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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084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李麗珠朱嘉川林家賢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084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陳禹淵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禹淵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金簡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竟於緩刑期內及緩刑期前(即103年8月26日起至105年7月7日止期間),另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7年1月16日以106年度金易字第5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並於107年2月13日確定(下稱後案)。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禹淵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所犯罪名為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行為期間係自100年8月間起至103年5月27日止),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年10月29日以104年度金簡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於104年11月24日確定;又受刑人於緩刑前及緩刑期內之103年8月26日至105年7月7日期間內,另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行為,經本院於107年1月16日以106年度金易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7年2月13日確定,此經本院核閱卷附前開兩案之判決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無訛。本件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及緩刑期內,故意犯後案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罰金之宣告確定,且受刑人係於前案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遭檢調查獲後之偵查期間內,即不思悔改,再犯屬相同類型之後案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甚者其行為更延續至前案緩刑宣告確定後之緩刑期內,足見受刑人並無悔悟改過之心,前案之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抗告人陳禹淵到庭陳述意見及其抗告意旨略以:(一)原審未於裁定前給予抗告人即受刑人陳禹淵陳述意見之機會,逕將抗告人之前案緩刑宣告撤銷,未符正當法律程序,損及抗告人之訴訟權、聽審權,顯非適法。(二)抗告人迫於急迫經濟壓力而再觸犯經營證券業務罪,犯後已決心悔悟,現有正當穩定工作,正努力重建生活照顧家計,並無再犯之虞,單憑前後二案判決遽謂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必要,誠非妥適:抗告人於後案中雖再犯經營證券業務罪,惟係因家中經濟壓力異常沉重,父母均無穩定工作,又逢家中巨變,祖父因心血管疾病需裝設心臟支架且經確診罹患大腸癌末期,病危亟需立刻籌措醫療費用(已於後案審理期間逝世),迫使抗告人情急,萬般無助之下始鋌而走險,心存僥倖想短暫再從事其熟悉之業務,以解燃眉之急,並非不知悛悔仍藉圖販賣未上市股票營生,究其再犯原因,實有可憫恕之處,惡性尚淺。自案發以來,抗告人深切咎悔自責,已決心不再從事未上市股票販售業務,現經友人及胞姊協助,每日於市場擺攤販售童裝,在不斷努力下,童裝業務已略有所成且足以維持生計,家中困頓情況亦已獲得緩解,已絕無再犯之虞。原審未通知抗告人到庭或以書面陳述意見,對上開再犯原因、是否仍具反社會性等重要因素自均未深究,單憑前後二案判決,即遽認其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無疑形同扼殺抗告人現今改過自新、勤勉踏實之生活,及重建未來之可能。懇請鈞院撤銷原緩刑宣告撤銷之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抗告人此後為人處事,將加倍自我謹慎惕勵,崇法守紀,決不再犯云云。

四、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五、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禹淵犯有上開前案、後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前案並經宣告緩刑3年,而後案則係在前案宣告緩刑前及緩刑期內之103年8月26日至105年7月7日期間內所犯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33至38頁)。又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然衡酌抗告人所犯前後2案,罪名均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犯罪手法及對法益之侵害相同,且受刑人後案犯行之時間正值前案宣告緩刑前及緩刑期內,受刑人竟仍再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足徵受刑人漠視法令,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非微,且未因所為受刑事訴追、審理程序而知己非,進而記取教訓、約束己身行為,足認原確定判決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認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是原裁定以抗告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其裁量符合目的性,並無違誤之處。復以抗告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述如前所述相關意見,自已補充完足保障其訴訟權及聽審權等相關權利,再以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乃法院依其職權審酌是否符合法定要件,並無應開庭聽審或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規定,原裁定既已敘明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理由,縱未通知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於法尚無違誤,更何況本院已訊問抗告人,使其陳述意見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正、反面),亦無從依其所述,為其更有利之認定,是抗告人就上揭(一)所指,尚不足採。至抗告人就上揭(二)所指,雖提出其祖父先前於馬偕紀念醫院之出院病例摘要單、門診紀錄單、其現從事童裝銷售之銷貨單、估價單、訂購單、結帳單等相關業務單據資料(見本院卷第6至29頁),而謂其迫於急迫經濟壓力再犯後案,現已決心悔悟而有正當穩定工作,努力重建生活照顧家計,無再犯之虞云云,然觀諸後案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可知抗告人於該後案中並未為此主張,且經該後案判決後,復未因此提起上訴,顯尚難認抗告人所稱其祖父罹病而迫於急迫經濟壓力與其再犯後案有關,亦無從以其現從事之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反認其於後案行為當時已明知前案犯行卻仍故意再犯後案之主觀惡性非微並可憫恕,且此部分亦與前揭緩刑宣告應否撤銷之法律上判斷無關,亦不足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論據,是其就上揭(二)所指,即難採取。綜上所述,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林家賢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084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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