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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洪耀宗許文碩蔡王金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1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弄8之4

          現另案羈押於台灣台中看守所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176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909號等),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參照)。次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所明定。再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七十二條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狀略謂:㈠、本件被告雖以詐術行騙四次,然所得金額不高,且係用以生活飲食所需,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伊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即學理上所稱「集合犯」,原審予以分論併罰,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被告於警、偵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罪所得金額僅零星數仟元且係供飲食所需,又所犯均係臨時起意,雖未和解並非不願出面而係因身文分文,故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原審以四罪分論併罰並定應執行11月,量刑過重云云。

三、惟查:

㈠、按所謂集合犯,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詐騙行為人於各該行為終了時,即已達其目的,尚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定詐欺取財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依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其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而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而刑法第340條刪除理由亦係配合前揭連續犯之刪除,且最高法院就如施用毒品等立法修正理由所提及可發展包括一罪之犯罪型態,亦採嚴格數罪併罰之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就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自亦應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本件被告對於多數被害人之多數詐欺取財行為,當無論以集合犯之餘地,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原審法院依修正後刑法,就被告於96年10月30日起至97年2 月18日止所犯四次詐欺犯行按數罪併罰規定,予以論科,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被告辯稱本件應有集合犯之適用,自無足採。

㈡、又本件被告所犯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原審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及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四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竟為貪圖小錢肆無忌彈,詐取他人財物,本案被害人等因受騙而損之之金額不多,被害人甲○○車牌號碼0767-KZ號自小客車已尋獲,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迄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已就被告所犯詐欺罪,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竟為貪圖小錢肆無忌彈,詐取他人財物,本案被害人等因受騙而損之之金額不多,被害人甲○○車牌號碼0767-KZ號自小客車已尋獲,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因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量刑適當,並無過重之情形,被告僅憑己意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均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難以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說明,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蔡 王 金 全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5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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