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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111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周盈文簡志龍錢建榮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111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黃文賓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2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一0七年五月四日新北檢兆未一0七執沒二九六二字第三一八九八三號函命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對受刑人黃文賓寄存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之保管金及工作所得勞作金,每月保留新臺幣壹仟元,其餘全數扣繳之執行命令處分,應予撤銷。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黃文賓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995號判決判處罪刑,並諭知沒收相關犯罪所得,且判決主文亦載明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有如前述,是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檢察官自得於犯罪所得之價額範圍內,對受刑人之財產進行追徵沒收。而受刑人自陳其監所內之保管金,除新收入監時所攜帶之金額新臺幣(以下同)1,390元外,其餘全數係由家人或朋友以現金或郵寄方式所寄送,交付監所保管金帳戶等語,自堪認受刑人於監所之保管金,或為受刑人本身所有或為其親屬朋友所無償贈與,均屬受刑人之財產無疑。故依前述規定及說明,上述保管金自得為檢察官執行追徵沒收之標的,尚難認檢察官執行沒收之指揮有何違法之處。

(二)再者,受刑人在監服刑期間,其日常膳宿、物品、衣被、醫療及其他必需器具皆由監所提供,而無須由受刑人支付,則於執行沒收時,原則上本無酌留生活費用之必要,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相關酌留生活所必須之金錢等規定之餘地,有如前述,而本件檢察官發函指揮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執行沒收時,更已同時按法務部矯正署102年1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號函示建議之需用金額,請該監獄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費用1,000元,足敷受刑人在監日常生活所必需,而不致使其陷於窘境之情,亦難認檢察官前述指揮執行有何不當。

(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依法指揮執行沒收,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在監看診之掛號費和部分藥品仍須其自行負擔,原裁定此部分之認定有所違誤。又關於保管金帳戶,受刑人由監外送入之財物經檢查後,由監獄代為保管,原審法院認定係親友無償贈與亦有不實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黃文賓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7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均為累犯),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及戒指1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以107年簡上字第217號繫屬後,抗告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於107年1月26日入監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執行檢察官就上述原審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995號判決主文執行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3,000元與戒指1枚(價值約9萬元),因而以107年5月4日新北檢兆未107執沒2962字第318983號函(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含勞作金)酌留在監生活所需經費(男性酌留1,000元,詳後述)後,將餘款匯送該署辦理沒收等情,亦有上述函文在卷可查(參見原審卷第17頁)。原審裁定認定受刑人於監獄之保管金係受刑人入監攜帶之金錢及監外他人送予受刑人後,由監所為受刑人所保管之金錢,為受刑人對監獄之債權,即屬受刑人所有之財產,依法並無不得執行之規定,且檢察官執行抵償裁判係執行國家公權力,與一般民事債權之性質有別,故對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執行,自無須先發扣押命令,亦不必考量保管金之性質是否為繼續性債權,自得為檢察官執行上述沒收處分時之抵償標的。又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時,每月已酌留1,000元供其日常生活所需,僅就所餘部分執行沒收追徵,並無受刑人所指違反憲法保障人民生命財產之維護,或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受刑人請求撤銷該執行處分,為無理由,固非無見。惟查:

(一)沒收之執行為檢察官之權限,檢察官對於受刑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執行沒收之方式及時程,固有裁量權。惟裁量仍應於法律許可範圍內,所謂「合義務性之裁量」,通常固然應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惟例外於裁量程序是否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是否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專斷、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情,換言之,關於憲法上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審查標準之違法,職司救濟權限之法院,自得例外介入審查。從而,檢察官於指揮刑之執行時,應積極斟酌法規之目的、受刑人個案之具體狀況、注意執行結果對受刑人所可能產生之有利、不利情形、行刑權時效消滅與否等一切情狀,並應附具理由通知受刑人。

(二)另按自由被剝奪之人,應受合於人道及尊重其天賦人格尊嚴之處遇。監獄制度所定監犯之處遇,應以使其悛悔自新,重適社會生活為基本目的。已成為我內國法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1項及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針對本條項,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第21號一般性意見第3點曾謂:「第10條第1款為締約國規定了對那些因自由被剝奪而極易受害者而承擔的一項積極義務,並補充了《公約》第7條所載的禁止酷刑或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規定。因此,不僅不得以違反第7條的方式對待被剝奪自由者,包括不得對其進行醫學或科學實驗,而且不得使其遭受與喪失自由無關的任何困難或限制。如同自由的人一樣,必須保障這些人的尊嚴得到尊重。喪失自由者除在封閉環境中不可避免須受的限制外,享有《公約》規定的所有權利」;第4點亦指出:「以人道和尊重人格的方式對待喪失自由者是一項基本和普遍適用的通則。因此,這項規則的適用絲毫不取決於締約國現有的物質資源水準。必須不加任何區別地適用這項規則,不論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第7點更強調締約國的國家人權報告,應列明「是否已在負責喪失自由者的管理人員的指示和培訓中貫徹了各項適用的規定,並列明此類人員在履行職責時是否嚴守這些規定。還應具體指出,被捕或遭拘留者是否可以知道這類情況,是否可以利用有效的法律途徑,使其能確保這些規則得到遵守,確保在規則遭蔑視時可提出申訴,並在受到侵害後獲得充分補償」。

(三)此外,歐洲人權公約第3條亦有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1款相類似之規定:「任何人不得加以酷刑或使受非人道的或侮辱的待遇或懲罰」。本條規定通常除了被用於禁止酷刑之外,亦被用於禁止嚴重的警察暴力情形以及極為差勁的拘留環境。歐洲人權法院傾向以更開放的認定方式來決定是否某個國家觸犯了禁止酷刑的規定,且甚至認為歐洲人權公約是屬於一種「活的文件」,過去被認為是不人道或污辱待遇的處置將來有可能被法院認為是屬於酷刑。歐洲人權法院幾十年來所作之違反人權公約之判決,已對歐洲各國國內法造成相當大之衝擊,並促使許多國家修改其國內法。歐洲人權法院於Frodl v. Austria(App lication no.20201/04, 8 April 2010)一案判決中,即判定奧地利政府不附理由否准受刑人行使投票權違反歐洲人權公約第三條,並認為對於監獄受刑人的請求,即使是並無成立之可能,也應在具體的個案中清楚的說明裁量合於法規授權目的的裁量基準,及給予詳盡的理由,始符比例原則(參見廖福特,歐洲人權公約,新世紀智庫論壇,第8期,1999年12月30日,第58至64頁)。

(四)法務部矯正署對於監所受刑人之必需用品未能依監獄行刑法等相關法令規定提供,亦未建立受刑人獄中作業公平報酬制度,致多數受刑人每月作業所得勞作金未達500元,須長期依賴親友救濟,與聯合國決議通過之受刑人(Prisoners)處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第76點規定意旨有違等情。業經監察院於105年9月14日以105年司正字第3號糾正在案。經查監察院的糾正案案由為高雄監獄6位受刑人挾持典獄長嗣後集體自戕案:「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平日疏於工場作業工具之管理及檢身機制,致該監六名受刑人於104年2月11日輕易將作業用剪刀夾帶出工場,進而挾持人質發生暴動越獄事件;又該監平日未重視警鈴設置及測試,且自前典獄長陳世志以下各級主管人員於暴動初始,處置疏誤,致失應變鎮暴之先機,復未依矯正署所訂定之作業要點及演習應變計畫處置,肇致事件擴大,演變成大量槍彈被奪,受刑人與員警槍戰之嚴重後果;又該監於案發當日下午即報告不實之換人質消息,更於翌日清晨事件落幕後,再向法務部提出上開不實說法之檢討報告,使法務部矯正署載於104年2月13日公布之調查報告,引發爭議,嗣方由法務部責成矯正署重行調查,再提出續行調查報告更正,嚴重損害矯正機關之公信力,核有重大違失;又法務部長年未能正視監獄超收問題之嚴重性,亦未採行積極有效解決措施,使監所戒護安全之風險大幅升高,核有違失;另法務部矯正署未依監獄行刑法第45條等相關法令規定提供受刑人必需用品,且大多數受刑人每月作業所得勞作金多未達500元,致其等在監生活須長期依賴親友救濟,顯未符應予人道尊嚴之處遇規定,並與聯合國之受刑人處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第76點所定矯正機關應建立受刑人工作公平報酬制度之意旨未符,違失情節核屬重大,爰依法提案糾正」。

(五)上述監察院之糾正案理由,就受刑人之生活照顧部分曾謂(略以):「監獄行刑法第45條及其施行細則等明定矯正機關對於受刑人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飲食類用具、盥洗及洗濯用具、整容器具、儲放日常衣物之櫥櫃及修補衣被之用品、清掃用具等必需器具之義務。受刑人除在處遇上有必要而得使用自備之衣被外,均應使用非自備之國產統一顏色及式樣衣被。矯正署卻以矯正機關給與受刑人相關生活用品應具有『斟酌』、『保健上』、『必要性』等要件為由,函令矯正機關對於不符合矯正署所訂貧困補助標準之受刑人,均不給與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致使各矯正機關僅於受刑人新收時固定發放冬、夏季服裝各二套給受刑人,受刑人除符合矯正署所訂貧困補助標準者外,須自備內衣褲、棉被、枕頭、墊背、拖鞋、保溫水杯、牙刷、牙膏、毛巾、香皂、洗髮乳、衛生紙、洗碗精、洗衣粉等日常生活所需物品,造成許多受刑人在監所期間須由親友接濟以維生活。矯正署之函令及作法已違監獄行刑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意旨,亦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1項應予受刑人合於人道及尊嚴處遇之規定不符,核有違失」(參見監察院糾正案105年度司正字第3號糾正文意旨)。

(六)經查受刑人於監獄之保管金係受刑人入監攜帶之金錢及監外他人送予受刑人後,由監所為受刑人所保管之金錢,為受刑人對監獄之債權,即屬受刑人所有之財產,依法並無不得執行之規定,且檢察官執行抵償裁判係執行國家公權力,與一般民事債權之性質有別,故對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執行,自無須先發扣押命令,亦不必考量保管金之性質是否為繼續性債權,自得為檢察官執行上述沒收處分時之抵償標的等節,業經原審裁定說明,詳如前述。而系爭執行命令亦已說明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含勞作金),酌留在監生活所需經費(男性酌留1,000元)(針對此一函釋酌留生活經費恐有裁量怠惰或濫用裁量權,且法務部業已因應物價變動,重新審酌收容人酌留每月生活需用費用金額等部分,容後說明)後,將餘款匯送該署辦理沒收,而非僅針對勞作金部分執行,是檢察官依據系爭執行命令之執行,乃於法有據,並非違法強扣。

(七)另按法務部矯正署曾以102年1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號函文統一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建議:「關於受刑人在監所每月生活所需,經審酌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收容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擬具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建議需用金額,男性為1,000元,女性為1,200元」。本件執行命令及原審裁定,顯然都受到上述函令的影響,而認為酌留1,000元給本件男性受刑人,尚稱適當。惟該行政函釋性質屬法務部所發司法行政上之行政規則,其僅作為各監(所)機關執行強制、行政執行機關及矯正機關之參酌,並未對外公告,致受刑人無從得知,更遑論受刑人從無機會對此所謂標準能表示意見。又此等行政函示如有違反法律,基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8、137及216號解釋意旨,其僅供法官參考,並不受其拘束,是本院仍得就個案情狀予以審酌,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且上述函釋距今已5年有餘,而近年物價指數持續上漲,受刑人固然在監執行,仍不能以此齊一且過時之標準,以判斷其後年度的基本生活所需費用標準。最有效且足以服人的方式應該是逐年訂頒標準,且就得出標準之判斷基準提供更透明且公平之公式,以使受刑人有預見可能性並得對之表示意見。本院已有至少兩庭對於此等標準提出質疑,並呼籲法務部矯正署重視修正(參見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00號、第1172號、107年度抗字第107號、106年度聲字第3893號)。

(八)查本件抗告人為男性,執行檢察官因而依據前述函文以酌留1,000元為其每月生活所需費用,受刑人雖在監執行日常三餐有監獄供應,惟其仍有生活日常用品及生病自費看診所需,其自備金錢以供支用當屬必然,正如本件抗告人所稱,其在監看診之掛號費和部分藥品仍須由其自行負擔等語。若只准監所內的日用品、食品隨物價指數調漲價格,卻不准受刑人調整其基本生活需用金額,僅有顯不合理的每月1,000元,根本就是忽略個案受刑人的不同基本生活所需,而有裁量怠惰或濫用裁量權之情。1,000元的「生活水平」也不免令人想起自17世紀以來約翰霍華(JohnHoward)在監獄學中提出的「劣等原則」,主張監獄的生活水準必須被設定為比最低階勞工更低,以免吸引眾人都來犯罪」,顯然都已經21世紀的今天,這種罪犯只配以最低的最低水平賴活著的想法,仍然根深蒂固的深植於社會大眾心中,並藉由法務部矯正署上述函文毫不隱藏的透露出來。無論自個案或通案,該函釋針對男性收容人在監基本生活建議需用金額1,000元,顯已針對普遍受刑人於監所內之生活必需花費,並已經酌留生活所需後所擬具之金額,亦無可採。強令所有男性受刑人,每月或更久的時間僅能花費1,000元,在監服刑失去自由已屬慘事,連生活所需都要限制剝奪,令其等苛刻地活著,無異於前述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7條所禁止的「酷刑」。

(九)值得慶幸的是,法務部矯正署或許終於正視本院前述多件裁定所指出的違法或不當的102年度函文標準,而因應近年物價指數變動幅度甚大,經再審酌收容人購置日常生活用品、醫療用品、飲食補給及其他相關費用,兼考量男女性均有其特有之需求因素,為避免適用標準不一,爰重為建議收容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提升至3,000元,另在此一金額標準之外,考量部分收容人仍具有特殊性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而有個別審酌提高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之必要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函詢法務部矯正署,經該署函覆所附之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42頁)。足認法務部矯正署已就物價指數變動甚大此一因素,重新審酌收容人每月生活所需,且考量避免男女收容人適用標準不一,一律建議酌留每月生活需用金額提升至3,000元。換言之,最低生活所需標準已提升至3,000元,此外,尚應就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因素之收容人,提醒應個別審酌再提高酌留生活所需費用之可能。如此方可避免本院前述所指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等情事,是本案執行檢察官及原裁定據以認定適法之前述法務部矯正署102年行政函文,已不合時宜,而不再援用。

四、綜上所述,各監所從事委託加工作業之受刑人所得勞作金與從事自營作業之受刑人相差過鉅,易使受刑人萌生不平之心。並與聯合國「受刑人處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第76點規定矯正機關應建立受刑人工作公平報酬制度之意旨未符,且大部分受刑人無法藉由未達500元之作業所得勞作金維持在獄所內日常生活所需,須長期依賴親友救濟,有損其人性尊嚴等情,業據監察院前述糾正文糾正在案。又法務部矯正署102年1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號函釋,就男性受刑人基本生活所需費用每月1,000元之函示,業經該署另以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示以不分男女受刑人之每月生活所需費用標準予以上修至3,000元,並增加個案審酌之空間,應認法務部矯正署已有重為審視受刑人在監服刑之人權問題,並就監察院前述糾正文予以正面回應。再以檢察官執行扣除之標的固然為受刑人之保管金(含勞作金),然而受刑人家屬接濟受刑人金錢之本意,在協助受刑人於監獄中之生活無虞,而非為確保執行檢察官對於受刑人犯罪所得之追徵執行順利,多數個案甚至涉有特殊家庭因素,執行檢察官若未參酌個案情狀,予以酌留受刑人於監獄生活自足之金額之處分,是否已間接影響受刑人家屬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經濟因素,亦值得執行機關深思而行。是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遽認其保管金帳戶之金額均係親屬朋友所無償贈與固有誤會,並無理由,惟抗告意旨稱其在監期間,仍有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等語,核與現況相符,且經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文所肯認,應納入酌留每月生活所需費用考量之因素之一,且系爭執行命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新北檢兆未107執沒2962字第318983號函命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對受刑人黃文賓寄存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之保管金及工作所得勞作金,每月保留1,000元,其餘全數扣繳),既有如上違法不當之處,原審法院未予指摘,容有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認抗告人即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由本院將該執行處分予以撤銷,責由檢察官依據本裁定意旨,依個案受刑人的具體情節,更為適法之執行指揮,以符法制,並保障受刑人之基本人權。

五、現任首席大法官兼任司法院長許宗力,曾在釋字第755號解釋提出協同意見書,有感於長期以來,台灣社會不解於司法體系為何要保護「壞人」;對於違法亂紀而侵擾、甚至摧毀他人人生的犯罪者,法官為何不願治亂世用重典,反而選擇「與魔鬼為伍」,不厭其煩地強調程序正義的重要性。在社會安全秩序與人權保障之間,法官的價值判斷往往與多數善良國民的法感情有落差,這或許是當前社會人民對司法信任低落的重要原因之一。而不厭其煩的提出5點呼籲:(一)受刑人只是穿「囚服」的國民,並非憲法基本權保障的「棄民」;(二)受刑人的「再社會化」,甚至是憲法的誡命;

(三)保護受刑人基本權,也保護社會安全;(四)保障後端訴訟權救濟,也需前端外部參與的申訴救濟程序;(五)監獄設施與處遇應朝向符合人性尊嚴之多元彈性調整。許大法官於受刑人並非憲法基本權保障的「棄民」段落中,特別強調:依照憲法權利義務篇章規定,基本權保障應普遍適用於所有人民身上,沒有例外,不因身分不同而有基本權保障有無之分。因此,我們應該有一基本認識,受刑人人身自由雖被限制在監獄之中,但並未因此就被憲法放逐而成為不受基本權保障的「棄民」或「化外之民」,他(她)只是穿囚服的國民,而不是「非國民」。因此,受刑人基於同受憲法基本權保障的(穿囚服)國民身分,在監禁期間,其所擁有各種基本權利中,除人身自由遭受限制,以及附帶造成其他自由權利的當然限制外,其他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監獄如欲加以限制,仍需符合目的正當,手段合乎比例性的憲法要求(憲法第23條)。所以「若監所內的生活條件未能符合基本人類需求而侵害其人性尊嚴,譬如欠缺足夠的食物及飲水、乾淨的生活空間、適足的醫藥及心理健康照護等等,受刑人也有權向國家主張所涉人性尊嚴基本權的受益權功能,請求國家提供一定物質與勞務給付」。又就保護受刑人基本權,也保護社會安全的說明中,許大法官更是發人深省的指出:「若受刑人未能免於國家恣意侵害、無法獲得基本生活所需、甚至時時擔心最起碼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脅,將持續性地處於恐懼與匱乏之中。而恐懼是人性的腐蝕劑,日復一日的蒙受被剝奪感、處於高壓環境並受到無所不在的監視,矯正機構中密集相處的人與人之間將難以存在信任。受刑人若連僅僅是維持生物性的活存都未必可得,如何期待其發展有意義的生活、學會尊重他人並理解遵守社會規範之道德意義,從而邁向再社會化?在未能培育與他人相互尊重地相處、親近社會的能力之下,受刑人若回歸自由生活,監所在他們身上曾造成的負面影響,也將使其可能再度成為社會公共安全的刀剪。另一方面,監所作為一種『總體機構』(TotalInstitution),意圖依賴單純的權力關係穩固內部安全,但當受刑人在監獄活下去都成為奢望,又怎不會成為監獄管理與安全的不定時炸彈?簡言之,當監所中的生活處境無法符合人道條件,未能落實其基本權保障,使受刑人無法有效復歸社會;最終受害、反噬的不只是矯正人員、受刑人自己與家人,還將包括整個社會」、「因此,唯有在監獄中讓受刑人活得像人,受刑人未來才可能順利復歸社會,有能力與其他社會成員共同生活。這就意味著需創造出使受刑人免於恐懼與匱乏、享有個人安全的制度與物質條件,才能期待他逐漸學會承認、尊重他人的價值。而反映在深層的價值取捨上,這更意味著在要求受刑人看重他人的道德地位之前,我們必須先願意肯認受刑人同樣享有人性尊嚴,不忍見其落於非人道的生活處境而受苦;也就是說,我們對受刑人肩負著同一社群成員之間的互惠道德義務。從而,在一個自由民主的憲政秩序之下,期待受刑人再社會化,並因此維護受刑人的人性尊嚴及人道需求,便只能導向同一結論,亦即受刑人應受憲法基本權利之保障」等語。這就是本院一再認為如本案每月僅保留1,000元,根本是沒有將受刑人當作憲法視界下保障的人看待,「受刑人同樣享有人性尊嚴」,司法權若繼續容忍檢察官代表國家如此違法、違憲下去,其最終將反噬的是整個社會、國家的安全,更是台灣身為法治國家的無良印記,應以為鑑。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錢建榮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111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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