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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238號

詐欺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陳世淙黃瑞華洪于智楊智勝陳朱貴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非字第238號

上訴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黃文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罪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 月4 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06 年度簡字第79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2656號),認為罪刑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沒收追徵部分外撤銷。

黃文賓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確定後,發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次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再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稱累犯,係指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言。而所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除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外,如為假釋出獄,須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如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撤銷其假釋,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仍須執行原殘餘刑期,不能認假釋出獄後所餘之刑期已執行完畢,而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323 號、lOl 年度台非宇第46號判決參照)。再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應否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為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事項,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應依職權調查。倘被告不合累犯之要件,事實審法院未予調查,遽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規定之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二、本件被告黃文賓前於民國97年間因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76號判決詐欺各處有期徒刑3 月,合計4 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1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①案)。另於同年間再因竊盜、詐欺等罪,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4824號判決各判處詐欺有期徒刑3 月、竊盜3 月,合計2 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②案)。再於98年間,復因詐欺案件,經同一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詐欺有期徒刑3 月,計1 罪確定(下稱③案)。同年間又因詐欺、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4 號判決,詐欺判處有期徒刑6 月(l 次)、5 月(ll次)、4 月(3 次)、竊盜判處5 月(2 次),合計17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諭知刑前強制工作3 年),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580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下稱④案);另於同年間再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13號判決判處詐欺有期徒刑3 月,計1 罪確定(下稱⑤案);又因詐欺罪,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46號判決判處詐欺有期徒刑6 月、4 月(2 次)、計3 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下稱⑥案);前開①一⑥等案(合計詐欺25罪、竊盜3 罪),並經臺中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9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刑期自98年2 月23日至105 年10月15日(因於98年11月19日至101 年4 月15日插接執行另案保安處分,致執行終結日期順延),嗣於104 年9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且上開刑案假釋業於105 年8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應視為已執行完畢。而就本案被告於上開刑案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中,復於105 年12月1 日19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西路「星聚點」KTV ,向張智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交付新臺幣(下同)3 千元予黃文賓,並於張智宏交付其所有之戒指1 枚後,基於竊盜之故意,乘張智宏未及注意之際,隨即離去,竊取其交付之戒指一節,認係犯詐欺取財及竊盜罪,並論以累犯,分別加重其刑各處有期徒刑4 月及6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固非無見。三、惟查: 被告於上開刑案之假釋中,因於105 年5月18日再犯詐欺等罪,經臺中高分院於106 年12月26日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1455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6 月,定應執行刑8 月確定在案,嗣經法務部以被告在上開刑案假釋中之105 年5 月18日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詐欺罪,乃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之規定,於107 年3 月5 日撤銷前開假釋,並入監執行所餘殘刑10月28日,執行期滿日為108 年2 月8 日。有法務部107 年3 月5 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各1 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07 年執更富字第1052號在卷可憑。被告上開刑案之假釋既經撤銷,即無從認定本案係於前案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應以已執行完畢論,而論處累犯。故原判決認被告已於105 年8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應視為執行完畢,而就本案被告於105 年12月1 日之詐欺等犯行,均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自有判決適用法令違誤之不當。四、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443 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糾正。」。

二、本院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甚明。本件原確定判決以被告黃文賓前因犯竊盜、詐欺等罪(合計詐欺25罪、竊盜3 罪),經臺中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9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刑期自98年2 月23日起至105 年10月15日止,嗣於104 年9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滿日期為105 年8 月4 日。復於假釋期間之105 年5 月18日故意再犯詐欺等罪,經臺中高分院於106 年12月26日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1455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6 月,定應執行刑8 月確定在案。而法務部以107 年3 月5 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撤銷上開假釋,應執行殘刑10月28日。有法務部上開函文、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執更富字第1052號執行指揮書各1 份在卷可憑。則被告上開前案所處徒刑,尚未執行完畢。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105 年12月1 日19時許,故意犯本件詐欺、竊盜等罪,即均不構成累犯。

三、原判決誤認為累犯,並加重其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確定判決除沒收追徵部分外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陳 朱 貴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238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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