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17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17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弄8之4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59、1668、1669、109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92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 年度易字第118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5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減刑,於民國95年10月27日入監,3罪接續執行,甫於96年7月1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為以下之詐欺犯行:
(一)於96年10月30日凌晨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45號2樓之獨領風騷KTV店處,與劉信宏與己○○一同唱歌飲酒,戊○○本即無歸還之意,竟趁己○○不勝酒力之際,向己○○佯稱欲代為保管其所有易利信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致己○○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與戊○○,而戊○○於取得該行動電話後,即持該行動電話至臺中市○○路附近之二手市場,以新臺幣(下同)1,100元之代價,變賣換現,供己花用。
(二)於97年2月5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88號3樓之自然風采酒店處,戊○○本即無歸還之意,竟趁與擔任房屋仲介業務之乙○○洽商買賣房屋事宜之際,先向乙○○佯稱借用其所有之PDZ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復稱因店內包廂太吵即走出包廂,致乙○○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其所有之上開PDA行動電話1支,而戊○○取得上開PDA行動電話後,旋即離去,並於97年2 月9日,持該行動電話至臺中市○○○路401號之通訊行,以6,500元之代價,轉賣與不知情之陳琮旻,並供己花用。
(三)於97年2月15日晚上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路○段218號之九龍理容店處,戊○○本即無歸還之意,竟趁與擔任房屋仲介業務之丙○○洽商買賣房屋事宜之際,向丙○○佯稱欲至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767-KZ號自小客車處,拿取其先前放在車內之物品等不實訊息,致丙○○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其於店內代客泊車之停車牌與戊○○,戊○○即持該停車牌與不知情之服務人員交換上開自小客車鑰匙,取得上開自小客車。
(四)於97年2月18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街之金拿獎KTV店處,戊○○本即無歸還之意,竟趁其與擔任房屋仲介業務之甲○○洽商買賣房屋事宜之際,先向甲○○佯稱因其於酒席間與小姐玩骰子,欲改改運氣,看是否能贏等不實訊息,借用其所有之金項鍊1條,致甲○○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其所有之金項鍊1條,而戊○○取得該金項鍊後,即於翌日至臺中市○○路之某銀樓處,將上開金項鍊變賣換得1萬餘元之現金,並供己花用。
二、案經己○○、乙○○、丙○○、甲○○分別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四分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己○○、乙○○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丙○○、甲○○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劉信宏、陳琮旻、謝立恆、林明村、黃嬿如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被告持告訴人乙○○所有之行動電話變賣之讓渡來源切結書、雙向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顯與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為真實。是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4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之。被告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92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8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5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減刑,於民國95年10月27日入監,3罪接續執行,甫於96年7月1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四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竟為貪圖小錢肆無忌憚,詐取他人財物,本案被害人等因受騙而損失之金額不多,被害人丙○○車牌號碼0767-KZ號自小自客車已尋獲,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迄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