩序的需求高低,自不應全面執行「應有刑度」;何況國家使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適用過度的刑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理的過度花費。也就是說,數罪併罰的定應執行之刑,不僅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的人格特性,並應權衡行為人的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的關連,且應審酌回復社會秩序的要求,始得謂無違量刑自由裁量權的界限。又刑法第57條規定,是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的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的酌定。至於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的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足見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的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 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的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的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的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的不必要嚴苛。是以,法院於定應執行刑的宣告時,應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有犯行的整體關係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尤其是各個犯罪之間的關係,包括各別犯罪的獨立性與依附性、犯行實施頻率、侵害法益種類是否相同等要素,如行為人先、後的犯罪有明顯的原因結果,或所犯數罪是出於無從控制的生理或生理障礙時,執行刑即應予以減輕處理),並應權衡行為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如行為人是否有長期故意犯罪傾向,或是對過失行為常常抱持輕率態度,或者數罪間只是相互無關的犯罪),在量刑權的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予以整體評判。其中,行為人受多數有期徒刑宣告時,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也就是以宣告各刑中的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的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的外部界限,俾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而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的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的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二、自由刑涉及對人民身體自由的嚴重限制,除非必須對其採強制隔離施以矯治,方能維護社會秩序時,其科處始屬正當合理,刑度的裁量尤應顧及行為的侵害性與法益保護的重要性。而刑度的決定雖屬法院的職權範圍,但法律上關於自由裁量的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的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的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這是自由裁量的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所在,這是自由裁量的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187 號判決同此意旨)。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的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的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的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的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也應同受此原則的拘束。也就是說,另定執行刑的裁量所定的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的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只須在不逸脫前述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的裁量權濫用的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沒有違背裁量權的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肆、本件桃園地院所裁定的應執行刑,於法核無違誤:桃園地院以受刑人先後犯該附表所示各罪,經分別判處該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聲請桃園地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經該院認為聲請為正當,就該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9年11月。本院審核後,認定本件受刑人所犯該附表編號所示的罪名,共計60 罪,其宣告刑計為有期徒刑348個月(29年),而原裁定已予減輕10年1 月,足見該判決已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審酌他所犯各罪中除其中1 罪是肇事逃逸之外,其餘都是竊盜罪,而且於一定時間內密接為之、侵害法益種類又相同,遂依我國一般犯罪所為的量刑公式(或行情),就他的執行刑為相當程度的減輕。據此可知,桃園地院裁定所定的應執行刑,是在各宣告刑的最長期(有期徒刑9 月)以上,各宣告刑合併的刑期29年以下,合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所定的外部界限,也未逾越自由裁量的內部界限,核屬法院於個案中的職權行使,則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桃園地院所為裁定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濫權擅斷的違誤情形。是以,受刑人雖主張原裁定不符比例原則云云,但他於抗告意旨中,並未提出任何判決先例,具體指摘或表明原裁定有任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的事由,即屬無據。
伍、結論:綜上所述,本件桃園地院於定執行刑時,已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的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他所為犯行的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回復社會秩序的需求,也沒有背離司法實務在相同或類似案件的所定執行刑的基準。是以,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所為的主張,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