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99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99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文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2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文賓犯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黃文賓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黃文賓之犯罪所得戒指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黃文賓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未扣案黃文賓之犯罪所得戒指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4行「黃文賓又向張智宏佯稱要觀看其戒指為由,致張智宏陷於錯誤,而將戒指(價值約9 萬元)交付予黃文賓後」,補述為「復基於竊盜之犯意,黃文賓又向張智宏佯稱要觀看其戒指為由,張智宏遂將戒指(價值約9 萬元)交付予黃文賓後」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詐欺罪與竊盜罪,雖同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得他人之財物,但詐欺罪以施行詐術使人將物交付為其成立要件,而竊盜罪則無使人交付財物之必要,所謂交付,係指對於財物之處分而言,故詐欺罪之行為人,其取得財物,必須由於被詐欺人對於該財物之處分而來,否則被詐欺人提交財物,雖係由於行為人施用詐術之所致,但其提交既非處分之行為,則行為人因其對於該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即與詐欺罪應具之條件不符,自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134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告訴人係因被告向其佯稱觀看告訴人之戒指,請告訴人交付該戒指供被告觀看,致告訴人不疑有他,基於讓被告觀看戒指之意,暫時將戒指交付予被告,則告訴人顯非以轉讓或處分之意思交付戒指予被告,對於戒指之支配力僅係一時弛緩而非完全喪失,故被告乘告訴人未及注意之際,隨即離去,竊取告訴人交付之戒指得手,使告訴人無法行使其對於戒指之支配權及監督權,且完全喪失其管領力,並進而建立一新的持有關係,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認係成立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至第4行之敘述,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按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得予引用,反之,如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得依審理結果於簡易判決中逕予變更應適用之法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是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4行之敘述,被告以觀看告訴人戒指為由,因而取得告訴人之戒指等情明確,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核與被告之防禦權不生任何影響,爰由本院逕予適用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論處。另被告向告訴人佯稱找傳播妹為由,而交付新臺幣3千元、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上開2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竊盜前案紀錄,竟不知悔悟,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種類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詐欺取得現金新臺幣(下同)3 千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竊得之戒指1枚(價值9 萬元),此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現金3千元,為現行流通之貨幣金額,而新臺幣復為價額計徵標準,性質上不生價額之追徵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656號
被 告 黃文賓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5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賓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
院)以97年度易字第4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
以97年度易字第3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次),並
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
98年度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詐欺等案
件,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10次)、4 月(3 次)、5 月(2 次),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
易字第1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因詐欺案件,經臺中
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
4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
後,於民國104 年9 月7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5
年8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
其仍不知悔改,因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105 年11月26日某時許,前往新
北市○○區○○路0 段000 號「AUDI汽車展示中心」,佯裝
欲購車之顧客,並與該中心汽車銷售員張智宏約定於105 年
12月1 日19時許,在新北板橋區南雅西路「星聚點」店內洽
談購車事宜,黃文賓竟向張智宏佯稱以找傳播妹為由,致張
智宏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 下同) 3 千元予黃文賓,黃
文賓又向張智宏佯稱要觀看其戒指為由,致張智宏陷於錯誤
,而將戒指( 價值約9 萬元) 交付予黃文賓後,黃文賓隨即
離去。
二、案經張智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智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文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所為上開2 次詐欺行為,時間、地點密接,應係本於
單一詐欺犯意接續進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
一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被告犯
罪所得即上揭向告訴人張智宏所詐取之現金3 千元及價值9
萬元之戒指1 枚,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